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瑞升建筑有限公司

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疏勒县沂蒙彩钢板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1民终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团结路9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疏勒县沂蒙彩钢板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315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新疆正***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帕米尔东路68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疏勒县沂蒙彩钢板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州第二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2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并征询当事人同意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克州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疏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122民初48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疏勒县沂蒙彩钢板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仅仅为开具发票而签订的一份假《施工安装合同》,进而认定上诉人实际对合同进行了履行,判决上诉人承担工程余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自始至终上诉人均未予被上诉人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就涉案公司进行过工程价款、工程量、付款、施工等相关细节的沟通及形成最终确定的方案。涉案工程实际系被上诉人***发包给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相关的工程价款及工程施工细节均是被上诉人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与***之间商定,且从被上诉人***与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在讨要工程款时均是与***讨要,白始至终均未向上诉人讨要工程款。以上事实从一审中***的陈述及***的聊天记录中均可以反映。因此涉案工程实际是***与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工程相关的款项支付义务应当由***承担。其次,上诉人虽与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签订有《施工安装合同》,但两份合同中均明确标注,该份合同仅仅是开具发票用,不承担财务费用上的事项。说明合同的签订仅仅是为了开具发票,上诉人不承担任何付款的义务。上诉人的所有付款均是根据***的要求进行支付,上诉人的付款行为并不代表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身的义务。而是***为履行其工程义务而要求上诉人根据其指示进行付款。因此一审法院仅仅已存在付款的行为,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工程余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再则,涉案工程中,存在两个工程,一个工程由上诉人中标,另一个工程由被上诉人克州第二建筑公司中标,两个工程均由***实际施工,上诉人不可能亦无权将被上诉人克州第二建筑公司中标的工程发包给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因此一审法院仅仅以一份为开具发票面签订的合同,判定涉案的两个工程的工程余款均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悬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一审法院认定14万元的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与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是209万元,然后减去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支付的130万元,***个人支付的30万元,克州第二建筑公司支付的35万元,得出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14万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若一审法院认为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与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具有钢结构施工合同关系,那么付款义务人是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和克州第二建筑公司的付款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克州第二建筑公司的支付责任,认为是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的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认为其不欠付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任何款项。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是其与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是***将案涉两个工程中的钢构工程交由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施工,且案涉中的一个工程并不属于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2.一审法院认为克州第二建筑公司将自己中标的工程委托给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完全是一审法院自己的想象,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以及证据证实。克州第二建筑公司和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也不认可该说法。 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作出的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应当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克州第二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与被上诉人克州第二建筑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克州第二建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该产生争议的合同是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和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其款项结算也是由该三者之间进行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产生的纠纷也应当由签订的三方来解决,与被上诉人克州第二建筑公司无关;2.虽然***央其买里村(8村)文化卫生服务中心是被上诉人克州第二建筑公司中标,但是被上诉人克州第二建筑公司已将本案工程转包给了***,克州第二建筑公司与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之间始终未签订过任何的施工合同,二者不存在任何关系。该工程始终由实际施工人***居中联络、进行建设以及结算,与克州第二建筑公司无关,故克州第二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克州第二建筑公司付款的35万元收据上明确备注了***,这个钱是因***的个人要求直接打到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名下的,不代表克州第二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739.1元(本金140,000元,逾期自2017年9月21日暂至2022年6月30日,共1743天,实际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140000×3.85%÷365×1743=25739.1);以上合计人民币165,739.1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6月20日原告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与被告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安装合同》,工程名称:阿克陶县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五期建设项目,***央其买里村(8村)文化卫生服务中心;工程地点:***央其买里村(8村),合同总价款为111万元;被告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在定作方处**,并书写有:“此合同只用于开发票,不承担任何财务费用上的事项”,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字。原告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在承揽方处**,委托理人处有***的签字。2017年8月20日原告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与被告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施工安装合同》,工程名称:阿克陶县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五期建设项目,阿克陶木吉乡文化卫生服务中心,工程地点:阿克陶县木吉乡政府对面,合同总价款为98万元;被告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在定作方处**,并书写下:“此合同只用于开具发票用,再次复印无效”,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字。原告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在承揽方处**,委托理人处有***的签字。原告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与被告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签订两份合同两个工程总价款为209万元。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进行了钢结构安装施工,被告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2017年向原告转款4次,计130万元;被告克州第二建筑公司2017年向原告转款2次,计35万元;被告***个人向原告转款30万元;三被告合计向原告付款195万元,还有14万元未支付。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原告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已向被告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开具188万元的发票;2.