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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

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桐乡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民终2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桐乡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镇振兴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47049。 负责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由拳路1399号1幢1-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25306。 负责人:**,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桐乡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桐乡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3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移动桐乡公司与移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桐乡市文华小区483号鑫城手机1店现已转让,该事实认定错误,该店铺事实情况为房东收回后租给另一家店铺,而非***转让。2、一审认定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共计收到移动桐乡公司款项323072.31元,该认定错误,事实为2017年9月及2017年12月的两笔63224.45元为移动桐乡公司为拉拢***办理移动业务,代为赔付联通起诉***要求赔偿的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而非支付给***代理移动业务而结算的业务酬金,该赔偿约定在双方谈拢代理业务之前,不属于业务补贴或额外补贴,剩余196623.41元也为***按照约定代理业务而应得的酬劳,不存在补贴的说法。3、一审中,移动桐乡公司的经办人*****并未否认与***协商过装修补贴与开业补贴的事实,并提交了《移动通信代理协议补充协议(特殊资源申请)》原件,虽未盖红章,但该协议为移动公司的格式合同,且对补贴内容约定的字体均为**当面书写,若完全为空白的非格式条款且未盖公章的协商纪要抬头的文书,还能够理解成是协商记录,但该补贴协议是由移动桐乡公司的直接经办人详细记载补贴内容,且加盖有移动**公司章,并非仅是一份意向合同或者是会议纪要。双方自2016年12月起即开始合作,由***向移动桐乡公司缴纳每家店10000元的代销押金的事实可以看出,***是在确认协议成立及生效的情况下才开始代理移动业务,而合同的成立并非必须合同双方签字**;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确认达成合意,即合同一方接收到另一方合同达成的意思表示即可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因此,一审在未查明案件事实且未考虑一般市场交易习惯而仅以合同上未加盖红章为由作出错误判决,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移动桐乡公司与移动**公司二审共同答辩认为:一、***有两家商铺与移动桐乡公司合作,其中文华小区485号已转为早餐铺。二、2017年1月-2019年2月移动桐乡公司支付合计326074.51元,有流水凭证一一对应,流水凭证共323072.21元。三、《移动通信代理协议补充协议(特殊资源申请)》是谈判纪要,没有法律效力。 ***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移动桐乡公司与移动**公司立即支付***装修补贴及开业补贴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与移动桐乡公司经过沟通,由***实际经营的“鑫城手机店”(注册经营者为***)代理移动业务,合作店铺分别位于桐乡市文华小区267号及485号,双方就合作的补贴问题达成初步协议,在移动桐乡公司提供的两份《移动通信业务代理协议补充协议(特殊资源申请)》非原始件上书写下“1、装修补贴30000元(叁万元整);2、开业补贴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一次性兑现60000元;3、门头背景VI改造由公司负责;4、工号开通政企业务权限;5、宽带业务两家店面每年2000条,与开业补贴后续兑现挂钩考核。”甲方落款处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分公司合同专用章黑白印,乙方处落款由侯彬(***对外常用名)签字并捺印,协议主文其余空白未填写。***在2016年12月28日向移动桐乡公司缴纳每家店10000元代销押金(共20000元)。该补充协议书写后,移动桐乡公司为两家店铺开通工号,随即开始移动代理业务。2017年1月份开始,移动桐乡公司开始向***陆续发放业务酬金、专营津贴、综合激励及其他补贴。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共计收到移动桐乡公司款项323072.31元。桐乡市文华小区485号鑫城手机1店现已转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要求移动桐乡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应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移动通信业务代理协议补充协议(特殊资源申请)》以证明移动**公司未予兑现补贴承诺,但移动桐乡公司答辩此协议仅仅是协商内容的记录而非最终合作模式,经办人**、**的陈述对此抗辩也进行了确认。从移动桐乡公司提供的《移动通信业务代理协议补充协议(特殊资源申请)》原件也可看出,移动**公司的**也系复印件确非正式章在该协议文本上**。现移动**公司已对双方的合作模式作出合理的解释,即除了日常业务补贴之外,按照积分补贴方式,额外给予***每个积分10元的补贴,截至2019年2月,***已获得所有补贴加业务酬金30余万元。故***仅依据《移动通信业务代理协议补充协议(特殊资源申请)》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负担。 二审中,***、移动桐乡公司与移动**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效时合同成立。***现依据其提交的《移动通信业务代理协议补充协议(特殊资源申请)》要求移动桐乡公司、移动**公司支付装修补贴及开业补贴180000元,判断***诉请是否成立的前提是双方有无就装修补贴、开业补贴达成一致意见。***提交的《移动通信业务代理协议补充协议(特殊资源申请)》系在复印件上由***签字,甲方**处移动**公司的公章并非公章原件,故不能认定移动**公司作出了同意支付***装修补贴及开业补贴180000元的意思表示。因此,***以该份协议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事实认定问题。桐乡市文华小区485号店铺原为鑫城手机1店,现已转让用作其他用途,一审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一审认定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共计收到移动桐乡公司款项323072.31元,该款确为***收到的款项,一审表述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灿 审判员 倪 勤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