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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勒县沂蒙彩钢板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阿克陶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3122民初482号 原告:疏勒县沂蒙彩钢板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2742232425X,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315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新疆正***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阿克陶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022592801935T,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克陶县团结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包工头,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000229890750F,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图什市帕米尔东路68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疏勒县沂蒙彩钢板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与被告阿克陶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玉下简称阿克陶县**建筑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州第二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阿克陶县**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诉讼代理人***、被告克州第二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739.1元(本金140,000元,逾期自2017年9月21日暂至2022年6月30日,共1743天,实际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140000×3.85%÷365×1743=25739.1);以上合计人民币165,739.1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安装合同》,工程名称:阿克陶县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五期建设项目,工程地点:阿克**央其买里村(8村),合同总价款为111万元。2017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施工安装合同》,工程名称:阿克陶县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五期建设项目(阿克陶木吉乡文化卫生服务中心),工程地点:阿克陶县木吉乡政府对面,合同总价款为98万元。两份合同约定所涉工程的钢结构由原告制作安装,且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全部钢结构的制作安装,两个合同总价款为209万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95万元,尚欠原告14万元。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院依法如诉判决。 被告阿克陶县**建筑公司辩称,阿克陶县**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阿克陶县**建筑公司的义务是开具两个工程的发票,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也只是开具发票的数额,并不是**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数额,阿克陶县**建筑公司从未要求原告安装过所诉的彩钢钢结构工程,双方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阿克陶县**建筑公司自然没有义务向原告其支付欠款,且原告所诉的阿克陶县阿克**央其买里村(8村)的中标单位是克州第二建筑公司,而不是阿克陶县**建筑公司,阿克陶县**建筑公司没有中标该工程,自然也不会与原告有钢结构施工安装工程,原告所诉另外一个工程阿克陶县木吉乡文化卫生服务中心项目,阿克陶县**建筑公司将其转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双方不存在工程款拖欠的情况,综上,原告要求阿克陶县**建筑公司支付涉案欠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的两个工程均是***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蓝图,按图制作和施工钢结构工程;包括,钢结构、梁、柱、墙、楼板所有的施工人员保险,钢结构的检测,涂料施工及检测等,均由原告全部承担;但原告在施工中未按约定施工,将其两个工程的女儿墙、板墙、雨棚均未按图纸进行施工,被告***多次与原告交涉,原告均不承担施工内容,导致原告自行采购材料,聘请其他施工人员,将其施工完毕,由此产生的施工费用达16万余元。同时,原告给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尚有五六十万元的工程款发票未出具,由此产生的税金由应原告承担;原告未将施工竣工的资料提交给被告***,造成工程验收延迟,至今原告未提供竣工资料,双方在后期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口头结算,被告***并不欠原告的工程款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克州第二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施工承包关系,也未与原告签订安装施工合同,虽然阿克**央其买里村(8村)文化卫生服务中心是被告中标,但合同签订系原告与被告阿克陶县**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其工程款的结算应与被告阿克陶县**建筑公司、***进行结算,故被告不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6月20日原告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与被告阿克陶县**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安装合同》,工程名称:阿克陶县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五期建设项目,阿克**央其买里村(8村)文化卫生服务中心;工程地点:阿克**央其买里村(8村),合同总价款为111万元;被告阿克陶县**建筑公司在定作方处**,并书写有:“此合同只用于开发票,不承担任何财务费用上的事项”,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字。原告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在承揽方处**,委托理人处有***的签字。2017年8月20日原告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与被告阿克陶县**建筑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施工安装合同》,工程名称:阿克陶县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五期建设项目,阿克陶木吉乡文化卫生服务中心,工程地点:阿克陶县木吉乡政府对面,合同总价款为98万元;被告阿克陶县**建筑公司在定作方处**,并书写下:“此合同只用于开具发票用,再次复印无效”,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字。原告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在承揽方处**,委托理人处有***的签字。原告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与被告阿克陶县**建筑公司签订两份合同两个工程总价款为209万元。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进行了钢结构安装施工,被告阿克陶县**建筑公司2017年向原告转款4次,计130万元;被告克州第二建筑公司2017年向原告转款2次,计35万元;被告***个人向原告转款30万元;三被告合计向原告付款195万元,还有14万元未支付。