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古城区建筑公司

黄某1培、杨某1伟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丽中刑终字第81号
原公诉机关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培,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伟,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彝族,丽江市宁蒗县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清,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号*幢**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胜县玉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映贤,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永胜县三川镇三友办事处兴营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丽江市古城区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习新红,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丽江市古城区七一社区崇仁巷***号。
上诉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永胜县玉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丽江市古城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兴为,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俊,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号。
委托代理人张耿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2春,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2国,男,1983年7月7日出生,彝族,丽江市宁蒗县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2刚,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3有,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焦某基,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丽江市永胜县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1铭,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丽江市永胜县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阿某火,男,1979年6月8日出生,彝族,丽江市宁蒗县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4忍,男,1986年4月1日出生,彝族,丽江市宁蒗县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5庆,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丽江市永胜县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6海,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号。[为与另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6海区别,下面均称李某6海(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1林,男,196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2良,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3乾,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4忠,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2荣,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丽江市永胜县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布某三,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彝族,丽江市宁蒗县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7贵,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友,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3成,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1德,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8全,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6海,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号。[为与另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6海区别,下面均称李某6海(大)]。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以某哈,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彝族,丽江市宁蒗县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2全,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号。
以上24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肖焕,云南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5忠,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组。
原审被告人汪吉庆,又名“汪庆”,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四川省泸州市沪县号。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4年3月22日在四川省成都市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中和派出所抓获,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2014年4月1日被云南省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云南省丽江市看守所;2014年5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被玉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5日,原审被告人汪吉庆在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抓获并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同年12月9日,玉龙县公安局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在云南省丽江监狱第三监区服刑。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吉庆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2春等28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玉法刑初字第4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1培杨某1伟李某1清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金某海建司”)、永胜县玉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胜玉林建司”)、丽江市古城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丽江古城建司”)、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远东建设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是:被告人汪吉庆拖欠玉龙县湖畔春晓工程柏某华二期工程、文峰苑工程、七十二米道工程等工地为其工作的60余名农民工劳动报酬80余万元后于2012年年初逃匿,引发被拖欠劳动报酬的农民工集体上访。2012年3月3日,玉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汪吉庆下达了《责令支付通知书》,并于3月31日送达给被告人汪吉庆的弟汪某勇。2014年4月被告人汪吉庆被抓获归案后,称其未见到过该《责令支付通知书》,其弟汪某勇也从未向其提起过。2014年5月8日,玉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向被告人汪吉庆当面发出《责令支付通知书》,要求其于2014年5月18日前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被告人汪吉庆于2014年5月中旬离开丽江。2014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成都市再次将被告人汪吉庆抓获。被告人汪吉庆尚拖欠黄显均等46人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722094.50元未支付。
