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亿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曲靖市亿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曲靖华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302民初535号
原告(反诉被告)曲靖市亿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军,总经理。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南宁西路330号。
委托代理人李城宝,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曲靖华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茶芬,总经理。
地址:曲靖市麒麟区金江路中段曲靖金江汽车园。
委托代理人王松峰、刘荣华,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曲靖市亿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宸公司)诉被告曲靖华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曲靖华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城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峰、刘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宸公司诉称,2013年1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曲靖市麒麟区金江汽车城道路管网工程,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合同竣工期等合同权利与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质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进行了最后的结算,确定结算总价为2294509.54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尚欠994509.54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工程款,双方协商未果,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94509.5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7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按工程款994509.54元,中国人民银行当期的贷款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6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曲靖华昌公司书面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是事实,但我方是有拒付的法定事由:1、原告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工,涉案工程存在重大工期延误,至今尚未竣工验收,《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2、原告公司所做给排水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不仅水管脱裂,还多处漏水,给我方造成重大的水费损失,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国家验收标准的要求;3、原告公司在施工工程中未按《施工合同》第三条及《给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规定,向我方提交《材料合格证》、《检验报告》以及各项分项工程《闭水试验》、《水压试验》等试验报告。且至今未向我方交付《工程竣工图》、《地下管网分布图》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严重影响我方的后续使用。其次,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原告方是先履行义务方,我方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之前,有权拒付工程款,故我方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最后,《施工合同》未约定律师费,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实际发生,且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律师费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曲靖华昌公司书面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麒麟区金江汽车城道路管网工程承包给反诉被告;工程内容包括反诉原告认可图纸所示道路工程、电缆沟土建工程、城市展厅四周道路工程、给水工程、排水工程、电网铺设专项配套土建工程(该部分以现场签证方式另行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签订固定单价合同;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共79天,如逾期,乙方每天按工程总价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质量标准为国家现行相关质量规范标准等相关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在施工工程中向反诉被告共支付了130万元工程款,而反诉被告不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1日前完工,构成重大工期延误外,其施工的给排水工程至今一直大量漏水,给反诉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水费损失(截止2016年3月8日造成了8541方的漏水损失)。反诉原告在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后,多次与反诉被告沟通要求其尽快对本案工程进行维修,但反诉被告多次推诿,时至今日,漏水问题仍未解决。反诉原告拒付工程尾款,除因工程存在重大延期外,工程质量问题也一直给反诉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88352.86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地下给排水工程质量问题而遭受的水费损失43729.92元;3、判令反诉被告修复本案中的给排水工程质量问题;4、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庭审中,反诉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地下给排水工程质量问题而遭受的水费损失43729.92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水费损失。”
反诉被告亿宸公司口头辩称,我方不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竣工验收与结算都经过双方的确认,工程质量也经过双方签证认可。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针对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具备相关建设工程资质的事实;2、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3、结算总价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建工程价款为2294509.54元的事实;4、工程现场签证表一册,用以证明原告按期履行建设工程义务的事实,并证明该工程是在2014年9月份完工,2014年11月向被告提交了报审材料等。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合同第3、4、8条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31日前完工,并确保所建工程符合国家验收标准;证据3仅为原被告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确认,而非验收结算。对该证据卷P12-P13《单位工程费汇总表》、《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以及P14-P77《分部分项工程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从证据形式上看,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结算总价》上并未标明本组证据为其附件。从证据内容看,该组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认可;且在P39-P4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上的工程内容包括了“管道压力试验”,但却未向法庭提交其“管道压力试验”的相关证据。该组证据说明本案工程未经验收,且不符合国家标准中关于地下给排水工程必须分享进行压力试验的要求;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2013年3月31日后仍有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在施工,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完工。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及反诉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反诉原告为适格主体;2、《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工程内容、工期及其违约责任以及质量标准等约定事实;3、照片十五张、《曲靖市城市供排水总公司水费及污水处理费通知单》一份、维修通知一份、短信截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做工程存在重大漏水问题,已给反诉原告造成漏水损失暂计8541方,并推诿维修的违约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所示的漏水问题不属于严重的质量问题,不应作为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经原、被告签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麒麟区金江汽车城道路管网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包括被告认可图纸所示道路工程、电缆沟土建工程、城市展厅四周道路工程、给水工程、排水工程、电网铺设专项配套土建工程(该部分以现场签证方式另行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签订固定单价合同;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共79天,如逾期,原告每天按工程总价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质量标准为国家现行相关质量规范标准;工程付款方式据工程进度付款,工程进度款按当下已完成工程量的70%进行支付,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提交结算报告后,支付到已完成总工程量的95%的款项。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二年,从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起算,被告扣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确定为工程总价款的5%,工程质量保证期(二年)届满如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付清所扣留的5%的质保金等相关权利义务内容。2014年12月17日,原告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结算总价,载明“审定结算总价(小写):2306888.14元,扣电缆安装费:12378.6元,应付工程结算款:2294509.54元”。被告共已付原告工程款1300000元,尚欠994509.54元未付。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委托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人员现场勘查,该工程涉及地下隐蔽性工程,无法判断该工程质量及损失费用,随即向本院退回鉴定委托函。庭审中,本院向被告释明是否另行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明确不再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根据《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仍在二年的质保期内。(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总价及《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款为2294509.54元,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95%,即2179784.063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300000元,尚余879784.063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于提交结算文件之日给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年利率6%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8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于2013年3月21日完工,但却逾期近17个月完工。且反诉被告未提交反诉原告同意顺延工期的证据,反诉被告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反诉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过高,酌情确认为344176元(应付工程结算款2294509.54元的15%)。因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应视为被告对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认可,故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水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靖华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亿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9784.063元,并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
二、反诉被告曲靖市亿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曲靖华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344176元。
二、驳回原告曲靖市亿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曲靖华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43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曲靖市亿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71元,由被告曲靖华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18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61元(被告预交),由反诉原告曲靖华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2479元,由反诉被告曲靖市亿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温玉琼
代理审判员  段昕禹
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晏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