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古城区建筑公司

丽江市古城区建筑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721民初496号
原告:丽江市古城区建筑公司。住所地:丽江市古城区七一社区崇仁巷***号。
法定代表人:习新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自林,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3年8月23日出生,四川省富顺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现住丽江市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士奎,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智,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李一元,男,纳西族,1969年5月17日出生,云南省玉龙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
原告丽江市古城区建筑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李一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因无法在审限内审结,本案经延长审限,于2017年7月4日、11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江市古城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自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士奎、朱云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一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江市古城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劳务费500,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阿海水电站建设征地区鸣音乡东联村委妥良初组移民建房管理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39户移民自建房工程,工程内容:1、土建施工图设计内容及工程预算书内容;2、水电施工图设计内容及工程预算书内容;3、围墙大门等附属工程(附工程预算书)。在施工期间,原告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李一元施工,约定工程施工单价为每平米410元,验收合格后以实际施工量予以结算。第三人李一元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下,将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及第三人李一元向本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润荣承诺:一定能按质、按量、按期完成分包的劳务工程。在施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及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1,445,000.00元,但因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13年11月底,被告在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擅自退场。原告只能另找其他施工队完成剩余工程。导致工程至今仍未全部完工。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期、按质、按量完成分包的所有劳务工程。由于被告擅自退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且原告向被告多付了劳务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真实的情况不符。第一,和润荣是借用原告公司的资质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和润荣将该工程承包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李一元,李一元又将其分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和润荣按照工程进度通过其个人账户转给被告***1,340,000.00元,被告***也向和润荣出具了收据。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资金往来。故不应将被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第二,原告诉称在施工期间,其支付了1,445,000.00元工程款,但被告只收到和润荣支付的1,340,000.00元;第三,2013年11月底,发包方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是48户,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28户。第四,原告提出工程质量有问题,但涉案工程已移交并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一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原告丽江市古城区建筑公司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付款凭证,被告***对编号为NO.0206930、NO.0206932、NO.0206933、NO.0206934、NO.0206935的付款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编号为NO.3530736的收据,载明原告向案外人李剑波支付九河移民自建房15-42户中其中14户内墙刮白工资65,000.00元该内容能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有14户内墙刮白由原告另找人施工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余付款凭证,从收据上记载的摘要看,不能证明该款为被告施工范围内的劳务费,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四)证明,仅能证明移民自建房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充分证明有质量问题的房屋在被告施工的范围内及被告所施工的工程结束时间为2016年10月,故对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五)证人和振雄、和松某的证言,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所建的房屋只有20户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丽江市古城区建筑公司对合同价为每平米430元不予认可,因该施工协议书中的合同价款“每平米430元”这几个字的字体与协议书中的其他字体不一致,被告又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中合同价为每平米430元的内容,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人工费按合同结算单,系被告单方所做,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情况反映,系被告单方陈述,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五)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未能充分证明照片上的所有房屋均为被告所建;证据(六)劳务施工合同、结算单,能证明被告施工的移民自建房为共28户,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七)情况说明,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八)施工图纸,原告认可施工图纸上的建筑面积、房屋结构,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九)卢海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不认可案外人卢海收到原告劳务费170,000.00元,而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3日,案外人阿海水电站建设征地区鸣音乡东联村妥良初组移民建房管理委员会将九河移民安置点阿海水电站建设征地区鸣音乡东联村妥良初组移民自建房工程承包给原告丽江市古城区建筑公司施工。同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九河移民安置点阿海水电站建设征地区鸣音乡东联村妥良初组移民自建房工程;工程地点:丽江市玉龙县九河乡九河村委会甸尾坪村附近原八0二地质队旧址处;工程内容:本合同为阿海水电站建设征地区鸣音乡东联村妥良初组移民自建房39户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1、移民建房小户型(户型三)土建施工图设计内容及工程预算内容;2、建房小户型(户型三)水电施工图设计内容及工程预算内容;3、围墙大门等附属工程……。在合同落款的委托代理人一栏上有和润荣的签名。原告丽江市古城区建筑公司承包该项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李一元。2013年3月22日,第三人李一元与被告***就李一元分包的劳务工程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承包的范围为单包工(含机械、模板),安置房屋建筑,按图纸设计内容为准。【基础,主体建筑,室内装修,室外装修。水电安装,避雷设施(不含门窗)】。之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图纸上载明:“建设地点为丽江市玉龙县九河乡甸尾坪村附近原802地质队旧址处;建筑面积160㎡;建筑层数二层;结构类型:砖混结构”等内容。被告完成了移民自建房共28户,其中有14户的室内墙刮白是原告公司另找他人粉刷,并向案外人李剑波支付了该14户的室内墙刮白费65,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劳务费1,340,000.00元及向第三人李一元预付了劳务费40,000.00元。涉案工程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结算。2016年11月8日,原告以向被告多付劳务费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返还50,000.00元劳务费。在庭审中,原告以向被告及代被告支付了劳务费2,079,000.00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工程劳务费699,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丽江市古城区建筑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给被告及代被告支付了劳务费2,079,000.00元,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施工的自建房只有20户及大门围墙属于被告的施工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69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不应将其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是原告丽江市古城区建筑公司从案外人阿海水电站建设征地区鸣音乡东联村妥良初组移民建房管理委员会承包的,而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丽江市古城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丽江市古城区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正丽
审判员  赵开相
审判员  和学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