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

***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分公司、**市本级农村广播电视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11民初4981号 原告:***,女,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浙江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25306。住所地:**市由拳路******。 代表人:郑江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本级农村广播电视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400757052793J。住所地:嘉。住所地:**市禾兴北路**广电大厦**>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站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被告**市本级农村广播电视站(以下简称**农广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广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并能费、鉴定费等合计237413.15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变更);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移动**公司当庭辩称,引发事故的挂落线缆是本公司所有和管理的,但造成线缆挂落可能存在其他介入因素,本公司保留追偿权利;原告驾驶电动车未及时避让挂落的线缆,也有一定过错;本公司愿意依法赔偿,但原告系农村户籍,主张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依据不足;其他项目主张金额过高,请依法审核。 被告**农广站当庭辩称,引发事故线路段的电线杆产权人系本站,挂在上面的电线系本站与移动**公司分别所有和管理的,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无异议,本站愿意依法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同意移动**公司的辩称意见。 本院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为: 2018年10月24日6时0分,在**市秀洲区新塍镇洪新线新庄村路口西侧处,原告***驾驶电瓶自行车沿新塍镇新庄村村道处由西往东行驶时,与路上被告移动**公司、**农广站所有的挂下来电线发生刮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8年11月22日出具的第501833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此次事故中,移动**公司、**农广站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海警总队(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先后住院两次17日,诊断为左股骨外侧髁粉碎性骨折,***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第3-6肋骨骨折等症状。 2020年8月21日,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提出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三期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经双方协商确定由**志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胸部及肢体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及左肩胛骨骨折,左股骨外侧髁粉碎性骨折,**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之两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胸部及肢体外伤,拟给予误工27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6年至2018年10月事发时止,在项火林开设于秀洲区××镇××路××号火林小吃店务工,每月有2200元至2400元现金收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9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原告诉请的损失可认定的有: 1.医疗费50716.1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日×17日); 3.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 4.护理费13860元(154元/日×90日); 5.残疾赔偿金69656.64元{64532.16(29876元/年×18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5124.48[(21352元/年×5年×12%)÷5人)×2]}; 6.误工费19800元(2200元/月×9月); 7.交通费300元(酌定); 8.施救费200元; 9.精神抚慰金6000元(酌定); 10.鉴定费1900元; 以上合计1653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并致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被告移动**公司、**农广站共同所有的悬挂物电线发生脱落,造成正常驾驶电瓶自行车的原告***损害,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满60周岁,但有证据证明仍有劳务收入,其主张误工损失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分公司、**市本级农村广播电视站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653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4元,由原告***负担238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分公司、**市本级农村广播电视站共同负担5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附页)。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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