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姚博业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与大姚博业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民终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大姚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大姚县。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才,云南光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大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姚博业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大姚县金碧镇金碧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67343128398。
法定代表人:普晓庆,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明,云南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大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大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4月27日生,彝族,住大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2017年3月5日生,彝族,住大姚县。
法定代理人:**,系***的母亲。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彦华,大姚县赵家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7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大姚县。
法定代理人:杨丽芹,女,1983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大姚县。系***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大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姚博业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姚博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18)云2326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大姚博业公司与***对赵亮死亡后给上诉人及***造成的经济损失705541.2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在继承陈建的遗产范围内与***对赵亮死亡后给上诉人及***造成的经济损失705541.2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陈建与***共同雇佣赵亮到铁锁工地提供劳务,陈建与赵亮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原判仅认定***为雇主,对陈建与赵亮之间存在的雇佣关系不予认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陈建是大姚县铁锁乡人畜饮水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与陈建系合伙关系,故***雇请赵亮的行为属于履行合伙人职责,而非个人行为,陈建与赵亮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赵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陈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上诉人***、***、**、***作为陈建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陈建的遗产范围内与***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在已经查明陈建与***系合伙关系的情况下,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并改判。二、大姚博业公司是大姚县铁锁乡人畜饮水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是赵亮提供劳务的对象,赵亮是在从事大姚博业公司的雇佣活动中死亡,大姚博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工程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大姚博业公司与大姚县铁锁乡人民政府签订,挂靠者陈建是以被挂靠者大姚博业公司名义承接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应当认定挂靠者在该业务期间从事的任何职务行为,都视同为被挂靠单位的行为,挂靠者发生的责任事故,被挂靠单位自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2、陈建、***不具有用人及施工资质,故陈建与大姚博业公司所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等相关协议属于公司内部协议,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外,陈建、***是大姚博业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以大姚博业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大姚博业公司发生效力。赵亮到大姚博业公司工地提供劳务,所从事的工作是大姚博业公司业务的一部分,陈建、***雇请赵亮的行为后果对大姚博业公司发生效力。赵亮按照大姚博业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建、***的指示和安排乘坐工地车辆返回大姚县城,从事雇主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车辆内所装载的工地施工用的驼架、大盆等即是证据。3、原判认定***为***的雇员,基于***为大姚博业公司工地负责人的身份,***雇请***的行为亦视为大姚博业公司的行为,故赵亮在从事大姚博业公司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大姚博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对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认定正确,基本事实清楚,但对赵亮与陈建及大姚博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判处不当,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大姚博业公司、***及陈建的法定继承人***、***、**、***共同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705541.26元(***、***、**、***的赔偿金额以继承陈建的遗产范围为限)。庭审中,***、***增加上诉请求,将赔偿数额变更为972000元(不包含丧葬费),即死亡赔偿金:619920元(30996元/年×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9960元(19560元/年×8年÷3+19560元/年×10年÷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9960元(19560元/年×8年÷3+19560元/年×10年÷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2160元(19560元/年×8年÷3)。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已经颁布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以该标准计算。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实际上只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二分之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二审纠正并改判。
***辩称,同意***、***上诉提出的赵亮死后的经济损失由***、***、**、***在继承陈建的遗产范围内与大姚博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但认为一审判决对赵亮死后产生的经济损失计算正确。
***、***、**、***辩称,赵亮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陈建没有任何过错,其死亡与陈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陈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对赵亮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计算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中已当庭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也不需要***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计算费用标准正确。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判决认定“***雇请赵亮到铁锁工地上做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上诉人与陈建是合伙关系,赵亮并非上诉人单方雇请为其个人工作。其次,一审判决认定“***请其堂弟***帮忙拉陈建、赵亮回大姚”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在公安机关的笔录相互印证的事实是上诉人陪同***去练车,陈建、赵亮搭乘该车辆。