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5民初7865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500496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住象山县。
第三人:**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鄞州区天童北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20487275D。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莹,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第三人**市自来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11月1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中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事实与理由:2008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共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总计91份,约定由被告承包施工第三人发包的91**波市自来水管道安装项目工程(其中涉及鄞州区项目39个、***14个、江北区13个、北仑区17个、高新区2个、镇海区6个)并一次性缴纳了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履约保证金60万元。2008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第三人发包的全部**自来水管道安装项目工程以内部承包经营的方式交由原告完成,原告向被告上缴税管费,其余由原告自负盈亏。
2019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与第三人签订的91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项下可收取的全部款项(包括工程款、保修金、保证金及其他所有可收取款项,包括到期与未到期)及施工安全生产保证金60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由第三人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相关协议中约定的时间与金额等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也可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相关协议中约定的时间与金额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同日,原告将相关问题书面函告第三人,并由第三人出具收条一张。
原告认为,被告将其对第三人的应收款项转让给原告,系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确认有效。
被告中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意见。
第三人自来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作口头陈述称: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对象是被告,债权转让与第三人无关,按照法律规定没有必要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如果被告一旦出现破产情况,通过这种债权转让方式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相关权利也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提供债权转让协议、函告、收条各1份,以证明2019年7月5日,被告将其对第三人的应收款项转让给原告,并向第三人进行了函告,第三人出具了相应的收据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考虑到被告存在破产情况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也认可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至于第三人称涉及被告的破产问题,目前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载有内部承包协议条款的分包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将第三人发包的全部**市自来水管安装项目工程以内部承包经营的方式交由原告完成,原告向被告上缴税管费,其余由原告自负盈亏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第三质证后认为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为,上述承包合同发生在原、被告之间,鉴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除非债权依法不得转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债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并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且将此告知于第三人,第三人也知道债权转让的事项。第三人认为若被告破产则涉及其他债权人和第三人,但是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破产的依据,若以后有此情况,也可依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涉案中的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也即向本案的第三人主张,故上述转让协议也并不损害到第三人的利益。鉴于上述,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