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姚博业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大姚博业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民终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3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起**,女,1963年8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4月27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7年3月5日生,彝族,学龄前儿童,住大姚县。
法定代理人:**,系**的母亲。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彦华,大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泽,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住所地:大姚县金碧镇西街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6217562629D。
负责人:杨玉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勇,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姚博业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姚县金碧镇金碧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67343128398。
法定代表人:普晓庆,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明,云南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起**、**、**、***、***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姚财保公司)、大姚博业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姚博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云2326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大姚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云23民终38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云2326民初761号民事判决,***、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彦华,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泽,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被上诉人大姚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勇,被上诉人大姚博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大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因陈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72220元、丧葬费39452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759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82927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大姚财保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大姚博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对发生交通事故时,陈建是否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事实经过认定错误。***的询问笔录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目击证人的陈述和三岔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视频内容也未直接证明陈建死亡时是在车内。从上诉人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可看出,发生交通事故时陈建被甩出车外,身体下半部分被肇事车辆压在车门与土坎处,被车辆撞击、碾压死亡,转化为第三者,大姚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大姚博业公司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陈建,违反了《建筑法》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出借资质或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有关规定,属无效行为,应当对经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事发当天***请其帮忙开车,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状的意见一致,***和大姚博业公司应承担责任。
***辩称,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状的意见一致。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并依法改判,由大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大姚博业公司和***、陈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陈建系被肇事车辆甩出后,又被肇事车辆翻滚碾压致死,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成“第三者”,被上诉人大姚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保险事故发生时陈建属于本车车上人员,没有转化为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并改判。(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从其字面意思理解,“交通事故发生时”应指“危险发生时”到“损害结果发生时”这一持续时间。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虽然事故发生前陈建确实乘坐于被保险车辆上,但车辆侧翻到山箐过程中,陈建被甩出车外,随后又被翻滚的肇事车辆碾压,发生二次事故造成其死亡。从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照片可看出,事故第一现场受害人陈建被肇事车辆底朝天碾压在地上,仅有一只手被门夹着。由此可明确陈建在事故发生时已不在肇事车辆上,而在肇事车辆之下。(二)根据受害人陈建的“损害结果”发生原因及地点,足以排除其在车内死亡的可能。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陈建的死因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内脏损伤死亡”,结合其死亡时被车辆碾压的状态,可确定陈建是被甩出车辆后又被车辆碾压致死,其损害结果发生在车外,损害原因是被车碾压,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的特征。(三)本案不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因为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保险公司较被保险人属于强势一方,按照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原则,本案的受害人陈建应解释为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二、***和陈建合伙承建大姚县铁锁乡的人饮工程,二人系合伙关系,事发当天***邀请***帮忙开车到涉案铁锁工地接陈建和赵亮回大姚过中秋,顺便将工具运至铁锁工地上,系处理涉案工地的事务。在此过程中,陈建未反对且同***一起乘坐***驾驶的车辆,表明陈建同意***处理合伙事务。据此可认定陈建、***与***建立帮工法律关系,***属于***和陈建的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帮工人陈建死亡,***和陈建作为被帮工人应共同承担替代责任。此外,如果原审认定的***在帮工活动中存在“顺便练车”的事实属实,被帮工人陈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对其给予必要提示且都未系安全带,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陈建也应当共同分担一定的责任。故原审将全部责任判决由帮工人***承担,并判决同陈建具有同等身份关系的另外一个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以陈建对***请***驾驶车辆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为由判决陈建不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陈建在乘坐涉案车辆过程中因未系安全带,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辆后又被翻滚的肇事车辆碾压死亡,其未系安全带是造成自身伤害扩大的重要原因,应对自身损害承担部分责任。四、根据大姚县铁锁乡人民政府与大姚博业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和大姚博业公司与陈建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证明的内容,两份合同的工程项目为同一个,项目负责人为陈建,因陈建不具备施工资质,陈建以大姚博业公司的名义施工,故***、陈建与大姚博业公司的关系实际属于劳务关系,而陈建正是因为从涉案铁锁工地返回大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大姚博业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在本案中共同对陈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状的意见一致,***与***之间的关系不应认定为义务帮工关系,***驾驶车辆的目的是为了练车,***不应承担被帮工人的责任。