对于***央其买里村(8村)文化卫生服务中心工程,工程中标单位是克州第二建筑公司,中标价为351.151212万元,其中的钢结构部分的施工安装由被告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与原告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造价为111万元,并由原告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进行钢结构安装施工;3.对于阿克陶木吉乡文化卫生服务中心工程,2017年被告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建筑工程内部施工合同,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将阿克陶木吉乡文化卫生服务中心工程,内部承包给***进行具体负责施工,内部承包价款为278.743197万元,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在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施工项目责任人处签字。2019年11月6日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与***就阿克陶木吉乡文化卫生服务中心工程进行工程款对账,内部结算情况为:工程总造价2,787,431.91元,审计价为2,898,688.63元,工程总成本2,552,674.99元,工程盈亏为234,756.98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与被告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已经签订两份钢结构《施工安装合同》,故原被告应诚信履行合同的义务。对于原告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与被告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安装合同》到底是双方确实履行的真合同,还是仅仅是为了开具发票,为了走账而签订没有确实履行的假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与被告如果仅仅是为了开具发票,为了走账而签订虚假的施工安装合同,那么三被告现已实实在在向原告已经支付了195万元的施工工程款,并且被告***在微信聊天中要求原告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对钢结构施工的部分工程出具检验报告,当原告催款时还说现在一直没有钱,我天天在到处收钱。虽然被告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在合同定作方(甲方)处标写有“此合同只用于开发票,不承担任何财务费用上的事项”之类的话语,但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从施工安装合同签订开始,原告一直按施工安装合同的要求进行了具体的施工,***央其买里村(8村)及阿克陶木吉乡文化卫生服务中心的钢结构施工安装工程也确实是原告完成的施工。故原被告应按《施工安装合同》的条款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包括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万元的义务。对于欠付的剩余工程款14万元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两份《施工安装合同》定作方(甲方)处有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的签章,承揽方(乙方)处有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的签章;可以认定为原告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与被告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权利和义务在原告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与被告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之间产生,故被告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应承担剩余工程款14万元支付义务;对于被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只是在合同定作方(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与原告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进行具体施工、接洽的行为,视为代表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产生的后果由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承担。虽然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将阿克陶木吉乡文化卫生服务中心工程内部承包给***施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结算结果,并不能对抗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对于被告克州第二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克州第二建筑公司将自己中标的工程***央其买里村(8村)文化卫生服务中心部分工程,委托被告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对外发包;克州第二建筑公司处分自己的权利,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受让权利,法律并没有禁止,双方意思自治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现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与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钢结构施工中产生的纠纷只能是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与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之间自行解决,并不能突破相对性原则直接由被告克州第二建筑公司承担相关不利后果;故支付剩余工程款14万元的责任与被告克州第二建筑公司无关。对于原告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739.1元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14万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于利息损失的起算点,阿克陶木吉乡文化卫生服务中心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合同总工期为40天,即从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完工后被告应支付全部的工程;故利息损失的期间为2017年10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0%计算为:140,000元×3.70%÷365天×1733天(2017.10.1日至2022.6.20日,共计1733天)=24,594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4,59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疏勒县沂蒙彩钢板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元;被告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疏勒县沂蒙彩钢板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损失24,594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64,594元;驳回原告疏勒县沂蒙彩钢板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4.78元(原告疏勒县沂蒙彩钢板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承揽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相对性又称为债的相对性,是指债只能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特定的享有权利的债权人和承担义务的债务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的相对性是债权相对性的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也就是说,债是特定的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合同作为债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也只能是特定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中,涉案合同的定作方(甲方)处有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的签章,承揽方(乙方)处有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的签章,***只是在合同定作方(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与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与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权利和义务在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与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之间产生。本案中,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上诉称,我公司虽与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签订有《施工安装合同》,但两份合同中均明确标注,“该份合同仅仅是开具发票用,不承担财务费用上的事项”,说明合同的签订仅仅是为了开具发票,故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不承担任何付款的义务;涉案工程实际系***发包给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相关的工程价款及工程施工细节均是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与***之间商定,因此涉案工程实际是***与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工程相关的款项支付义务应当由***承担。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只是在涉案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与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进行具体施工、接洽的行为,视为代表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产生的后果由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与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公司应当向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支付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1.88元,由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阿布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