二、赵亮死亡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所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1、赵亮是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并非是在提供劳务行为中受害,其搭乘车辆不属于从事雇佣工作的范围,是脱离了雇佣工作以外的独立行为,即赵亮当天可以自主选择是否搭乘该车辆,而非提供劳务强制要求。法律明确规定,雇员受害责任的适用范围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2、一审判决自相矛盾,“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赵亮也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但判决部分又以上诉人作为雇主对赵亮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属判决内容与认定内容自相矛盾。三、如果本案判决上诉人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依法也应当判决被上诉人陈建家属及被上诉人大姚博业公司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陈建系合伙关系,赵亮是在两人合伙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依法就应当以全部合伙人作为责任主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合伙内部如何约定不能对抗合伙关系以外第三人,何况本案也没有合伙约定全部责任由上诉人承担。2、一审认定大姚博业公司承建铁锁乡饮水工程,后又转包给无资质的陈建施工,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违法转包,大姚博业公司与陈建之间的责任约定属于非法挂靠关系中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其次,上诉人与陈建合伙承包工程是以大姚博业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赵亮是在大姚博业公司管理的工地上做工,大姚博业公司也是赵亮提供劳务行为的受益人。因此,如以雇佣关系判决承担责任,大姚博业公司同样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判决***不承担责任,同时就应当免除其余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一审判决认定***对赵亮死亡有重大过错,应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不要求***承担责任,就将全部责任判给上诉人承担,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有权选择对谁主张权利,但是把有重大过错的责任人排除在外,客观上加重了其他责任人的责任。五、从法律规定和获得赔偿的实际效果来看,本案***、***应当以交通事故责任主张权利,赵亮死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适用条件,而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却没有任何争议。另外,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客观上已没有履行能力,如以交通事故主张权利则可以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辩称,大姚博业公司是雇佣赵亮的主体,该公司应当对赵亮的死亡承担责任,至于大姚博业公司与***、赵亮的关系则由他们自行协商。
***、***、**、***辩称,赵亮是***雇请的,是在大姚博业公司的工地上干活,大姚博业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辩称:一、***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认为***不承担责任,就应当免除其他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的说法缺乏依据。受害人家属不要求***承担责任是基于***是赵亮的雇主,人民法院不可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三、大姚博业公司将中标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最初起诉的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庭审中变更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导致***不能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队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赵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翻滚过程中被甩出车外,被车辆再次撞击、碾压,由车上人员转化为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如***、***以交通事故为案由,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剩余的部分由***和大姚博业公司承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事发当日,***请***开车到铁锁接工人,***与***是雇佣关系,***是受雇履行职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大姚博业公司在铁锁饮水工程建设施工项目的负责人,其雇请***开车的行为是为公司办理事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责任应当由大姚博业公司承担。赵亮和陈建乘坐机动车没有系安全带,导致损害扩大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与陈建是合伙关系,依法应当对此次事故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大姚博业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一、(2018)云2326民初148号及(2018)云23民终834号民事判决已明确陈建负责承担该项目建设施工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与大姚博业公司无关,且赵亮的雇主是***。大姚博业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赵亮身亡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导致,不适用《人损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所以大姚博业公司不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二、虽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2018年的赔偿标准已经生效,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计算标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及其法定代理人杨丽芹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对***、***、***显失公平,未充分考虑案件的客观实际,造成判决难以执行。1、大姚博业公司承包了水利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陈建施工,其行为违法,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的规定,大姚博业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该公司不承担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由该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与陈建的合伙关系客观上形成了死者赵亮系该二合伙人共同雇佣的雇员,因此,陈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该连带责任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陈建的遗产范围内负责赔偿。3、根据《侵权责任法》同案赔偿标准相一致原则,***、***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姚博业公司、陈建的法定继承人***、***、**、***、***共同连带赔偿三原告因赵亮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72220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7598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6909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4488元,合计991215元,在本案不要求***进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初,陈建联系到大姚县铁锁乡人畜饮水工程后,挂靠大姚博业公司进行施工。2017年6月16日,大姚县铁锁乡人民政府与大姚博业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大姚县铁锁乡人民政府将铁锁乡月博基至山白山人畜饮水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给大姚博业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日,大姚博业公司与陈建签订了《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项目施工质量管理责任书》及《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约定陈建向大姚博业公司交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后挂靠大姚博业公司对人畜饮水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由陈建承担建设项目承包人的全部责任,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对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负责。