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1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自***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草坝镇西北勒乡洛戈底西侧后山。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蒙自***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红河州蒙自市草坝镇碧色寨村后。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蒙自***瑞矿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龙区联盟街道办事处瀚***商务大厦12层B120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蒙自***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公司)、蒙自***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邦达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3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耀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蒙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云2503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110kV草瑞I回线及相关设备(即蒙自***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与蒙自***瑞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第2款约定的“1)110kV同塔双回两条架空线路中的一条架空线路(架空线路编号为:110kV草瑞I回线)线路产权,线路产权包括架空线路T节;2)110kV草瑞I回线架空线路T节点位置第一节铁塔至220KV草坝变变电站站外第一节铁塔之间所有铁塔及其附属基础设施的一半产权)的所有权归蒙自***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所有,蒙自***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对该线路及设备的取回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一、一审判决未充分审查《以物抵债协议》真实性及抵债标的,对《以物抵债协议》应履行的债权债务关系认定错误,仅在云南高院(2019)**终917号判决书(简称“917号判决书”)认为协议有效但未查明***瑞***达交付案涉线路的情况下,以《以物抵债协议》及《输变电资产租赁合同》即认定耀邦达对涉案线路享有所有权,系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认定错误。(一)《以物抵债协议》未约定抵债物包含案涉线路,协议内容及附件多处内容不符合常理。(二)917号判决书仅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有效,且所涉排除执行的资产范围并不涵盖案涉线路,证明法院未认定案涉线路属于“抵债物”,更未认定耀邦达对案涉线路享有所有权;一审判决以此认定协议效力,实际与案涉线路无关。917号判决耀邦达取得权益足以排除对案涉资产的执行行为,仅限于变电站,不等于其享有涉案线路所有权:两审法院最终判决“不得执行位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的220kv草坝变至110kv***瑞变电站”,其不得执行的仅为“变电站”,并不包括案涉线路,因此该判决未认定耀邦达对案涉线路享有相关权益。且无论从法理还是文义分析,相关权益不等同于享有物权。一审判决以917号判决作为其确认协议效力的依据,实际上因漏审抵债物范围,而导致该确认结果与本案无关联性。(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最高院会议纪要的规定,《以物抵债协议》签订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耀邦达仅能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对***瑞主***。一审判决忽略协议签订时间,仅以协议效力确认耀邦达享有所有权,于法有悖。综上,一审判决仅以《以物抵债协议》《输变电资产租赁合同》及917号判决认为案涉线路所有权抵给了耀邦达公司,又以此认定***瑞对上诉人出卖案涉线路系无权处分,存在关键事实的漏审,导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上诉人与***瑞签订合法有效的《协议书》,并以合理价格受让涉案线路,且一审查明并认定“***维公司也确实对案涉线路进行管理、维护”,无论是否无权处分,均不影响上诉人取得涉案线路物权。一审判决以无权处分认定《协议书》无效,否认上诉人的所有权,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瑞处置涉案线路并非无权处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无效事由,一审法院以《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认定《协议书》为无效合同,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查明并认定上诉人自2015年至2022年确实接入并对案涉线路进行管理维护,案涉线路物权已于2016年发生变动至上诉人的效果,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错误认定直接导致物权认定错误。上诉人一审说明,根据主管部门咨询意见,法律未明确规定输电线路登记事宜,主管部门对输电线路无登记要求。因此,无论该输电线路属于何种性质产权,均不应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输电线路主要均为输电设备、设施,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案涉线路物权自交付给上诉人时即属于上诉人。一审法院漏审案涉线路物权变动的关键事实问题。相反,案涉线路从未交付给耀邦达,耀邦达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案涉线路进行占有、使用、维修维护,更未在案涉线路交付至上诉人之前占有管理,其基于《以物抵债协议》仍仅有债权。(三)假设***瑞为无权处分,上诉人在善意的情况下,向***瑞支付合理价格,并完成标的物交付,依据善意取得制度,上诉人取得涉案线路的所有权。一审法院仅在判断无权处分后即认定上诉人不享有案涉线路所有权,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中,***维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及红河州人民政府相关文件,文件规定“架空输电线路的塔基、杆位及进入架空输电线路的线路走廊不征地”,也即输电线路无需征地且无需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涉案线路所有权的转移,无需以登记为要件,该等资产物权变动应按照实际交付占用使用予以确认。