另查明丽江湖畔春晓住宅小区的施工单位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胡某兵程某明,被告人汪吉庆在该二人手中分包了部分工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2春杨某2国李某2刚李某3有焦某基张某1铭阿某火李某4忍李某5庆李某6海(小)陈某1林陈某2良陈某3乾陈某4忠陈某5忠为被告人汪吉庆所承包的湖畔春晓小区的工程做工,到案发时被告人汪吉庆尚拖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2春的劳动报酬人民币12317.50元杨某2国的劳动报酬人民币46271元李某2刚的劳动报酬人民币12175元焦某基的劳动报酬人民币6100元张某1铭的劳动报酬人民币28117元阿某火的劳动报酬人民币14000元李某4忍的劳动报酬人民币1400元李某5庆的劳动报酬人民币10500元李某6海(小)的劳动报酬人民币6000元陈某1林的劳动报酬人民币14600元陈某2良的劳动报酬人民币5900元陈某3乾的劳动报酬人民币11885元陈某4忠的劳动报酬人民币4147元陈某5忠的劳动报酬人民币4285元李某3有的劳动报酬人民币19783元,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3有还束某河鼎业集团工地帮被告人汪吉庆做工,在该工地被拖欠的劳动报酬为人民币30170元。
丽江文峰苑住宅小区的施工单位是玉龙县金星建筑有限公司、丽江市古城区金山农工商联营建筑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丽江古城建司三家,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丽江古城建司将部分工程分包刘某涛胡某兵,被告人汪吉庆在该二人手中分包了部分工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2荣布某三李某7贵为被告人汪吉庆所承包的文峰苑小区的工程做工,到案发时被告人汪吉庆尚拖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2荣劳动报酬人民币9460元布某三劳动报酬人民币3000元李某7贵劳动报酬人民币22224元。
丽柏某华小区二期项目施工单位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胜玉林建司,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李某10初李某10初分包李某9海,被告人汪吉庆李某9海手中分包了部分工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1伟为被告人汪吉庆所承柏某华小区二期工程做工,到案发时被告人汪吉庆尚拖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1伟劳动报酬人民币30000元丽江市段的施工单位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集团公司,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人汪吉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友在该两个工程中做工,到案发时被告人汪吉庆尚拖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友劳动报酬人民币93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6海(大)为被告人汪吉庆所承包的湖畔春晓小区柏某华小区二期的工程做工,到案发时被告人汪吉庆尚拖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6海(大)的劳动报酬人民币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以某哈为被告人汪吉庆所承包的湖畔春晓小区柏某华小区二期、文峰苑的工程做工,到案发时被告人汪吉庆尚拖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以某哈的劳动报酬人民币111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3成王某1德李某8全王某2全为被告人汪吉庆所承包的文峰苑小区、湖畔春晓小区的工程做工,到案发时被告人汪吉庆尚拖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3成劳动报酬人民币46885元王某1德劳动报酬人民币15000元李某8全劳动报酬人民币18050元王某2全劳动报酬人民币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被告人汪吉庆的质证意见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1伟提交的记工单不符合证据三性,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汪吉庆的质证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审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1伟提交的记工单不予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合法有效;2、对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提交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资格证明予以确认合法有效;其余证据因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出劳动后,应得到劳动报酬,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劳动报酬连带责任。因本案涉案工程的分包方被告人汪吉庆系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四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违反规定分包,故应承担拖欠劳动报酬的连带清偿责任。具体承担为:(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2春杨某2国李某2刚焦某基张某1铭阿某火李某4忍李某5庆李某6海(小)陈某1林陈某2良陈某3乾陈某4忠在丽江湖畔春晓住宅小区做工,被拖欠人民币173412.50元的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被告人汪吉庆对拖欠的劳动报酬应当予以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金某海建司违反相关规定将涉案工程非法分包,实际施工的承包方被告人汪吉庆系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金某海建司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3有束某河鼎业集团、湖畔春晓住宅小区做工,被拖欠人民币49953元的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被告人汪吉庆对拖欠的劳动报酬应当予以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金某海建司违反相关规定将涉案工程非法分包,实际施工的承包方被告人汪吉庆系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金某海建司应对其中在湖畔春晓住宅小区拖欠的劳动报酬19783元人民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2荣布某三李某7贵在丽江文峰苑住宅小区做工,被拖欠人民币34684元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被告人汪吉庆对拖欠的劳动报酬应当予以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丽江古城建司违反相关规定将涉案工程非法分包,实际施工的承包方被告人汪吉庆系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丽江古城建司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3成王某1德李某8全在丽江湖畔春晓住宅小区、丽江文峰苑住宅小区做工黄某3成的劳动报酬人民币46885元王某1德的劳动报酬人民币15000元李某8全的劳动报酬人民币18050元被拖欠的事实清楚,被告人汪吉庆对拖欠的劳动报酬应当予以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金某海建司、丽江古城建司违反相关规定将涉案工程非法分包,实际施工的承包方被告人汪吉庆系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金某海建司和丽江古城建司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因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两个工地拖欠的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案件事实综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金某海建司和丽江古城建司应各自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1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6海(大)在丽江湖畔春晓住宅小区、丽柏某华小区二期项目工程被拖欠人民币300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被告人汪吉庆对拖欠的劳动报酬应当予以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金某海建司、永胜玉林建司违反相关规定将涉案工程非法分包,实际施工的承包方被告人汪吉庆系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金某海建司、永胜玉林建司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因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两个工地拖欠的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案件事实综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金某海建司、永胜玉林建司应各自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以某哈分别在湖畔春晓小区被拖欠劳动报酬人民币5240元柏某华小区二期被拖欠劳动报酬人民币3900元、文峰苑被拖欠劳动报酬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人汪吉庆对拖欠的劳动报酬应当予以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金某海建司、永胜玉林建司违反相关规定将涉案工程非法分包,实际施工的承包方被告人汪吉庆系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金某海建司、永胜玉林建司应对各自工地上所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友在丽柏某华小区二期项目工程被拖欠人民币2000元劳动报酬