后陈建与***两人合伙,一起采购材料、组织人员对铁锁乡人畜饮水工程进行施工。后***雇请赵亮到铁锁工地上做工。2017年10月2日早上,***请其堂弟***帮忙驾驶其所有的云EXXXXX号皮卡车到铁锁工地上拉陈建、赵亮回大姚过中秋节,顺便给***练习一下驾驶技术,车上还拉着***工地上用的驼架和大盆。***与***两人轮流驾驶车辆到铁锁***的工地上吃过中午饭后,陈建、赵亮两人坐后排,四人一起从铁锁返回大姚县城。当日17时许,车辆行驶至石三线K8+270M处时,***所驾驶的车辆驶离行车方向左侧路面,翻下路外山箐中,造成乘车人陈建、赵亮当场死亡,乘车人***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姚县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同时查明:陈建生前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无相关资质证书。***、***系陈建的父母,**系陈建之妻,***系陈建与**的婚生子。赵亮生前多年在大姚县城建筑工地上打工,***和***系赵亮的父母,已办理农转城,杨丽芹系赵亮的前妻,***系赵亮与杨丽芹的婚生女,2017年3月15日,赵亮与杨丽芹协议离婚,***由杨丽芹抚养,杨丽芹放弃子女抚养费。肇事车辆云EXXXXX号车系***所有。2017年9月底,***的驾驶证因酒后驾车被大姚县交警大队暂扣,***出院后方领回。事故发生后,***交了75000元在大姚县交警大队、***交了40000元在大姚县交警大队,***从大姚县交警大队领取了57500元,***给付过***现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雇请赵亮到其与陈建合伙的铁锁工地做活,2017年10月2日又请***驾驶自己所有的云EXXXXX号皮卡车到铁锁工地上接陈建、赵亮回大姚过中秋节,在返回大姚县城的途中不幸发生车祸,造成赵亮、陈建当场死亡。因此,作为雇主的***应当依法对赵亮死亡后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是***的雇员,因在赵亮的死亡中有重大过错,依法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因三原告只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赵亮死亡后的经济损失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要求大姚博业公司与***对赵亮死亡后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赵亮不是大姚博业公司所雇请做工,***与陈建合伙做的铁锁乡月博基至山白山人畜饮水工程是陈建联系后挂靠在该公司名下,陈建承担建设项目承包人的全部责任,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对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负责,且赵亮也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因此,大姚博业公司依法不应与***对赵亮死亡后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要求陈建的法定继承人***、***、**、***与***对赵亮死亡后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赵亮是由***所雇请做工,不是陈建雇请,虽然赵亮做工的工程是陈建和***合伙的工程,但合伙内部如何约定风险,因***方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合伙内部风险如何承担。因此,***、***、***要求陈建作为合伙人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因此,***、***、***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应为云南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622元,故每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只应为18622元的三分之一即6207.33元。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赵亮死亡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72220元(28611元/年×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4245.97元(6207.33元/年×18年÷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4245.97元(6207.33元/年×18年÷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829.32元(6207.33元/年×8年÷2),合计705541.26元。***、***、***以***已给付了丧葬费,未主张丧葬费及在本案中不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属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和***要求在本案中对其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或扣减,因***、***、***不同意返还或扣减,本案中不作处理,由***和***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赔偿***、***、***由于赵亮死亡后的经济损失705541.26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三、大姚博业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提出以下异议:1、一审认定“后***雇请赵亮到铁锁工地上做工”不准确,认为是陈建、***雇请赵亮到铁锁工地上做工,为大姚博业公司提供劳务;2、一审遗漏认定赵亮受大姚博业公司项目经理陈建和***的安排乘坐车辆,属于提供劳务的过程,对其余事实无异议。***提出以下异议:1、一审认定“后***雇请赵亮到铁锁工地上做工”错误,认为是陈建雇请赵亮到铁锁工地上做工,不是***雇请;2、一审认定“***请其堂弟***帮忙驾驶其所有的云EXXXXX号皮卡车到铁锁工地上拉陈建、赵亮回大姚过中秋节”错误,认为是***向***借车到铁锁练车,返回时陈建、赵亮顺便搭车,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和***认为一审认定陈建挂靠大姚博业公司进行施工错误,陈建与大姚博业公司是分包关系,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大姚博业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陈建联系大姚县铁锁乡人畜饮水工程后,挂靠大姚博业公司进行施工,后陈建与***两人合伙,一起采购材料、组织人员对铁锁乡人畜饮水工程进行施工,后***雇请赵亮到铁锁工地上做工。”的事实有生效的(2018)云2326民初148号及(2018)云23民终834号民事判决,以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大姚博业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款拨付回单、税票、收据佐证,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事实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于***和***提出一审遗漏“赵亮受大姚博业公司项目经理陈建和***的安排乘坐车辆,属于提供劳务的过程”的问题,因该问题属于法律关系的分析认定问题,故一审法院未作为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不属于遗漏案件事实,异议不成立;对于***提出一审认定“***请其堂弟***帮忙驾驶其所有的云EXXXXX号皮卡车到铁锁工地上拉陈建、赵亮回大姚过中秋节”错误,认为是***向***借车到铁锁练车,返回时陈建、赵亮顺便搭车的问题,根据***、***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并结合***因酒后驾车被大姚县交警大队暂扣驾驶证,暂时无驾驶资格的客观事实,以及***与***的关系,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提出异议不成立。
根据在案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7年11月1日,***、***、***、杨丽芹与***、***经大姚县矛盾调处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由***、***先行垫付给赵亮家属丧葬费39452元、给付宾仪馆遗体处理费(火化费、尸体冰冻费等)18048元,合计57500元。但18048元作为死者赵亮家属在殡仪馆处理赵亮遗体的费用,不列入后期赔偿的范围。二、其他赔偿费由相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三、支付时间及方式:经调解协议签订后,***、***于2017年11月2日将钱交到大姚县交警大队,赵亮家属直接到交警大队领取。四、本协议一式十份,当事人各执一份,存档二份。”,并经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根据《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标准,赵亮的丧葬费为39452元(78904元/年÷12个月×6个月),***、***已按协议约定赔偿了该费用,***、***在本案中未主张丧葬费。
