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8106号
原告:***,女,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配偶。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由拳路1399号1幢1-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25306。
负责人:郑江南,总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解放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0297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分公司(移动**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浙江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擅自为原告确定的“家庭宽带100M包年1080元减免优惠780元”套餐订单无效,立即撤销本订单,并退还原告已缴纳的300元宽带包年费;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1200元、公证费1060元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22日通过电话向被告10××6客服电话申请宽带套餐(从原来的“个人融合100M宽带,个人消费满58元,宽带月消费15元”改成“**100M光宽带300元包1年,送1年宽带电视”),被告10××6客服当时表示同意更改。在同月23日安装师傅上门安装,并通过原告老公手机,支付宽带费300元。在同月24日,原告通过手机APP查询发现,被告并未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套餐变更,而是擅自在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宽带套餐合同,也未进行告知的情况下,为原告确定了“家庭宽带100M包年1080元减免优惠780元”套餐。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10××6客服和斜西街598号移动营业厅提出交涉,要求其更正,但被告一直坚称自己无过错,拒绝更正。同时,被告拒绝提供原告的宽带业务受理单。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订购宽带的行为系签订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要有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被告单方面未经与原告协商,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擅自为原告确的“家庭宽带100M包年1080元减免优惠780元”套餐订单无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移动**分公司答辩称,经原告电话申请,移动**分公司为其办理宽带套餐,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2019年9月21日18时许,用户自行通过手机APP订购了“**个人融合宽带”套餐,资费为宽带月费15元+手机保底58元。9月22日9时许,用户通过10××6平台电话,表示由于个人原因,想取消上述订购的宽带,客户回应可以取消,转后台办理。9月22日9点25分,用户再次通过100086平台电话,向客服确认了上述宽带已成功取消的事实,并要求客服为其办理“300元宽带包一年”套餐。客服在电话中向用户详细介绍了套餐情况:100M宽带包年,资费为优惠后300元一年,可赠送1年宽带电视(宽带电视20元/月,扣费后,返还20元/月的话费),到期若不续费则自动失效。用户明确表示不需要宽带电视,只需要一年宽带。双方核对了装机地址为:**市南湖区。9月23日17时许,装维人员(***)上门为用户新装宽带,并收取了用户300元宽带包年费。9月24日,移动**分公司向用户***开具实收金额的发票。原告诉称,其申请宽带“**100M光宽带300元包一年,送一年宽带电视”,但移动**分公司为其办理了“家庭宽带100M包年1080元减免优惠780元”,这两者表述上可能略有区别,但实际上是同一个套餐,宽带速度均为100M,套餐期限均为1年,当期优惠后的实际资费均为300元,均可增送1年的宽带电视。二、原被告之间订购宽带的行为以口头形式订立的。根据9月22日9时许用户的10××6电话录音,可知当时双方已对订立上述宽带套餐达成合意、做了确认。根据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是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移动自2019年9月23日至今一直都在按约定向用户提供套餐宽带。三、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用户提的要求移动**分公司承担律师费、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移动浙江公司答辩称,与移动**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除此之外,移动浙江公司认为,本案系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是与移动**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与移动浙江公司没有关系,移动浙江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9年9月30日之前的APP上显示的宽带业务套餐明细、套餐祥清网络打印件、支付宽带费300元的账单详情、完成宽带上门预约提醒网络打印件、已购业务网络打印件、金额为300元的发票、中国移动通信家庭有效宽带业务服务协议网络打印件一份,2019年9月30日之后的APP上显示的宽带业务套餐明细等、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了**100M光宽带300元包1年,送1年宽带电视,原告支付了300元宽带费,但之后原告发现被告为原告办理的是“家庭宽带100M包年1080元减免优惠780元”套餐。
2.电话通信记录,拟证明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交涉;
3.2019年宽带账单情况,拟证明被告实际为原告办理的是不是原告申请的300元包一年套餐;
4.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的话费账单,拟证明原告的月话费较高,有可能在办理宽带业务时享受一定的优惠。
5.公证费、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和律师费。
6.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APP上显示的相关内容作了公证。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移动**分公司、移动浙江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一份作为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多次通过电话沟通,这录音仅是其中一次的录音。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原告***丈夫。2019年9月22日,***使用原告手机拨打移动10××6客服电话,以原告的名义要求在**市南湖区安装宽带,要求办理“300元一年”的宽带业务,客服人员为其介绍“300元包一年,送1年宽带电视”套餐,***表示不要宽带电视。客服人员回答可以并表示将安排工作人员与其联系上门安装事宜。2019年9月23日,被告移动**分公司安排工作人员上门为原告新装宽带,安装后***支付了300元宽带费用。2019年9月24日,原告通过手机APP查询后发现,其办理的宽带订单名称并非“300元包一年,送1年宽带”。原告认为被告移动**分公司擅自为其办理的是“家庭宽带100M包年1080元减免优惠780元”套餐而不是原告申请办理的“**100M光宽带300元包1年,送1年宽带电视。”套餐。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家庭宽带100M包年1080元减免优惠780元”与“**100M光宽带300元包一年,送1年宽带电视”两个宽带套餐在网络宽带速度、资费标准、资费支付方式完全一致。被告移动**分公司、移动浙江公司认为“家庭宽带100M包年1080元减免优惠780元”与“**100M光宽带300元包一年,送1年宽带电视”是同一宽带套餐,仅仅是在文字表述上有细微差异。原告认为两者并非同一宽带套餐,如果被告移动**分公司为原告办理的是“**100M光宽带300元包一年,送1年宽带电视”,那么一年合同期满后,原告还可以享受300元包一年宽带业务,而“家庭宽带100M包年1080元减免优惠780元”套餐虽然在1年的合同期限内费用也是300元,但在1年合同期满后,被告可以随时取消优惠,原告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咨询费、代书费1060元、公证费1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通过移动10××6客服平台向被告移动**分公司订购宽带业务,双方就宽带网速、资费、服务期限等达成一致,原被告之间电信服务合同成立。原告主张“家庭宽带100M包年1080元减免优惠780元”套餐订单无效,要求撤销订单,并退还已缴纳的300元宽带包年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被告移动**分公司为原告办理的“家庭宽带100M包年1080元减免优惠780元”套餐符合双方约定。原告在通话中向10××6平台客服人员明确表示不安装宽带电视。不管从文字的所表达的字面意思还是从实际上被告提供的服务及收取的费用上看,“**100M光宽带300元包1年”与“家庭100M包年1080元减免优惠780元”并无区别,宽带网速都是100M,服务期限都是一年,实际负担的费用都是300元。原告认为两个套餐的差别在于“**100M光宽带300元包1年”期满后,原告还可以享受300元包一年宽带服务,而“宽带100M包年1080元减免优惠780元”期满后,被告可以随时取消优惠,原告权益得不到保障,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个套餐订单之间存在上述差别。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的“宽带100M包年1080元减免优惠780元”存在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家庭宽带100M包年1080元减免优惠780元”订单无效,要求撤销本订单,退还300元宽带包年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200元、公证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柏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