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原告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已向被告阿克陶县**建筑公司开具188万元的发票。 2、对于阿克**央其买里村(8村)文化卫生服务中心工程,工程中标单位是克州第二建筑公司,中标价为351.151212万元,其中的钢结构部分的施工安装由被告阿克陶县**建筑公司与原告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造价为111万元,并由原告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进行钢结构安装施工。 3、对于阿克陶木吉乡文化卫生服务中心工程,2017年被告阿克陶县**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建筑工程内部施工合同,阿克陶县**建筑公司将阿克陶木吉乡文化卫生服务中心工程,内部承包给***进行具体负责施工,内部承包价款为278.743197万元,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在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施工项目责任人处签字。2019年11月6日阿克陶县**建筑公司与***就阿克陶木吉乡文化卫生服务中心工程进行工程款对账,内部结算情况为:工程总造价2,787,431.91元,审计价为2,898,688.63元,工程总成本2,552,674.99元,工程盈亏为234,756.9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提供的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施工安装合同》一份、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施工安装合同》一份;电子回单1张、收据5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5张、发票6张;***与***微信聊天记录5张;被告阿克陶县**建筑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房屋建设施工内部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结算单一份、会计凭证8份;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与被告阿克陶县**建筑公司已经签订两份钢结构《施工安装合同》,故原被告应诚信履行合同的义务。 对于原告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与被告阿克陶县**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安装合同》到底是双方确实履行的真合同,还是仅仅是为了开具发票,为了走账而签订没有确实履行的假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与被告如果仅仅是为了开具发票,为了走账而签订虚假的施工安装合同,那么三被告现已实实在在向原告已经支付了195万元的施工工程款,并且被告***在微信聊天中要求原告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对钢结构施工的部分工程出具检验报告,当原告催款时还说现在一直没有钱,我天天在到处收钱。虽然被告阿克陶县**建筑公司在合同定作方(甲方)处标写有“此合同只用于开发票,不承担任何财务费用上的事项”之类的话语,但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从施工安装合同签订开始,原告一直按施工安装合同的要求进行了具体的施工,阿克**央其买里村(8村)及阿克陶木吉乡文化卫生服务中心的钢结构施工安装工程也确实是原告完成的施工。故原被告应按《施工安装合同》的条款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包括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万元的义务。 对于欠付的剩余工程款14万元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两份《施工安装合同》定作方(甲方)处有阿克陶县**建筑公司的签章,承揽方(乙方)处有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的签章;可以认定为原告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与被告阿克陶县**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权利和义务在原告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与被告阿克陶县**建筑公司之间产生,故被告阿克陶县**建筑公司应承担剩余工程款14万元支付义务;对于被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只是在合同定作方(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与原告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进行具体施工、接洽的行为,视为代表阿克陶县**建筑公司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产生的后果由阿克陶县**建筑公司承担。虽然阿克陶县**建筑公司将阿克陶木吉乡文化卫生服务中心工程内部承包给***施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阿克陶县**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结算结果,并不能对抗阿克陶县**建筑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对于被告克州第二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克州第二建筑公司将自己中标的工程阿克**央其买里村(8村)文化卫生服务中心部分工程,委托被告阿克陶县**建筑公司对外发包;克州第二建筑公司处分自己的权利,阿克陶县**建筑公司受让权利,法律并没有禁止,双方意思自治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现阿克陶县**建筑公司与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钢结构施工中产生的纠纷只能是阿克陶县**建筑公司与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之间自行解决,并不能突破相对性原则直接由被告克州第二建筑公司承担相关不利后果;故支付剩余工程款14万元的责任与被告克州第二建筑公司无关。 对于原告疏勒县沂蒙彩钢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739.1元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14万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于利息损失的起算点,阿克陶木吉乡文化卫生服务中心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合同总工期为40天,即从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完工后被告应支付全部的工程;故利息损失的期间为2017年10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0%计算为:140,000元×3.70%÷365天×1733天(2017.10.1日至2022.6.20日,共计1733天)=24,594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4,59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阿克陶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疏勒县沂蒙彩钢板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元; 被告阿克陶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疏勒县沂蒙彩钢板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损失24,594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64,594元。 驳回原告疏勒县沂蒙彩钢板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4.78元(原告疏勒县沂蒙彩钢板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阿克陶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