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

**、**市乍浦镇顺通劳务工程队、**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隐私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民终3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乍浦镇顺通劳务工程队。经营场所: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黄山村7组陶家浜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00MA2WWTW10。 经营者:***,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禾兴北路汽车北站附属用房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14646755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市由拳路1399号1幢1-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25306。 负责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解放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0297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市乍浦镇顺通劳务工程队(简称顺通工程队)、**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分公司(简称移动**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简称移动浙江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402民初8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移动**公司、移动浙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顺通工程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疫情防控需要,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判令移动**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判令顺通工程队、**公司、移动**公司、移动浙江公司赔偿**精神损失15000元、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10月27日发现其无法办理移动号码业务。经查,2017年3月3日,顺通工程队使用从网上购买的**个人信息资料(**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手持身份证照片,该身份证已于2016年3月5日过期)以及**公司出具的介绍信至移动**公司处办理了案涉四个移动号码。顺通工程队买卖、使用**个人信息,违反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移动**公司未遵循国家规定流程、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违规使用了**的身份信息,都给**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 **公司辩称,**针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介绍信是**公司为办理出租车车载电话业务而向**移动公司开具的,与顺通工程队办理的案涉移动号码业务无关。请求驳回**对**公司的上诉请求。 移动**公司、移动浙江公司共同辩称,一、依据当时的公司规定,办理业务时,号码实际使用人并非必须到场。二、移动**公司的行为并未对**的隐私权造成侵害。1.移动**公司办理案涉移动号码业务是善意无过错的,仅仅是在核实身份证有效期的环节存在瑕疵,但这不等同于侵权;2.隐私权是指自然人维护其私生活不受侵扰的权利,本案中,移动**公司仅是根据顺通工程队提交的材料,搜集了**身份证上的信息,将**登记为案涉四个移动号码的实际使用人,并未侵害**的隐私权;3.移动**公司的行为未对**造成实际损害。三、**未能证明顺通工程队使用**身份信息办理业务是未经**同意的,**对其手持身份证照片被滥用亦存在过错。四、在接到**的情况反映后,移动**公司已将案涉四个移动号码予以销户。 顺通工程队未作答辩。 **在一审中起诉请求:1.判令移动**公司、移动浙江公司、顺通工程队、**公司停止侵权;2.判令移动**公司在全国公开媒体(如《今日头条》《腾讯新闻》《法制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持续一个月并予以消除影响;3.判令移动**公司、移动浙江公司、顺通工程队、**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0元和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日,顺通工程队的经营者***持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顺通工程队开具的介绍信、**的身份证及**手持身份证的照片,至移动**公司办理移动号码开户业务。移动**公司当天为顺通工程队,使用人**办理移动号码17858781874、17858782534、17858782984、17858783124。 2017年10月27日,**发现其无法办理手机开号业务,因为其名下已有五个以上号码注册登记。**当即联系中国移动客服反映此情况,移动**公司核实情况后于当日注销了17858781874、17858782534、17858782984、17858783124号码的登记。 另查明,**客运出租公司于2019年2月1日更名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隐私权通常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亦受法律所保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被泄露的信息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民族、性别、户籍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的上述信息在日常民事交往中,发挥着身份识别的重要作用。因此,身份证信息不但不应保密,反而是需要向他人告示的。即使在信息的收集和匹配成本越来越低的大数据时代,上述信息也不构成隐私信息。且**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份信息如何被他人使用的相关依据。综上,并无在案证据证明**的隐私权受到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姓名权纠纷是指因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而引起的纠纷。隐私权纠纷是指因侵害他人的隐私权而引起的纠纷。**在本案中主***工程队利用其购买的**身份证信息在移动**公司办理业务时将案涉四个移动号码登记在**名下,导致**无法再办理移动号码业务,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故而成讼。根据**的上述主张,本案实质上是因顺通工程队涉嫌盗用**姓名办理移动号码业务而引起的纠纷,至于顺通工程队购买并使用**身份证信息的行为只是其为实施上述涉嫌盗用行为所作的准备,因此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隐私权纠纷,并不能完全涵盖**的上述主张内容,应予纠正,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姓名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盗用他人姓名的表现形式为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以他人的名义实施活动,以谋求不正当的利益。本案中,顺通工程队未经**许可擅自将案涉四个移动号码登记在**名下,导致**无法再办理新的移动号码,显然已构成对**姓名的盗用,侵害了**的姓名权。移动**公司在顺通工程队以**名义办理案涉移动号码业务时虽然有审核不严的疏忽,但其为顺通工程队办理案涉移动号码业务是被动的行为,移动**公司本身既没有侵害**姓名权的故意,也没有盗用或假冒**姓名注册移动号码的行为,登记在**名下的四个移动号码也并未对**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在**就此投诉之后移动**公司也已及时注销了案涉四个移动号码,因此移动**公司及其上级公司移动浙江公司均尚不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至于**公司,其出具的介绍信并非作介绍顺通工程队或**前往移动**公司办理案涉移动号码业务之用,故**公司与案涉移动号码业务无关,亦不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 **还主张其身份证上的信息是其个人隐私。但身份证上的信息都是自然人在日常生活中需要频繁对外使用的,对身份证信息的搜集和公开涉及到公共管理的需要,其必须在一定范围内为社会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所周知,因此难以将身份证信息归入到个人隐私的范畴,**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顺通工程队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顺通工程队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失费15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顺通工程队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考虑到**本人多次来**处理本案维权事宜,必然支出相应交通费和花费时间成本的实际情况,本院就**的维权合理支出酌定为3000元予以支持,***工程队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402民初8554号民事判决; 二、**市乍浦镇顺通劳务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负担406元,由**市乍浦镇顺通劳务工程队负担24元。公告费560元(已由**预交),由**市乍浦镇顺通劳务工程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负担340元,由**市乍浦镇顺通劳务工程队负担60元。公告费560元(已由**预交),由**市乍浦镇顺通劳务工程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涛 审判员 杨 剑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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