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甬仑商初字第823号
原告:宁波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13555-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上周村。
法定代表人:周飞龙,董事长。
被告:宁波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14000019387),住所地: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605。
法定代表人:周正协,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097元,减半收取6548.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宁波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袁士增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张 艳
法律文书拟稿纸
签发:
核稿:
印发:
当事人份
有关单位份
上报份
存档份印共份
拟稿:
打字:
校对: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甬仑商初字第823号
原告:宁波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13555-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上周村。
法定代表人:周飞龙,董事长。
被告:宁波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14000019387),住所地: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605。
法定代表人:周正协,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097元,减半收取6548.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宁波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袁士增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