、丽江市段工程被拖欠人民币910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被告人汪吉庆对拖欠的劳动报酬应当予以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胜玉林建司、北京城建远东建设集团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将涉案工程非法分包,实际施工的承包方被告人汪吉庆系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胜玉林建司、北京城建远东建设集团公司应对各自工地上所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2全在丽江湖畔春晓住宅小区和丽江文峰苑住宅小区做工,被拖欠人民币2000元的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被告人汪吉庆对拖欠的劳动报酬应当予以支付;(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5忠在丽江湖畔春晓住宅小区做工,被拖欠人民币4285元的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被告人汪吉庆对拖欠的劳动报酬应当予以支付,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5忠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驳回;(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1培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1清不属于本案涉案被害人,在本案中不具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对其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但其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金某海建司、永胜玉林建司、丽江古城建司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集团公司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人汪吉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2春劳动报酬人民币12317.50元杨某2国劳动报酬人民币46271元李某2刚劳动报酬人民币12175元焦某基劳动报酬人民币6100元张某1铭劳动报酬人民币28117元阿某火劳动报酬人民币14000元李某4忍劳动报酬人民币1400元李某5庆劳动报酬人民币10500元李某6海(小)劳动报酬人民币6000元陈某1林劳动报酬人民币14600元陈某2良劳动报酬人民币5900元陈某3乾劳动报酬人民币11885元陈某4忠劳动报酬人民币4147元陈某5忠劳动报酬人民币428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金某海建司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人汪吉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3有劳动报酬人民币4995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金某海建司对其中的19783元人民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人汪吉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2荣劳动报酬人民币9460元布某三劳动报酬人民币3000元李某7贵劳动报酬人民币2222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丽江古城建司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人汪吉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3成劳动报酬人民币46885元王某1德劳动报酬人民币15000元李某8全劳动报酬人民币180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金某海建司和丽江古城建司对以上给付款项分别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五、由被告人汪吉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6海(大)劳动报酬人民币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金某海建司和永胜玉林建司对以上给付款项分别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六、由被告人汪吉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以某哈劳动报酬人民币1114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金某海建司对其中的5240元人民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永胜玉林建司对其中的3900元人民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由被告人汪吉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友劳动报酬人民币9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集团公司对其中的91000元人民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永胜玉林建司对其中的2000元人民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由被告人汪吉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1伟劳动报酬人民币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胜玉林建司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由被告人汪吉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2全劳动报酬人民币2000元陈某5忠劳动报酬人民币4285元。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1德陈某5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1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1清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上诉黄某1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2015)玉法刑初字第4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十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原审被告人汪吉庆承包的文峰苑柏某华二期工地从事工地管理员的事实汪吉庆是认可的,在工地上工作的事实也可以从上诉人给其他工人出具的记工单等证据上得到证实。汪吉庆不知去向后,没有书证证明汪吉庆欠上诉人的金额,并不代表汪吉庆欠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不属实。
上诉杨某1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2015)玉法刑初字第4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八项,依法改判。在一审过程中杨某1伟提交了《记工单》,这一证据明确记明杨某1伟柏某华二期工地应获劳动报酬为217610元,已支付了61000元,仍欠156610元。被上诉人永胜玉林建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在玉龙县政府协调下代支付了60000元。因此汪吉庆仍杨某1伟96610元的事实是清楚的。然而一审法院认为因记工单破损而不予确认,对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
上诉李某1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2015)玉法刑初字第4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十二项,依法改判。本案中汪吉庆所李某1清的劳动报酬事实是清楚的,在刑事侦查卷第338页中《结算单》明确记录了汪吉庆李某1清17448元。一审认李某1清不是本案的被害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驳回了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上诉人四川金海建司、上诉人永胜玉林建司及上诉人丽江古城建司不服玉龙县人民法院(2015)玉法刑初字第4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误。一审查明湖畔春晓住宅小区、文峰苑小区柏某华小区由上诉人三家公司承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个人,这不是事实,事实是下面各劳务班组承包各单项工序,并非工程分包;二、一审对三个上诉人公司提交的有关付清劳务费的材料不予确认是错误的。三个上诉人公司所提交的材料证实劳务费已支付清,由汪吉庆本人签名及事后劳动机关督促支付,这些证据材料全部在刑事卷宗中。三、一审适用法规错误,本案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四、三个上诉人公司已支付劳务费用,又要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民事法律的公平性,三个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不应有的侵犯。