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大姚博业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与***对陈建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与***之间不构成无偿帮工关系,***驾驶上诉人的车辆是为了练习驾驶技术,即使是一审认定的“顺便给***练习一下驾驶技术”,也说明***驾驶车辆的行为是上诉人与***双方受益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无偿提供劳务”的适用条件,故一审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之间相互矛盾,***与***之间不构成“无偿帮工”关系,***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陈建从大姚博业公司的施工工地返回县城途中,大姚博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陈建施工,该行为存在违法性,具有过错,与陈建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大姚博业公司应当与***对陈建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本案存在三个法律关系,应当先由大姚财保公司承担责任,其次由***承担40%的责任,陈建承担40%的责任,大姚博业公司承担20%的责任,***在本案中只存在一般过失,不应承担责任。
***、起**、**、**针对***、***的上诉辩称,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是义务帮工关系,故二人应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大姚财保公司针对六上诉人的上诉辩称,从现场照片、事发后到现场的目击证人的证言、***的三次笔录、***的询问笔录、三岔河派出所所长出具的情况说明、大姚县消防大队到现场施救过程中的照片,均可证实陈建从事发至被大姚县消防大队破解车门对其进行施救的过程,并未脱离肇事车辆。死者陈建和赵亮身上均没有任何被车辆碾压、撞击的痕迹,经大姚县交警大队进行尸检鉴定,两人的死因一致,***一方主张陈建被车辆碾压致死无证据证实。陈建仍属车上人员,并未转化为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上诉人要求大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姚博业公司针对六上诉人的上诉辩称,陈建与大姚博业公司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陈建死亡并非在施工过程中因安全事故所致,与大姚博业公司的管理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生效判决书已确认大姚博业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大姚博业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起**、**、**因陈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72220元、丧葬费39452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759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82927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大姚财保公司赔偿后剩余的部分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大姚财保公司、***、***承担。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死亡赔偿金669760元、丧葬费5203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630元,先由大姚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大姚博业公司、***、***共同赔偿。
一审认定法律事实:2017年6月初,陈建联系到大姚县铁锁乡月博基至山白山人饮工程后,借用大姚博业公司资质进行投标。2017年6月16日,大姚县铁锁乡人民政府与大姚博业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大姚县铁锁乡人民政府将铁锁乡月博基至山白山人饮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给大姚博业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日,大姚博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陈建,并与陈建签订了《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项目施工质量管理责任书》《项目安全管理责任书》,约定陈建向大姚博业公司交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后对铁锁乡月博基至山白山人饮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由陈建承担建设项目的全部责任,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对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负责。后陈建邀约***合伙施工,一起采购材料、组织人员对铁锁乡月博基至山白山人饮工程进行施工。后***请赵亮到铁锁工地上做工。2017年10月2日早上,***请其堂弟***帮忙驾驶其所有的云E×××58号皮卡车到铁锁工地上拉陈建、赵亮回大姚过中秋节,顺便给***练习一下驾驶技术,车上还拉着***工地上用的驮架和大盆。***与***两人轮流驾驶车辆到铁锁***、陈建的工地上吃过中午饭后,搭载了陈建、赵亮一起从铁锁返回大姚县城。当日17时许,车辆行驶至石三线K8+270M处时,***所驾驶的车辆驶离行车方向左侧路面,翻下路外17米山箐中,造成乘车人陈建、赵亮当场死亡,乘车人***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岔河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案后到达现场处置时,陈建已死亡,身体被车门卡住无法从车内取出,请求县消防官兵对卡在车内的死者陈建进行施救。经大姚县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赵亮、陈建无导致此次事故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同时查明:陈建生前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无相关资质证书。***、起**系陈建的父母,**系陈建之妻,**系陈建与**的婚生子。肇事车辆云E×××58号车系***所有,该车在大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9日0时0分至2018年4月8日24时0分。2017年9月底,***的驾驶证因酒后驾车被大姚交警队暂扣,***出院后方领回。事故发生后,***交了75000元在大姚县交警大队、***交了40000元在大姚县交警大队,***从大姚县交警大队领取了57500元,***给付过***现金10000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后,***曾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及大姚财保公司,一审法院作出(2018)云2326民初219号民事判决,***上诉,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23民终614号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认定***与***之间属于义务帮工关系。还查明,***、起**、**、**曾以劳动关系起诉确认陈建与大姚博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作出(2018)云2326民初148号民事判决,认定陈建生前与大姚博业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起**、**、**上诉,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23民终834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还查明,事故发生后,死者赵亮的家属赵家全、金子菊、赵杨艳曾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大姚博业公司及陈建的家属***、起**、**、**,一审法院作出(2018)云2326民初4号民事判决,赵家全、金子菊、***上诉,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23民终380号民事判决,确认赵亮死亡后的经济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现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确认“保险事故发生时”陈建属本车车上人员,事故发生后亦未脱离肇事车辆,没有转化为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规定,大姚财保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起**、**、**起诉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车辆行经急弯路段行驶速度超过30公里每小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为其驾驶车辆到铁锁工地上接人回家过中秋节,顺便给***练习一下驾驶驾技术,二人之间形成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提供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建死亡,***应承担被帮工人的无过错责任,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建与***虽系合伙承建案涉工程,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驾驶员***已取得了驾驶证,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交警部门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承担全部责任,陈建对***请***驾驶车辆的行为不存在过错,陈建不应承担责任。