陈建生前与***、***、**、***共同居住生活,四人在本案中不放弃继承陈建的遗产。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应当对赵亮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和大姚博业公司是否应当与***对赵亮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对赵亮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计算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雇员与雇主之间具有人身依附关系,在雇佣期间,雇员应当服从雇主的管理,听从雇主对雇佣活动的安排、指挥和监督;雇主有权要求雇员按照自己的要求提供劳务,同时也有义务为雇员提供生产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虽然在案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赵亮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但因双方的雇佣关系尚未结束,且赵亮所乘坐的车辆系***提供并由***请***驾驶,赵亮与***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并未脱离,该乘车过程与雇佣活动具有内在联系,故***对赵亮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义务,对赵亮在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是否应当与***对赵亮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系陈建与***合伙进行施工,根据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合伙人对合伙的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雇请赵亮到其与陈建合伙经营的工地上做工,赵亮系为二人的合伙事务提供劳务,赵亮在雇佣期间乘坐雇主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陈建作为合伙人,依法应当与***对赵亮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陈建在本次事故中也不幸身亡,其生前与***、***、**、***共同居住生活,***、***、**、***作为陈建的法定继承人和家庭财产的共有人和管理人,四人均不放弃继承陈建的遗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庭共有财产情况及陈建的遗产情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在本案中应当在继承陈建的遗产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陈建死亡后,***、***、**、***取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是陈建死亡后侵权人对死者亲属作出的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性质的专门赔偿,不是陈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陈建的遗产,***、***、**、***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包含上述赔偿款。
关于大姚博业公司是否应当与***对赵亮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发包人或者分包人与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雇员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系因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所致。本案中,虽然大姚博业公司明知陈建不具备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其承包的工程以挂靠的形式转包给陈建施工,该行为违反《建筑法》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出借资质证书或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有关规定,属无效行为,应当对经营过程中对外造成的损失或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因赵亮死亡并非因为安全生产事故所致,其发生事故死亡与雇主是否具备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没有因果关系,故***、***和***上诉提出大姚博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请***为其驾驶车辆到铁锁工地上接工人回家过中秋节,顺便给***练习一下驾驶技术,二人之间形成帮工关系,***属于***与赵亮之间的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既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陈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基于雇佣关系选择雇主***、陈建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提出***不承担责任,其余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也应当免除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对赵亮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的上诉主张,二人主要对赵亮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及标准提出异议。针对标准问题,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案的一审法庭辩论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相关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适用《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但因***、***、***起诉主张按2017年的标准计算,该主张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处分,故一审法院按2017年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要求按2018年的标准计算,属于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经调解,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增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和《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167598元(18622元/年×18年÷2人),每年9311元(167598元÷1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488元(18622元/年×8年÷2人),每年9311元(74488元÷8年),前8年,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为27933元(9311元/人×3人),已经超过法定数额18622元,因此,前8年,***、***、***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48976元(18622元/年×8年),平均每人的费用为49659元;后10年,因被扶养人仅有***、***,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为18622元(9311元/人×2人),等于法定数额,故二人后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86220元(18622元/年×10年),人均93110元。综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各为142769元(49659元+93110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659元。故一审判决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因***未上诉,本院对其生活费不予调整,仅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纠正。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赵亮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72220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2769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2769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829元,合计882587元。由***、***、**、***在继承陈建的遗产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处结果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18)云2326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18)云2326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因赵亮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882587元;
四、由***、***、**、***在继承陈建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三项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88元,由***、***负担3728元(已交),***负担4960元(已交37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李发连
审判员  龚艳波
审判员  速 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张潇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