上诉人北京城建远东建设集团公司不服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法刑初字第4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2015)玉法刑初字第4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七项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集团公司对其中的91000元人民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上诉人自2011年8月份到2012年4月份期间已支付汪吉庆及汪吉庆劳务队人员人民币422871.00元,已支付完毕。对于2012年1月18日汪吉庆出具周某友的101000元的欠条。我方认为该欠条在一审开庭时没有当庭核实,不符合法庭调查程序,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周某友的工资10000元在玉龙县政府的协调下,已由我方代替汪吉庆支付给周某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方周某友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审被告人汪吉庆劳务队只是为上诉人北京城建远东建设集团公司进行临时零散普通劳务作业,双方在行政上没有管理关系,没有隶属关系,周某友按劳务量获得劳动报酬,所以本案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上诉人北京城建远东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耿生的代理意见为:一、一审判决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友诉状中的环城路欠条101000元的采信,具有不当之处。(一)欠条没有经过上诉人北京城建远东建设集团公司的书面确认,不能证明欠条101000元就是汪吉庆在环城路劳务中需支周某友的劳务费。(二)汪吉庆有权利给其劳务队人员出具任何劳务事项任何数额的欠条,但不一定就是合法和真实的。(三)在一审中,周某友持有的101000元的欠条法庭没有让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二审中我方看到的欠条是扫描件不是原件,故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不承认此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北京城建远东建设集团公司提交的费报销清单和2012年4月12日对汪吉庆失踪后未付民工工资情况进行了详细了解核实表格及于2012年4月12日支付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及个别人员身份证等证据没有进行确认,上诉人北京城建远东建设集团公司不服,不能接受。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友付出的应是劳务,应得到的是劳务报酬,属于劳务关系。上诉人北京城建远东建设集团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为劳动报酬,属于劳动关系,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不服,不能接受。四、对诉讼时效问题有异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友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不再予以保护。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法律依据不足,判决显失公正,请二审人民法院支持其上诉的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友黄某2春李某7贵李某6海等24人的代理人肖焕的代理意见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丽江市段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北京城建远东建设集团公司,该公司是承认的,汪吉庆承包了环城西路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即路沿石及道板砖铺装),对此汪吉庆是承认的。湖畔春晓小区的施工单位是上诉人四金某海建司,上诉人四金某海建司将部分工程承包胡某兵程某明,汪吉庆从该二人手中承包了部分工程。丽江文峰苑小区的施工单位是玉龙县金星建筑有限公司、丽江市古城区金山农工商联营建筑公司、上诉人丽江古城建司。上诉人丽江古城建司将部分工程承包刘某涛胡某兵,汪吉庆从该二人手中承包了部分工程。丽柏某华小区二期的施工单位是上诉人永胜玉林建司,上诉人永胜玉林建司将部分工程承包李某10初李某10初又分包李某9海,汪吉庆李某9海手中承包了部分工程。24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确实为汪吉庆所承包的工程劳动,其欠24人工资有欠条证明,这些汪吉庆是认可的,此外汪吉庆作为自然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是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汪吉庆本人也承认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准确的。二、一审判决对欠条的采信是正确的。欠条是汪吉庆因周某友在环城路工地的工资而出具的,一审时汪吉庆确定欠条是由其出具的,对欠条上记载的101000元的数额也是确认的,因此是真实的。上诉人北京城建远东建设集团公司与汪吉庆是非法的劳务分包关系,汪吉庆周某友是非法的用工关系。因此周某友对上诉人北京城建远东建设集团公司的请求是有关联的。一审中周某友的代理人对欠条是进行了举证的,上诉人北京城建远东建设集团公司也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中没有看见欠条原件是因为上诉人对这一证据没有异议。三、一审对于上诉人北京城建远东建设集团公司提交的代付工资的证据进行了确认。上诉人提交的代付工资的证据,明确了上诉人北京城建远东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周某友10000元,这一事周某友是认可的,所周某友请求上诉人北京城建远东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数额为91000元,至于上诉人北京城建远东建设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涉及向其他人支付的工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四、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周某友在汪吉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的审判阶段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一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是正确的。该办法适用两类主体,一是建筑企业,二是农民工。上诉人四个公司是建筑企业,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或者克扣的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劳动报酬就是最明显、最主要的用工责任。总之,上诉人四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其违法行为的后果。因此,一审判决判令四个上诉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四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对本案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认证正确,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中,根据上诉人北京城建远东建设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耿生的要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友向法庭提交了汪吉庆欠其101000元工人工资的欠条原件,经将欠条原件传给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后,对该欠条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欠条表达的内容和事实不是真实的,不能证周某友与汪吉庆之间因环城路项目确实存在101000元纠纷,欠条不能证周某友与汪吉庆之间的101000元纠纷与环城路项目存在任何关联,更不能证明北京城建远东建设集团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且欠条没有经过我方确认,不能证周某友与汪吉庆之间因环城路项目有101000元债权债务,更不能证明北京城建远东建设集团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欠条是扫描件,不是原件。所以北京城建远东建设集团公司不接受、不承认此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友的代理人认为,在二审过程中再次将原件提交,是基于二审对证据的核实需要,而不是作为新的证据提交,该欠条已在一审时就已经与原件核对过,不存在质证。因此对上诉人北京城建远东建设集团公司的《周某友提交的欠条证据的质证意见》不做回应。本院认为对于该欠条一审认证是正确的,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汪吉庆拖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2春等人劳动报酬,并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汪吉庆刑事部分的处罚是正确的,其本人也未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出劳动后,应得到劳动报酬,故原审被告人汪吉庆应依法支付应由其支付的劳动报酬。且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第十七条及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劳动报酬连带责任。因本案涉案工程的分包方被告人汪吉庆系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上诉人即原审四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违反规定分包,故应承担拖欠劳动报酬的连带清偿责任。上诉黄某1培杨某1伟李某1清及上诉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永胜县玉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丽江市古城区建筑公司、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的上诉意见和请求因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处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江英
审判员  杨绍山
审判员  陈 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和明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