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古城区建筑公司

原告丽江市古城区建筑公司与被告新加坡皇庭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丽中民二初字第39号
原告:丽江市古城区建筑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香格里大道747号。
法定代表人习新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兴为,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加坡皇庭国际控股有限公司[EMPERORHOLDINGS(INTERNATIONAL)PTELTD],新加坡共和国法人。注册地址:新加坡共和国巴耶利峇路60号九楼07(60PAYALEBARROAD#09-07)。
法定代表人柳立华(LiewHeapHwa),新加坡共和国公民,新加坡共和国身份证号:S1195398J。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相周、瞿征,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丽江市古城区建筑公司与被告新加坡皇庭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后,因无法联系被告,本院依法通过涉外送达途径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共和国大使馆委托新加坡共和国主管法院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后因原告提供的注册地址与该公司注册地址不相符,未能完成相关司法文书送达而将送达材料退回。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习新红及委托代理人闫兴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周、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企业注册登记文件以及授权委托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江市古城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酒店股权收益款(欠款)4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办公室租金补贴费欠款96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应付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合计6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一审开庭时,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数额进行增加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酒店股权收益款(欠款)6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办公室租金补贴费欠款144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应付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合计9024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1月17日签订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以下简称经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双方于当日又签订了《丽江古城新纳大酒店管理合同》(以下简称管理合同)。按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成立丽江古城新纳大酒店有限公司,原告资产评估50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300万元,占酒店资产60%,原告占酒店资产40%。酒店正式注册成立之后,由被告承包管理30年,为此,双方又签订了《管理合同》,按该合同约定,在经营期内,不管经营盈亏,被告每年付给原告10万元的股份收益(详见管理合同)。2010年9月13日,双方因装修,资本金和原告办公场所及股份收益等问题,又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自行在酒店外租用办公场所,被告每月补贴原告2000元费用,期限至被告经营酒店结束止。现金一年一付。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每年股份收益款都必须在当年5月1日前支付(详见协议书)。2011年以前的股份收益已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1年-2016年的股份收益款和2011年-2016年的办公场所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找各种借口推托。该款项是被告支付老职工的养老补贴,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困难,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加坡皇庭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一)我们认为本案案由属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股权收益款,”股权收益”根据《民事案由》的规定属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二)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支付股权收益款。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公司法》和《丽江古城新纳大酒店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七条(七)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股权收益分配的主体是原、被告共同设立的丽江古城新纳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在丽江古城新纳大酒店有限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前,自行或擅自向原告分配或支付股权收益。即便要对股权收益进行分配,也只有丽江古城新纳大酒店有限公司才有权利和义务进行支付。因此,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三)原告要求分配股权收益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丽江古城新纳大酒店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七条(七)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分配的前提是公司有利润、分配的程序是董事会作出决议;分配的原则是按合作合同第十三条之规定。丽江古城新纳大酒店有限公司至今未召开董事会,未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且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原告无权要求分配股权收益。(四)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管理合同》属无效合同。首先,管理合同是将第三方(丽江古城新纳大酒店有限公司)进行处置,属于典型的无权处分合同,属无效合同。其次,管理合同第三条约定当合营企业获政府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生效。管理合同将双方的合作模式从”合作经营”变更为”承包管理”,从根本上改变了合作模式。对于合作模式的更改需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后才能生效。再次,管理合同约定不管盈亏,甲方均按乙方出资额每年付给5%的费用。该约定属于典型的保底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属无效条款。最后,丽江古城新纳大酒店有限公司自设立以来都是独立经营,从来没有将经营业务承包给被告经营。原告没有履行过其所称的《管理合同》,也没有向被告移交过任何的酒店业务。因此,原被告签订的《管理合同》为无效合同,且没有履行,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股权收益的任何义务。二、基于是被告还是丽江古城新纳大酒店有限公司均没有向原告支付办公室租金补贴费的义务。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给予以上两点,被告认为此次纠纷系原告原因导致,不存在由被告承担银行利息及诉讼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行为侵害了被告及丽江古城新纳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利益,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丽江市古城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在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2、管理合同,拟证明新纳大酒店由被告管理经营三十年,不论亏盈每年支付原告10万元费用。
证据3、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对装修款及费用津贴的支付作了约定。
证据4、协议书,拟证明双方约定了装修款及租用办公场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及时间和支付投资收益的时间。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证据1的协议不是双方最后备案登记的协议。
被告新加坡皇庭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丽市外经贸发[2005]2号关于合作经营合同、章程的批复、《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企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拟证明原被告根据法律规定,经协商达成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制定了《中外合作企业章程》,明确了中外投资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公司经营管理,经过相关行政审批,核准成立丽江古城新纳大酒店有限公司。
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丽江古城新纳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为中外合作,其作为独立的法人,依法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严格按照企业章程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公司进行自治和管理。
证据3、证明,拟证明丽江古城新纳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独立对外经营、独立核算,公司所有往来账目均有据可查,开业至今公司仍处于亏损状态,没有盈余可供分配。