大姚博业公司明知陈建不具备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陈建施工,应当对经营过程中对外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陈建并非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所致,且陈建与大姚博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建的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其死亡与大姚博业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故***、起**、**、**请求大姚博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对于***、起**、**、**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等四人在2018年1月2日起诉立案时的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572220元、丧葬费39452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759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829270元,其赔偿标准按云公交〔2017〕107号标准计算,在重审过程中变更赔偿标准按云公交〔2019〕56号计算,与其起诉主张及同一事故中另一死者赵亮的家属起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生效判决适用的计算赔偿标准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的计算标准应按照云公交〔2017〕107号赔偿标准计算。对***等四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一审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上述分析认定,陈建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9452元、死亡赔偿金572220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759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809270元。扣除***从大姚县交警大队领取的57500元和***给付的现金10000元,合计67500元,还应赔偿741770元。陈建死亡后产生的经济损失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起**、**、**因陈建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741770元;二、由***对本判决第一项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起**、**、**的其余诉讼请求;四、大姚财保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大姚博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一方对一审认定“陈建已经死亡,身体被车门卡住无法从车内取出”的事实持异议,认为陈建的身体是被压在车门与土坎之间,不是在车内,对其余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提出以下异议:1.认定“2017年6月初,陈建联系到大姚县铁锁乡月博基至山白山人饮工程后,借用大姚博业公司资质进行投标”的事实证据不足,且是多余的;2.认定“陈建已经死亡,身体被车门卡住无法从车内取出”的事实错误,认为陈建的身体是被压在车门与土坎之间,不是在车内,对其余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从工地返回大姚县城是***、***轮流开车,先是***开,开到三岔河朵拉河底时才将车交给***开;2.***驾驶车辆期间,***指使***加快车速,然后***就靠在副驾上休息;3.乘车的***、陈建、赵亮三人均未系安全带;4.陈建的死亡原因;5.事故发生前陈建在铁索工地施工没有相关资质;6.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投保的金额以及保险期限。上诉人***提出以下异议:1.认定“***请赵亮到铁索工地做工”的事实无证据证实;2.认定“2017年10月2日早上,***请其堂弟***帮忙驾驶其所有的云E×××58号皮卡车到铁锁工地上拉陈建、赵亮回大姚过中秋节,顺便给***练习一下驾驶技术”的事实错误,认为是***向***借车去练习驾驶技术,顺便到铁锁工地上搭载陈建、赵亮回大姚过中秋节,对其余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大姚财保公司和大姚博业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一方提出的异议和***提出的异议2以及认为一审遗漏认定的第三点、第四点事实,因该部分问题涉及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述。***提出的异议1,因该问题涉及大姚博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关联案件的生效判决已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一审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提出一审遗漏认定的第一点事实,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系由***驾驶,故***与***在事发前是否存在轮流驾车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处;***提出一审遗漏认定的第二点事实,仅有***的单方陈述,证据不足;***提出一审遗漏认定的第五点、第六点事实,一审已作认定,故***提出的上述异议均不成立。***提出的两点异议与关联案件的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相符,且无有效证据推翻生效判决,故***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根据在案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事故发生时陈建是否转化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陈建和大姚博业公司对本案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的规定,该法条表述的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均为固定的身份,不存在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份发生转化的问题。本案中,受害者陈建在事故发生前属于车上人员,后其在事故发生时在车辆翻下山箐过程中身体的胸部以上部位被甩出车外,胸部被卡在右后车门位置,其身份在事故发生时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存在因交通事故导致其脱离本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故陈建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约定的第三者,一审判决大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陈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一方以及***上诉提出陈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转化为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大姚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系***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所致,故***对陈建的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陈建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系在为***提供义务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建死亡,***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故***一方请求***与***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与***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关于陈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侵权人,陈建系受害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建对此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其提出陈建与***系合伙关系,二人系其共同雇主,陈建应与***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因陈建与***的合伙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合伙债务的认定及分担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一审未判决陈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提出陈建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关于大姚博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大姚博业公司与陈建在案涉工程中系挂靠关系,陈建死亡系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所致,与大姚博业公司的违法转包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大姚博业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六上诉人上诉提出大姚博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
一审判决对陈建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适当,***一方上诉提出精神抚慰金应支持50000元的主张与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和当地的经济发展及生活水平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起**、**、**、***、***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4元,由***负担4246元(已交),***负担3809元(已交),***负担3809元(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陈翠连
审判员  龚艳波
审判员  李发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潇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