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佳源建筑建材公司

***与曲靖市佳源建筑建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302民初5720号
原告***(曾用名***),男,汉族,1974年9月28日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泸西县。
委托代理人袁琼飞,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曲靖市佳源建筑建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217231977Q
法定代表人***
地址:曲靖市
委托代理人高学礼,云南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曲靖市佳源建筑建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琼飞,被告曲靖市佳源建筑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学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于2008年取得了编号为536208110222233506的《公路工程专业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和编号为***B(2009)0047545-11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于2009年取得了注册号为滇211080900527的《公路工程专业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个人注册执业印章一枚。上述所有证书原件以及注册印章均被被告以方便管理和使用为由全部扣押保管。原告于2010年9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依法对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信息进行变更注册手续,并违法扣押原告的上述证件及印章,经原告无数次协商、索要均无结果。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将原告的《公路工程专业二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建设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公路工程专业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二级建造师注册印章》原件返还原告。
被告答辩称:所诉原物已经遗失无法返还,本案不是法院受案范围,所以应当判决驳回。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户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于证明周和****为***,系同一人,证书持有人即是原告。
3、《公路工程专业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4、《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复印件。
5、《公路工程专业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复印件。
证据3、4、5共同证明原告的证书注册单位是被告曲靖市佳源建筑建材公司。
6、劳动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云南佳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劳动关系早已经解除,被告应当依法办理证书变更及返还手续。
7、通话记录光盘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证书一直由被告非法扣押,拒绝返还。
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都无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录音是否是与**才通话不确定,三个证件是否是案件所指证件不确定,证件是否在被告公司不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6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7组证据录音时未取得被录音人的同意,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举证:1、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工资表两份,二级建造师培训费、考试费发票、收据五份:用于证明原告获取争议证照过程中、被告公司实发了原告28600元工资、支付了8199元考试相关费用后原告方取得的事实。
原告方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发工资与本案无关,交费用的单据上有被告名字,不能代表与原告有关,与原告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1、2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6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曲靖市佳源建筑建材公司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于2008年带薪学习,取得了编号力536208110222233506的《公路工程专业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和编号为***B(2009)0047545-11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于2009年取得了注册号为滇211080900527的《公路工程专业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个人注册执业印章一枚。原告于2010年9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举证,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通过学习考试取得了《公路工程专业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公路工程专业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证书。但不能证明上述证书原告交被告单位保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将原告的《公路工程专业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公路工程专业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二级建造师注册印章》原件返还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跃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