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耀邦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耀邦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622民初128号 原告:***,男,199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农村居民,住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山市搏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耀邦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联盟街道办事处瀚***商务大厦12层B12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9862655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玉龙县黄山镇***建筑水电安装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黄山镇白华村委会***95号。 经营者:***。 原告***与被告云南耀邦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邦达公司”)、***、玉龙县黄山镇***建筑水电安装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耀邦达公司书面向本院申请追加经营部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经营部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同意追加。并于2023年2月9日、202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耀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营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耀邦达公司、***、经营部连带支付尚欠***的劳务费24404元;2.本案诉讼费***达公司、***、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至2022***达公司在砚山县片区承包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电力配网项目施工。项目负责人***叫***去做工,***安排***负责带班,安排***负责统计工人出勤及工人工资对接。工地完工后,***、***与所有工人兑完所欠工资后,并将工资统计表交由项目部,时至如今项目部均未支付***工资。无奈,特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耀邦达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劳务部分是由经营部分包,相关的劳务人员由分包方招用和管理,并承担工资发放责任,与耀邦达公司不存在直接劳务关系,不应当***达公司承担责任;二、分包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承诺如果出现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可以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并***达公司扣除其款项支付农民工资,如本案符合相关情况,耀邦达公司将按照合同处理;三、就耀邦达公司与分包方的分包劳务而言,所有的应结算劳务费为1036574.60元,已经支付953333.23元,剩余83241.37元未支付,余款未支付的原因是经营部超额开具了发票,耀邦达公司要求其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发票冲减之后即可支付剩余劳务费用,目前尚未收到红字发票,所以尚未支付;四、针对***要求耀邦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耀邦达公司认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劳务款项,不存在恶意拖欠,在经营部提供红字发票的情况下,耀邦达公司可配合支付相关款项。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耀邦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营部辩称,***提供的拖欠农民工工资表上面所载明的日工资、加班工资的金额与事实不符,没有资料员***的签字,也没有***的签字,与***提供的统计表不符,所以***不同意支付,***同意按照***提供的统计表,经过算账后,还差多少***同意支付。 ***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1组,拖欠农民工工资统计表,证明***、经营部的资料员***及耀邦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及***等人通过结算后得出的各个农民工的欠款数额,该证据的来源是农民工签字确认后从项目部复印来的,原件存于项目部; 第2组,证明材料,证明***是***叫去带班的,资料员是***,工资表是***参与***核对过的; 第3组,微信支付转账凭证,证明是***转钱给***,从2021年4月1日至11月29日,共支付工资11000元; 第4组,6月11日***亲手书写登记的工作记录一份,证明:①6月11日***确定每个工人每天工资的金额情况。②该份记录同时与***提供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统计表所载明的金额一致; 第5组(第二次庭审提交),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转账给***的钱有一部分是***的工资,有一部分是在工地的支出。 经质证,耀邦达公司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一是*****是由***、***核对过的工资表,但工资表的尾部并没有***的签字,故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二是***是11个案件的原告之一,且诉称欠付金额最大,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签字无法保证客观性和真实性,三是***本人的工资标准为400元每天,是所有员工里面最高的,已经超出了普通农民工工资的标准,且其工资计算错误,具体为总工资为77600元,已领工资8000元,尚欠工资应小于70000元,其所列工资89114元计算错误,故该份证据三性存疑,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对第2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与11个案件具备利害关系,该证明材料为其单方**,不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综上,请求法庭结合双方证据综合评定尚欠工资金额;对第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质证意见与***的为准;对第4组证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该份事实发生在***与***之间,耀邦达公司不清楚,对该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5组证据认为转账是发生在***与***之间,耀邦达公司对他们双方的转账不清楚,具体账目以他们之间核对的为准。 经质证,***、经营部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认可,工资表上没有***的签字,也没有***的签字,***没有参与制作这个工资表;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这些工人是***管,***是管理人员作为证明人不恰当;第3组证据中对***支付工资的情况不符合,***提供的这些转账凭据是有的,但是不全面,除了转账支付外还有现金支付,总的支付了30625元;对第4组证据认为这个是7月份以后的工资标准,是***亲手书写的,3至6月份的工资不是这个单子;对第5组证据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认可工资、加油的部分,买材料的如果有单子认可,其余的不认可。 耀邦达公司针对其答辩提交如下证据: 第1组,玉龙县黄山镇***建筑水电安装经营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配网生产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配网营销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配网基建项目),证明:①案涉工程劳务部分由经营部分包,相关劳务人员由经营部招用、管理,并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和工资发放责任,不应***达公司承担拖欠工资的责任。