同样地,涉案线路所有权的转移无需办理登记,涉案线路已经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取得所有权。因此,上诉人为善意买受人,依法取得涉案线路所有权,一审法院仅在认定无权处分后就未再对本案事实情况进行审理,假设***瑞系无权处分,但如上所述,上诉人对案涉线路已符合善意取得。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案件基本事实,应予纠正。上诉补充意见:云南高院917号判决书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不属于证据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这一免证事实,917号判决书的既判力仅限于判决结果,即排除强制执行但对其主张的所有权不予确认。***维作为案涉线路的实际使用人,并未在该案件中被追加为当事人,案件审查未听取***维的意见,该判决的认定具有片面性,该等内容属于据以作出裁判的理由,不能直接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如二审仍坚持以此作为定案依据,该案审理中是否已经将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包括双方是否恶意串通、以不合理高价转让案涉资产影响协议效力;《以物抵债协议》签订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协议性质如何定性;案涉线路是否交***达以及何时交付等问题)全部查明、查实,须经调取原审及发回重审各个程序全部卷**以核实。现***维不是917号案件当事人,在庭前经多次与承办法院沟通,均以不是案件当事人驳回取证申请。因该等证据与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重要关系,***维特申请法院依职权向承办法院调取,或要求耀邦达或***瑞以案件当事人身份调取并全部出示给法庭,以供查明本案关键事实。耀邦达申报租金债权的时间段仅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且其主张与***瑞于2015年1月9日对此就完成了结算。那么,假设耀邦达仍然继续租赁给***瑞使用,应当提交相关租金支付凭证,显然耀邦达在***维多次要求其提交后其都没有提交;假设耀邦达在2015年1月10日之后就已经收回自用案涉线路,其理应对案涉资产进行看护管理,但事实不然——耀邦达既不能提交2015年1月起维护管理案涉线路的相关证据,又没有证据证明在***维于2016年初接入线路时提出过异议或其他书面意见,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长达6年时间内向***维提出过线路主张。以上无论是哪一种情况,都可以看出,耀邦达自始至终不曾受领占有使用过案涉线路,《以物抵债协议》不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一审仅仅以耀邦达和***瑞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资产租赁合同》就认定发生了交付效果,根本无法排除双方恶意串通虚假交易、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而且双方通过《以物抵债协议》,***瑞以3700余万元资产抵偿2300万元债务,超出部分1400万元高达应付款项的60%,明显是以不合理高价对外转让,更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
三、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认定所有权归属***达,系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原则、物权变动规则。假设耀邦达与***瑞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真实,一方面该合同并非一般的买卖合同,不能直接适用买卖合同相关规定;而且根据“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原则、物权变动规则,协议的签订并不当然发生物权变动效果,而应根据《物权法》之规定,适用动产交付原则。另一方面,根据***维在上诉状中阐述意见,该《以物抵债协议》签订于履行期限届满前且未交付,其性质为让与担保或非典型性担保,亦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无权直接以此主张所有权,而仅能依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综合上诉人提出的全部事实及理由,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瑞公司答辩称:一、同意蒙自***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撤销(2023)云2503民初6号民事判决”的上诉请求,不认可要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讼争财产所有权归蒙自***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公司)所有并享有取回权,以及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的请求。二、对于***维公司上诉状第一条理由予以同意和认可。对第二条理由中关于即使无权处分,但***维公司系善意取得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本案讼争资产系***瑞公司财产,公司有权处分,不存在无权处分一说。三、***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瑞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依法解除合同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维公司撤销一审判决的请求,驳回其改判确认讼争资产为上诉人***维公司所有和取回权的上诉请求。
