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终6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址:成都市马鞍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谌XX,董事长。
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于陶,男,汉族,1987年6月24日生,住成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址:昆明市西山区西坝新村**号熙翥苑*座****室。
法定代表人张弘,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罗瑷龄,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茂仑,云南法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镇雄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址:镇雄县乌峰镇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范泽波,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吴壹,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一建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原审被告镇雄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雄投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2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9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四川一建司的诉讼代理人于陶,被上诉人电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瑷龄、张茂仑,原审被告镇雄投资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8月5日,被告四川一建司(甲方,被安装方)与原告电梯公司(乙方,安装方)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完成甲方向昆明国立维通电梯有限公司所订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共37台的安装、调试、验收工作,共计安装费人民币1145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开具合法有效的项目所在地建安发票后,甲方全部付清本合同规定的分期安装货款并全额到乙方账户(1、设备到货后1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价50%的安装费预付款,计人民币572500元;2、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余款,计人民币572500元。甲方由于其自身原因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款项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算,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设备安装合同上亦约定了甲乙双方的责任及质保期、验收等事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四川一建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安装款1145000元、违约金114500元,共计1259500元;二、被告镇雄投资公司对被告四川一建司拖欠原告的安装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三份发票,分别是2013年10月21日金额为100000元,2013年12月16日金额169500元,2016年4月22日金额为8755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截止开庭前并未支付过安装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四川一建司与原告电梯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关于标的数量、价格、质量及付款方式等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四川一建司是否应该支付设备安装款项,被告镇雄投资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四川一建司支付其安装款1145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四川一建司对2014年1月26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10月28日的《产品安装竣工交接顾客移交单》及《电(扶)梯安装完工确认书》、《免费维修保养认证》不予认可,但由于其对未付安装款予以认可,且上述移交单及《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相互对应,故可视为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付义务。根据《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设备到货后10日内,四川一建司应向电梯公司支付安装费总价50%的安装费预付款,计人民币572500元;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四川一建司应向电梯公司一次性付清余款,计人民币572500元。结合《产品安装竣工交接顾客移交单》及《电(扶)梯安装完工确认书》,原告方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安装,并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双方进行过验收,且质保期已经超过,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方也已经向被告出具发票,四川一建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被告认可截止到庭审之日被告并未支付过原告安装款,故被告四川一建司应向原告支付安装款1145000元。对于被告四川一建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项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设备到货后10日内,四川一建司应向电梯公司支付安装费总价50%的安装费预付款,计人民币572500元;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四川一建司应向电梯公司一次性付清余款,计人民币572500。结合原告向被告出具,最后一次确认付款时间起计算,并未经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四川一建司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未向其交付发票,故其不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庭审确认的发票签收单,被告四川一建司已经向被告分批出具了发票。因此,对于被告以原告未按《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履行先行给付发票义务的抗辩,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四川一建司支付未付安装款114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14500元,根据《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被告四川一建司由于其自身原因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款项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支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算,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现被告四川一建司迟延支付原告安装款,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镇雄投资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四川一建司与原告电梯公司,被告镇雄投资公司不属于合同的相对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镇雄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国务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安装款1145000元及违约金114500元。二、驳回原告昆明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镇雄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6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由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宣判后,四川一建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四川一建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欠付的租金实为98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第一条备注栏标明合同安装总价包含工程费98万元,土建总包方的配合费,管理费,税收等费用16.5万元,即合同总价1145000元包含了安装费用98万元,其余的16.5万元属于土建总包方(上诉人)应得费用。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作为土建总包方收取管理费、配合费及税金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金额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2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安装款98万元及违约金98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电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应向我方支付款项,我方有发票。
原审被告镇雄投资公司答辩称:依法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当庭确认本案中仅需上诉人向其支付安装款98万元及违约金98000元。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四川一建司应向被上诉人电梯公司支付的安装款金额及违约金金额为何?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98万元安装费及98000元违约金,经审理,因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同意从安装总金额1145000元中扣除土建总包方的配合费、管理费、税收等所有费用合计165000元,并确认仅需上诉人向其支付安装费98万元及违约金98000元,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改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2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昆明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镇雄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2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安装款1145000元及违约金114500元。”
三、由上诉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昆明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安装款980000元及违约金9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36元,合计24204元,由上诉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90%,即21784元,由被上诉人昆明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承担10%,即2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杨 茜
审判员 古维贤
审判员 李蔚然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怡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