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022民初410号
原告:***,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藏自治区阿里扎达县。
被告:阿克陶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团结路98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
原告***与被告阿克陶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均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73600元、材料款15000元,合计88600元。事实和理由:**公司、李**承包了“阿克陶县喀热开其克乡一村、四村幼儿园附属工程”“阿克陶县皮拉勒乡帕拉其小学附属工程”三个项目。2018年12月27日,经***与李**结算,欠***材料款15000元。2021年1月15日,经***与李**结算,欠***人工工资73600元,由李**出具欠条1张。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李**尚欠***人工工资73600元与**公司无关,材料款没有经过**公司确认,故不予认可。
被告李**辩称,我承包的涉案三个工程人工工资共计105000元,已支付***人工工资48700元,尚欠56300元,而***所述73600元的人工工资是四个工程的,我愿意承担***三个工程的人工工资56300元。由于**公司尚欠我的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因此,我现在没有钱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中标承建“阿克陶县喀热开其克乡一村幼儿园附属工程”“阿克陶县喀热开其克乡四村幼儿园附属工程”“阿克陶县皮拉勒乡帕拉其小学附属工程”三个项目后,李**借用**公司资质承包了涉案工程,并雇佣***管理涉案三个项目工地。本院生效的(2021)新3022民初198号**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劳务费73600元。判决送达后,***将**公司、李**起诉至本院,形成此诉。
同时查明,2021年1月15日,李**给***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下欠***2016年在**公司承建的喀热开其克一村、四村幼儿园附属,皮拉勒帕拉其小学附属工程人工工资73600元整(柒万叁仟***整)。欠款人:李**并捺印”。***在庭审中**涉案欠条的人工工资73600元与本院生效的(2021)新3022民初198号判决的劳务费73600元系同一笔款项,系**的人工工资,不是自己的人工工资,李**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2021年1月15日欠条1*****、**公司、李****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供的2018年12月27日欠条1张,因欠条载明的内容不具有连贯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公司提供的现场谈话录音因***不认可,且内容不清晰,故不予采纳。对李**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1张,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中,李**雇佣***管理涉案三个项目工地,在施工过程中,***找案外人**来施工,并向其出具涉案三个项目人工费73600元的证明1张。本院生效的(2021)新3022民初198号民事判决确认***应向案外人**支付劳务费73600元,结合***提交的李**于2021年1月15日出具的涉案三个项目人工工资73600元的欠条及庭审中***、李****涉案人工工资73600元系案外人**的人工工资至今未支付的事实,从李**向***出具欠条,并在庭审中**愿意支付人工工资来看,李**对***给付案外人人工工资的事实予以追认。综上,本案系基于非债清偿构成的不当得利,故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
本案***受雇于李**,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找案外人**来涉案工地干活的行为,事后得到李**追认,据此,对***主张李**支付人工工资7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李**支付垫付材料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主张李**支付人工工资736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人工工资73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元,减半收取计1008元(实收1008元),由被告李**负担837元,原告***负担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