***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蒙自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3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确认讼争标的物的不动产性质,按照动产所有权取得的规定,将讼争标的物的所有权判决归属***达公司,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包括案涉线路在内的110kv**总降输送电线路资产及变电站(包括附属于抵债资产的零件、附件、替换件等,不包括未来付诸于资产上的所有附着物、替代物、交换品、修理品等)已经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抵给第三人耀邦达公司,***瑞公司已经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该部分认定完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的转让需要区分诉争标的物为动产还是不动产进行登记或者交付才能完成,合同有效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发生变动,需合同双方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行为之后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原审法院在未确认案涉线路为动产或者不动产性质的情况下,仅以上诉人***瑞公司与耀邦达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终9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协议,就认为***瑞公司已经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将诉争标的物所有权认定为归属于被上诉人耀邦达公司,违背物权公示原则,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进而导致一审裁判错误。诉争标的物为不动产性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通知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中也载明,电气设施应属于建筑物或构筑物的附属设施,并计入房产原值,电气设施的移除,将严重影响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价值。而变电站及输电线路需严格按规划搭设,移动势必影响整个网架结构、影响其输电功能、影响其作为输电设备的价值。是为***瑞公司提供电能的电力设施,如果移除,则变电站、冶炼厂都将失去其功能,***瑞公司的其他不动产将失去电力支持,无法满足生产、居住需求,被上诉人***维公司向****公司购买线路产权的目的也无法达成,拆下来的线路将完全丧失其功能和价值。因此,本案中的110KV变电站、供电线路等电气设施,是变电站、冶炼厂、职工宿舍等构筑物的附属设施,属不动产**。诉争标的物性质为不动产,其所有权由***瑞公司因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取得,在未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前,所有权仍归属于***瑞公司。承前所述,诉争标的物为不动产性质,系***瑞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原始取得,但因***瑞公司未办理前述不动产的不动产初始登记,更未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给***维公司,涉案线路的所有权仍归属于***瑞公司。同理,***瑞公司与耀邦达公司约定抵债的变电站及输电线路均属于不动产,***瑞公司亦未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给耀邦达公司,该协议约定抵债的变电站及输电线路所有权仍属于***瑞公司。耀邦达公司、***维公司均不享有诉争标的物的所有权,应当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向管理人申报金钱债权。蒙自***瑞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债权人是否继续履行《协议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应视为已解除。因此,***维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蒙自***瑞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金钱债权,其一审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瑞公司亦未与耀邦达公司办理约定抵债的变电站、供电线路等电气设施的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登记,耀邦达公司主张对电气设施的产权不成立,《以物抵债协议》尚未履行完毕。而对于《以物抵债协议》是否继续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第十五条规定,以及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4条的规定,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债务人破产时,管理人不能解除合同,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就有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因为一旦允许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基于合同的履行享有物权,则无异于使该债权人享有了物权特性的权利,不符合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原则。因此,***瑞公司请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应将其请求转化为金钱之债,进而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综上,涉案线路为不动产性质,在没有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前,其所有权仍归属于***瑞公司。原审法院对涉案线路物权性质未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仅以已有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耀邦达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有效为由,判决案涉线路所有权归属***达公司,严重侵害了***瑞公司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恳请上级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撤销蒙自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3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维公司答辩称:坚持上诉意见,补充答辩意见如下:本案协议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该条所述的情况是均未履行的情况。奥特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无效事由,**公司已经在协议签订之后向***维公司完成资产交付,实现并网发电,协议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与十八条所述情形不同,无论从立法解释或参考司法意见,**公司无权解除该协议,应当继续履行,未支付的400万元可随时***公司支付。
