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24民初3183号
原告:***,女,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由拳路1399号1幢1-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25306。
代表人:郑江南。
委托代理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4440.2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0月15日21时45分许,在海盐县***乡村道路新拱村民委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挂下来的线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9年10月28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未及时维护受损线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三、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在海盐县中医院等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住院10天。
四、伤残等级、三期情况:原告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6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左侧共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系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作用;伤后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医疗费:原告主张12202.86元并提供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一组。经审核,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医疗费经计算为9999.04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30元/天×10天)。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应按15元/天计算为150元。
七、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八、护理费:原告主张10920元(182元/天×60天)。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应按154元/天计算为9240元。
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0364元(60182元/年×20年×10%)并提供工资表一组和银行明细一份。因原告事发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确认。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3752.93元【37508元/年×(5+6)年×10%/3】并提供家庭关系证明、户口簿各一份。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从书面记载来看,原告父亲***出生于1942年7月4日和其母亲***出生于1945年10月12日,其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故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误工费:原告主张25600.50元(4266.75元/月×6个月)并提供工资表一组、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和银行明细各一份。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4247元,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5482元。
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因治疗确需交通费的支出,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
十三、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并提供发票一份。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付款情况:被告未支付。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无法采信。根据本案相关情况的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89587.97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对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超额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89587.9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6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