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浙甬辖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新中。
上诉人宁波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甬仑民初字第14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中“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中“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宁波市鄞州区而非宁波市北仑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闫新中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住所是公司注册登记的必要事项之一,具有公示效力。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公司住所的变更必须履行法定的变更登记手续,故应当以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为公司住所地。本案上诉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地址为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605室,即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同时本案涉案《合同书》中载明的工程地址为“北仑柴桥上周村”,该工程地址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亦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金萍
审 判 员  刘磊桔
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卢秧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