耀邦达公司述称:根据生效的昆明中院1455号以及917号已经确认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并且两份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是以物抵债资产已经交耀邦达管理使用,且在2019年终审判决时已明确,资产已经归属耀邦达,一审法院基于两份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作出判决所有权***达适用法律正确,***维公司提到的一直在使用,是临时使用,在使用不能说明享有所有权,应当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确认110kV草瑞I回线及相关设备(即蒙自***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与蒙自***瑞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第2款约定的“(1)110kV同塔双回两条架空线路中的一条架空线路(架空线路编号为:110kV草瑞I回线)线路产权,线路产权包括架空线路T节;(2)110kV草瑞I回线架空线路T节点位置第一节铁塔至220KV草坝变变电站站外第一节铁塔之间所有铁塔及其附属基础设施的一半产权)的所有权归原告蒙自***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依法享有对该线路及设备的取回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耀邦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的“220kv草坝变至110kv***瑞变”变电站及输电线路资产(以第三人耀邦达公司与被告***瑞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所附的《资产移交明细清单》载明的设备、线路等资产为准)的所有权归第三人云***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由蒙自***瑞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8日,***瑞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达公司签订《110kv***瑞输变电工程合同》,约定***瑞公司将110kv***瑞输变电工程发包给耀邦达公司施工,合同约定预算价为3811万元。合同签订后,耀邦达公司按约完成了输变电工程,经与***瑞公司结算并经云南华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后确认工程总价为37785931元,***瑞公司共***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550万元。经双方确认***瑞公司尚欠耀邦达公司工程款及利息23482698.23元。2013年12月10日,耀邦达公司与***瑞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瑞公司作为债务人,同意用其合法所有、无权利处分障碍的电线电路、变电站作价抵偿给耀邦达公司,抵债实物资产包括电线电路和变电站,包括附属于抵债资产的零件、附件、替换件等还包括未来付诸于资产上的所有附着物、替代物、交换品、修理品等,但不包括上述抵债资产所在土地范围内之土地使用权,抵债变电站系110kv变电站,位于220kv草坝变至110kv***瑞变,包括变压器、sf6断路器等设备和草太线塔材、导线、光缆等材料。抵债电线电路组成变电站并使变电站正常运转的、归***瑞公司所有的全部线路;并约定协议生效后7日内,双方制作《资产移交清单》,经双方确认无误并签字**后,视为抵债资产移交完毕,抵债资产的所有权即时***达公司所有,包括但不限于占有、使用、处置、收益的权利;为保证乙方***瑞公司生产用电需要,***瑞公司在将本协议约定的抵债物抵债给予耀邦达公司后,耀邦达公司将该抵债资产租赁给***瑞公司使用(具体约定双方另行签署协议约定)。该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瑞公司回购抵债物的条件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1日,耀邦达公司与***瑞公司签订《输变电资产租赁合同》,约定耀邦达公司将110kv***瑞变电站及输电电线电缆租赁给***瑞公司使用,无固定租赁期间,自2013年12月11日开始,不超过10年,每年的资产租赁费为5670000元,***瑞公司每月15日前按月结算和支付本月资产租赁费,租赁资产的所有权属***达公司,***瑞公司不得对租赁资产进行销售、转让、抵押或采取其他任何侵犯租赁资产所有权的行为。
因***维公司从事光伏发电业务经营需要使用国有土地并架设110kv铁塔及架空线路设施,为实现资源共同、优势互补、共同发展。2015年8月28日,***瑞公司与***维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瑞公司将拥有的110kv***瑞输配线路-110kv草瑞I回线及110kv草瑞Ⅱ回线中的110kv草瑞Ⅰ回线线路产权及110kv草瑞Ⅰ回线架空线路T节点位置第一节铁塔至220kv草坝变电站站外第一节铁塔之间所有铁塔及附属基础设施的一半产权以800万元的转让价款转让给***维公司;***维公司于协议生效后10内向***瑞公司支付400万元,在***瑞公司向***维公司交付线路设施,***维公司洛戈底光伏电站并网发电后一周内,***维公司向***瑞公司付清余款400万元。***维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瑞公司支付400万元转让款,余款400万元至今未付。
2015年12月3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红河州蒙自市西北勒乡洛戈底光伏电站接入系统方案的意见》,同意***维公司建设的洛戈底光伏电站接入系统方案为:洛戈底光伏电站新建××座××kv升压站,以I回110kv线路T接至220kv草坝-***瑞110kvI回线路,新建架空线路长度约6.5km,导线截面按240㎜2选择。2017年8月16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红河州蒙自市西北勒乡洛戈底光伏电站后续5MWp建设规模接入系统设计的意见》,同意***维公司洛戈底光伏电站接入并网。
2016年2月4日,***维公司向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供电局提出《调试申请》,内容为“我公司根据蒙发改备案[2015]36号文件开发建设蒙自市西北勒乡洛戈底光伏电站项目(下称光伏电站项目),按照云南省及红河州政府要求和云电计[2015]323号文件的规定,为验收及调试接入系统需要,现申请于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先临时接入***瑞110千伏I回路并网运行一个月,至2016年3月5日前再酌情向贵局申请使用该线路以延长并网运行时间。按照昆明中院(2015)昆民执字第107-114号文件的规定,如因租赁***瑞110千伏I回线路并网运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将由我公司自行承担,由此引起与政府、相关权力部门、第三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刑事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局无关。此申请系我公司自愿申请,若有违反,贵局有权对验收及接入系统调试工作采取终止临时并网措施及其他贵局认为有必要的措施。”