证据4、丽江古城新纳大酒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表,拟证明丽江古城新纳大酒店有限公司依法登记至今一直合法经营。
证据5、丽江古城新纳大酒店有限公司2005-2013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丽江古城新纳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独立对外经营,独立核算,公司所有往来账目均有据可查,开业至今公司仍处于亏损,没有盈余可供分配。原告所诉的管理合同并没有履行,被告没有承包经营的客观事实。
证据6、丽江古城新纳大酒店有限公司财务会计凭据,拟证明2011年以前的股权收益都是由丽江古城新纳大酒店有限公司以股本金、股份收益、管理费以及办公场地补助等名义支付。管理合同的约定属于典型的联营合同保底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证据7、中外合作企业章程,拟证明章程中对企业利润分配的规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原告与酒店没有任何直接的关系,只是与被告有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审计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章程没有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均不予认可,对工商局备案的予以认可。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4、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5、6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此进行综合论述。
经审理,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04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建立合作企业,企业名称为丽江古城新纳大酒店有限公司,并对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合作各方的责任、董事会、劳动管理、合作期限、不可抗力和争议的解决作了约定;其中协议第十条约定”合作期限三十年,在合作期限内,不管经营盈亏,甲方均按乙方出资额24.096万美元,每年付给乙方5%的费用人民币10万元,双方若同意扩大经营规模,而乙方增资后,甲方将从增资第四年起,按双方商定协议计算费用给乙方。”该合同还办理了备案登记。双方还签订《中外合作企业章程》,约定合作经营企业的名称为丽江古城新纳大酒店有限公司,并对公司宗旨、经作范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董事会、管理部门、财务会计、利润分配、职工、期限、终止、清算、规章制度等做了约定;其中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合作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和提取各项基金后的利润,按合作企业合同之第十三条执行。”合同订立后,双方依照合同约定成立了丽江古城新纳大酒店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17日,双方还签订了《管理合同》,对酒店的装修、管理等做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承包期内,不管经营盈亏,甲方均按乙方出资额贰佰万元,每年付给乙方5%的费用壹拾万元,作为费用津贴。……”;合同第五条约定”酒店管理和一切行政事务,由甲方全权负责。管理费用及一切行政费用开支由甲方负责”等。2007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对《管理合同》中的费用津贴的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一年度的费用津贴在房地产证书交付酒店当日支付,以后每年度的费用津贴在次年的5月1日前支付”同时还对酒店的其它事宜做了约定。
2010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对双方资本金、酒店装修款、乙方办公场所问题、乙方的投资收益问题作了约定。其中第三条”乙方办公场所问题”第1条载明”双方原定于由酒店提供乙方两间房屋作为办公使用,现因酒店重新装修后所提供的办公场所未能达到乙方要求而产生争议。”第2条载明”解决方案,乙方自行在酒店外任何地方租用办公场所,由甲方补贴给乙方租金每月2000元,补贴时间由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甲方承包经营酒店结束止,付款方式为现金一年一付,首次付款七个月共1.4万元,乙方收到此款项后,在2010年9月18日前迁出酒店办公。”同时合同第四条”乙方的投资收益问题: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每年投资收益款都必须在该年的5月1日前支付给乙方。”
自2011年起被告未支付”费用津贴”以及办公场所费用,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新加坡皇庭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系新加坡共和国法人,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涉及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等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丽江市,故本院作为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且本案所涉纠纷系因履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等一系列合同派生的,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丽江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酒店股权收益款”及利息是否应当支付;2、原告主张的办公室租金补贴费及利息是否应当支付。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的纠纷是因双方订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而派生的,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企业章程》、《管理合同》以及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协议书》中对原告主张的股权收益款(又或表述为”投资收益款”、”费用津贴”)都作了约定。对于该款项的性质,被告答辩认为该款项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有约定,属于典型的保底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作了约定,同时,在《管理合同》中双方也对此作了约定,该费用性质从《管理合同》中可以确认是被告单方承包经营丽江古城新纳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退出古城区新纳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后,而给付给原告的股权承包款,签订该合同后,酒店的经营管理权让渡给被告,原告并未参与管理经营,故本案中被告按年支付的”费用津贴”并不符合《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所述的保底条款的情形,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不禁止股权承包,故双方承包股权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的答辩主张不成立。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退出酒店的经营管理,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费用给原告。按照双方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每年的5月1日前支付”投资收益款”给原告,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对于办公室租金补贴费双方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载明双方原定于由酒店提供给乙方两间房屋作为办公使用,后因酒店重新装修后所提供的场所未能达到原告的要求双方发生争议,在此情况下,双方协议原告自行在酒店外租用办公场所,由被告补贴乙方房屋租金至被告承包经营酒店结束止。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办公场所搬出酒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办公室租金补贴费的义务。对于上述款项双方约定一年一付,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应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丽江市古城区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新加坡皇庭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自2011年起2016年的酒店股权收益款(实为承包费)60万元以及自2011年起2016年的办公室租金补贴费欠款144000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90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新加坡皇庭国际控股有限公司(EMPERORHOLDINGS(INTERNATIONAL)PTELTD)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江市古城区建筑公司2011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600000.00元;
二、判令被告新加坡皇庭国际控股有限公司(EMPERORHOLDINGS(INTERNATIONAL)PTELTD)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江市古城区建筑公司2011年至2016年的办公室租金补贴费144000.00元;
三、判令被告新加坡皇庭国际控股有限公司(EMPERORHOLDINGS(INTERNATIONAL)PTELTD)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江市古城区建筑公司应付款的利息90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0.00元,由被告新加坡皇庭国际控股有限公司(EMPERORHOLDINGS(INTERNATIONAL)PTELT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丽江市古城区建筑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新加坡皇庭国际控股有限公司(EMPERORHOLDINGS(INTERNATIONAL)PTELTD)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炳武
审判员  洪 琼
审判员  谭 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和八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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