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甬仑民初字第1350号
原告:闫新中,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代理人:黄立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48727-5),住所地:宁波市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605。
法定代表人:周正协。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新中与被告宁波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行处分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新中撤回对被告宁波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闫新中自愿负担。
审 判 员 胡 波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竺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