自2016年5月1日至2022年11月15日期间,***维公司分别与云南众志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云南天星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川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西北勒乡洛戈底45MW光伏电站110kv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运行维护合同,将包括案涉线路在内的运行维护工作承包给上述公司进行维护管理。
云南天星实业有限公司提交《新设备投产申请书》,投产设备为110kv草瑞I回T线、110kv草瑞Ⅱ回线新建线路及杆塔,申请投产时间为2020年5月30日20:00。该申请书上建设单位弥蒙铁路(蒙自段)项目征地拆迁指控部、以及运行单位耀邦达公司等单位同意并签章。
2020年5月28日,云南天星实业有限公司***达公司发出《关于云南天星实业有限公司进入110kv**总降进行光通道测试的工作联系单》,载明“弥蒙铁路电力设施迁改项目110kv草瑞Ⅰ、Ⅱ线#6-#10塔段迁改工程,同步迁改该线路段OPGW光缆。OPGW光缆迁改工作计划于2020年5月28日10:00-18:00进行。现场光缆熔接完成后,***供电局通信地调要求,需进入110kv**总降通信机房对220kv草坝变-110kv**总降光路验收。进入110kv**总降通信机房后,仅在对应通信屏柜处工作,不对其他屏柜、设备有任何操作。”
另查明,因云南物流产业集团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与云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瑞公司、砚山县阿舍冶炼厂合同纠纷一案,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昆环保初字第31-37号民事调解书,由云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瑞公司、砚山县阿舍冶炼厂向云南物流产业集团商贸物流有限公司还款146274664.20元,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昆民执字第108-1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云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瑞公司、砚山县阿舍冶炼厂在银行存款146274664.20元,二、对云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瑞公司、砚山县阿舍冶炼厂价值146274664.2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或变卖。自2015年以后,多家公司及个人均起诉云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瑞公司、砚山县阿舍冶炼厂,并对云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瑞公司、砚山县阿舍冶炼厂的财产进行过查封、冻结。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云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瑞公司、砚山县阿舍冶炼厂过程中,耀邦达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并以云南物流产业集团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瑞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220kv草坝变至110kv***瑞变”变电站(减压站)及电线、电路等设备的所有权***达公司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7)云01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耀邦达公司作为施工方已完成了案涉工程并与***瑞公司就工程进行了结算,在此情况下***瑞公司已认可尚欠耀邦达公司的工程款并将案涉资产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抵偿欠付工程款,双方的行为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交易习惯,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本案尚有其他债权人申请对***瑞公司的资产进行执行,在尚未核实案涉资产是否与其他债权人申请对***瑞公司进行执行的资产存在竞合的情况下,本案不宜对案涉资产的权益进行确认,耀邦达公司可对此另行主***。并判决:一、不得执行位于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的“220kv草坝变至110kv***瑞变”变电站(以耀邦达公司与***瑞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所附的《资产移交清单》中登记的设备等资产为准);二、驳回耀邦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审判后,耀邦达公司及云南物流产业集团商贸物流有限公司均提起上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终9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4月25日,本院依开远市生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裁定受理***瑞公司破产清算,并于2021年7月26日指定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担任***瑞公司管理人,2022年10月27日作出(2021)云2503破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瑞公司破产。