②经营部***达公司承诺出现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且无条件同意耀邦达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支付员工工资; 第2组,劳务分包费用决算(预决算)审批表(配网营销项目)、劳务分包费用决算审批表(配网生产项目)、劳务分包费用决算审批表(配网基建项目)、招商银行出账回单(11份)、工程款发票(19份),证明:①耀邦达公司已与经营部就工程劳务费用进行结算,所有应付劳务费共计1036574.60元。②耀邦达公司已支付工程劳务费用共计953333.23元,剩余83241.37元未支付。③余款未支付原因为已开票金额超出应付款金额,只需按规定开具红字发票冲减,即可支付剩余劳务费用。 经质证,***对耀邦达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内容及证明观点不认可,第2组证据中证明的内***达公司与经营部已经支付全部的劳务费***不认可,耀邦达公司提供的耀邦达公司与经营部所签订的合同中写明发包方应当扣除3%的保证金作为农民工的保证款项,***所诉的农民工工资应当***达公司支付,因为耀邦达公司没有扣除3%的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 经质证,***、经营部对耀邦达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均无意见。 ***、经营部针对其答辩提交如下证据: 第1组,2021年至2022年文山电力配网项目施工班组(城区片区***二组),证明***提交的第1组证据考勤及日工资标准不符合; 第2组,***的笔记本记录,证明***已经领取的工资; 第3组,砚山工地情况说明,证明工具丢失、材料丢失以及发放给工人工资的结算。 经质证,***对***、经营部提交的第1组证据所载内容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做工的天数认可,应发的工资及预支的工资不符合,每天的工资标准不认可,工资标准是***起诉后***自己注明上去的,没有通过***认可,与双方当时的口头协议部分,预支的工资仅是***自己登记的,有部分工资***实际没有支付;对第2组证据笔记本上登记的2022年1月28日所发的工资数额真实性认可,但只发了一半,尚欠一半,本子上登记的工资就是现实际所欠的工资,笔记本前面***自行记录的工资支付情况是其单方记录,收到的部分认可,没有收到的部分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三性不认可,一是该情况说明是***自己做出来的。二是该情况说明提到的工具丢失及业主方没有支付工资与***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只是负责做工。三是工地的实际负责人是项目部的***。 经质证,耀邦达公司对***、经营部提交的第1、2组证据认为相关的事实发生在***与***之间,对证据的真实性耀邦达公司无法发表质证意见,由法庭根据事实认定;第3组证据系***自行作出,其与耀邦达公司的结算以双方签字为准,考勤及工资发放情况以***和***核对情况为准,对该情况说明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核,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及***签字,且该统计表存在矛盾之处,如统计了6月11日到11月总台班数,总工资却只统计6月11日到9月,其认可***、经营部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台班天数,但该统计表中所载台班时间及天数与***、经营部提交的第1组证据统计有出入,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及认定;第2组证据属***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定;第3、5组证据中所反映的转账金额,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予以分析认定并评判;第4组证据***认可是其亲手书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耀邦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的合同关系,也能够证实现尚未支付的款项,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予以认定及评判。***、经营部提交的第1组证据***对其中统计的台班天数认可,对该部分予以认定。对于所载工资标准,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已发放工资本院根据庭审查明金额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认可,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属***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5日、3月10日,耀邦达公司作为甲方与经营部作为乙方分别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经营部经营者,工程名称分别为“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砚山(含平远)片区2021年至2022年配网营销项目”“砚山县(含平远)2021年-2022年配网项目(生产)”“砚山县(含平远)2021年-2022年配网基建项目”,甲方工地负责人为***,乙方工地负责人为***。后***到涉案项目工地做工,根据***、经营部提交的第1组证据统计的台班天数为:2021年3月份16.5天、4月份26天、5月份19.5天、6月份22天、7月份23天、8月份20天、9月份5天、10月份11.5天,合计143.5天(其中3月至6月计84天,7月至10月计59.5天),6月以前的工资标准为每天280元(结合双方提交证据载明的工资标准确定),7月以后的工资标准为每天300元(结合双方提交证据载明的工资标准确定),合计总工资41370元。庭审中,***认可根据工资表应扣除工作服款90元,工具款396元,***已支付工资23425元(其中转账11000元,现金支付12425元),***转支付7000元。因对所欠工资双方经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本院。经查明,耀邦达公司现尚未支付给经营部款项为83241.37元,耀邦达公司表示同意该款项用于处理尚欠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在涉案项目工地做工,经营部为涉案项目劳务分包乙方,***为经营部经营者、乙方工地负责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提供劳务,***及经营部应依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对于***劳务报酬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经营部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载明的台班天数及双方提交证据载明的工资标准计算,其劳务报酬总计为41370元,扣除已支付劳务报酬30425元及应扣工作服款90元、工具款396元后,实际为10459元,***及经营部应予支付,***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所主张的工资中,其提交的证据“拖欠农民工工资统计表”中的加班工时及工资9040元,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认定,不予支持。耀邦达公司同意就尚未支付给经营部的款项83241.37元,用于支付涉案项目工地所欠工人工资,属于债务的加入,本院予以确认。***及经营部主张***的工资标准过高,该主张与其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符,该主张不予支持。***及经营部主张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工具损失、返工损失、材料损失等要分摊给***承担,从应支付工资中予以扣除,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证据加以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及记录中与劳务报酬无关的费用,本案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玉龙县黄山镇***建筑水电安装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10459元; 二、云南耀邦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未支付款项83241.37元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按比例分配);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计205元,由***、玉龙县黄山镇***建筑水电安装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