2022年7月4日,***维公司向***瑞公司管理人提交《取回权申请书》,内容为:申请人与债务人***瑞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协议书》,以受让方式取得债务人架设的110kv草瑞I回路线路产权,通过该线路向云南电网供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作为上述线路的所有权人向贵管理人请求行使取回权。2022年10月28日,***瑞公司管理人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对***维公司的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维公司对债权确认向***瑞公司管理人提出异议,2022年12月13日,***瑞公司管理人作出《蒙自***瑞矿业有限公司债权异议复核告知书》,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瑞公司将110kv草瑞I回线的产权以及110kv草瑞I回线架空线路T节点位置第一节铁塔至220kv草坝变更电站站外第一节铁塔之间所有铁塔及附属基础设施的一半产权转让给你公司,转让款为800万元。而债权人仅向***瑞公司支付了400万元转让款,***瑞公司亦未向你公司履行物权变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该《协议书》属于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且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债权人是否继续履行《协议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书》视为已解除合同。故就你公司主张的110kv草瑞I回线的产权,管理人仍维持原认定,不予更正。***维公司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耀邦达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上述认定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维公司提交的《取回权申请书》《***瑞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资料》《债权异议复核告知书》《协议书》《400万元转账凭证》《电站接入系统意见》《运维协议》《洛戈底光伏电站一期40MW、二期5MW洛戈底光伏电站接入系统意见》《2016年至2020年洛戈底光伏电站运维协议》《洛戈底光伏电站一期40MW并网协议》(2015年12月签订)《洛戈底光伏电站二期5MW并网协议》(2017年10月签订)《云南电网“用户端”系统界面截图及系统内原始记载的洛戈底光伏电站检修记录》《红河地调检修申请表》及《邮箱截图》、蒙自法院(2022)云2503民初485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蒙自法院(2022)云2503民初4850号《民事裁定书》《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供电局情况说明》《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电网规划建设的意见》(红政发〔2006〕72号)、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电网规划建设“绿色通道”实施意见》的通知(文政办发〔2008〕121号)、云南高级人民法院(2019)**终917号《民事判决书》、向管理人调取的耀邦达债权申报材料。第三人耀邦达公司提交的《以物抵债协议》及附件、《输变电资产租赁合同》及附件、《输变电资产租赁费欠款确认函》、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终917号民事判决书、调试申请《工作联系单》《新设备投产申请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红河州州政府协调会会议记录,系第三人工作人员自行记录,无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且原告有异议,不予采信;《电气化铁路与电力线路安全互保协议》《云***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看护、管理110kv草瑞Ⅰ回Ⅱ回输变电线路资产人员报酬支付凭证》,不能证实该报酬支出与案涉线路有关,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线路的所有权是原告***维公司还是第三人耀邦达公司。原告***维公司主张其享有对案涉线路的所有权,提交了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与被告***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后来对案涉线路进行运营维护的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但第三人耀邦达公司提交的其于2013年12月10日与***瑞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以及《输变电资产租赁合同》能证实案涉线路已于2013年12月10日就因***瑞公司不能清偿耀邦达公司工程款而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将所有权抵给耀邦达公司,且该《以物抵债协议》业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终9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对出卖物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而***瑞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案涉线路转让给原告时,因包括案涉线路在内的110kv**总降输送电线路资产及变电站(包括附属于抵债资产的零件、附件、替换件等,不包括未来付诸于资产上的所有附着物、替代物、交换品、修理品等)已经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抵给第三人耀邦达公司,***瑞公司已经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耀邦达公司对***瑞公司的无权处分事后进行过追认,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瑞公司在订立合同后又取得处分权,且自2015年以后,***瑞公司的财产已经多个法院进行查封、冻结。故原告***维公司与被告***瑞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对案涉线路转让的《协议书》虽具真实性,***维公司也确实对案涉线路进行管理、维护,但因***瑞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已不具有处分权,故该《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的请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蒙自***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位于云南省红河州“220kv草坝变至110kv***瑞变”变电站及输电线路资产(以第三人云***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蒙自***瑞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所附的《资产移交明细清单》载明的设备、线路等资产为准)的所有权归第三人云***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三、被告蒙自***瑞矿业有限公司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蒙自***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云***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蒙自***瑞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案件事实的确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合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在本案中,***瑞公司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债权人是否继续履行《协议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应视为已解除。并且***瑞公司管理人于2022年10月28日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对***维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维公司对债权确认向***瑞公司管理人提出异议,2022年12月13日,***瑞公司管理人作出《蒙自***瑞矿业有限公司债权异议复核告知书》,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瑞公司将110kv草瑞I回线的产权以及110kv草瑞I回线架空线路T节点位置第一节铁塔至220kv草坝变更电站站外第一节铁塔之间所有铁塔及附属基础设施的一半产权转让给你公司,转让款为800万元。而债权人仅向***瑞公司支付了400万元转让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该《协议书》属于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且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债权人是否继续履行《协议书》,故***瑞公司管理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维公司主张购买案涉资产并取得所有权的主张,与其向红河供电局提交的《调试申请》所载明的“租赁”相矛盾。根据***维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红河供电局提交的《调试申请》记载的内容“按照昆明中院[2015]昆明执字第107-114号文件的规定,如因租赁***瑞110千伏I回线路并网运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将由我公司自行承担”,可以确定在***维公司开始使用草瑞I回临时送电时起,其是知道昆明中院已经查封且在执行该线路资产的。2015年8月28日,***维公司与***瑞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签订时间晚于《以物抵债协议》,协议中关于转让涉案110KV草瑞I回T线输电线路的内容与***维公司向红河供电局提交的《调试申请》中载明系租赁使用涉案输电线路的内容相矛盾,不足以认定***维公司对涉案输电线路享有物权。因此,***维公司对案涉供电线路未取得合法产权,在本案中其对涉案资产不享有取回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维公司可向***瑞公司管理人申报金钱债权,故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终91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载明:“**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其提交书面意见称,其与耀邦达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已将涉案电站交给耀邦达公司管理、占有、维护,涉案资产已经抵给了耀邦达公司,属耀邦达公司的财产,与其公司无关。”该判决书还载明:“并且耀邦达公司提交的红河供电局电力调度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检修申请》《检修操作记录》以及中衡公证处作出的现场公证等证据材料,已能够证实案涉资产***达公司在占有管理使用。”如果案涉资产没有完成移交,即谈不上耀邦达公司占有管理使用。故,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也足以证明案涉资产已经移交给耀邦达公司,不存在两上诉人所述的案涉资产没有移交的推测。在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耀邦达公司作为施工方已完成了案涉工程并与**公司就工程进行了结算,在此情况下**公司已认可尚欠耀邦达公司的工程款并将案涉资产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抵偿欠付工程款,双方的行为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交易习惯,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终91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按照《以物抵债协议》的约定和履行情况,耀邦达公司已经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了涉案资产的权益,抵债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双方确实存在建设施工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公司对于抵债事实也予以认可,对本案涉案资产属***达公司也予以认可,一审认定耀邦达公司享有涉案资产的相关权益有事实依据,认定的理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说理充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现本案中,***瑞公司已经过破产债权的申报和确认,除***瑞公司管理人认为案涉资产属于破产财产、***维公司认为对案涉资产享有所有权外,并无其他权利主体主张相关权益,且能够充分证实没有其他主体在耀邦达公司之前对案涉资产享有相关权益,已具备认定耀邦达公司对案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充分必要条件,应依法确认案涉资产的所有权***达公司。故原审判决本案涉案资产属***达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瑞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与其自认事实和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维公司、***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蒙自***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蒙自***瑞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陆 斌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