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亿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曲靖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曲靖市亿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麒民初字第855号
原告曲靖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地址:曲靖市开发区幸福路57-58号
组织机构代码:76388093-1
委托代理人:唐薇,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曲靖市亿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南宁西路330号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7月17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系曲靖市亿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曲靖市麒麟区(特别授权)。
原告曲靖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曲靖市亿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承建原告的曲靖市白石江公园挖土方及附属工程经双方结算,结算总价为1794399.44元,扣减原告供应材料价181812.83元,最终结算价款为1612586.61元。此前原告共向被告预付工程款2201354.6元,并用原告所有的位于鼎盛世家82幢B号的别墅(作价1237474元)冲抵工程款。因此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1825241.99元的工程款。在双方结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825241.99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辩称,通过我方对账,没有多余支付过工程款,原告支付给我方款项为1409934元,通过结算,原告应支付我方1968406元,扣除已支付的,我方应补原告方668472元。我方是承建安居房地产发给我方的白石江公园挖土方及附属工程,工程竣工后结算,加上用位于鼎盛世家82幢B号的别墅(作价1237474元),我方应补原告方款为569002元,但双方在已付的款中有25万元有争议,应对帐,如果没有支付,就减去这一笔,该补的我方会补。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6组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被告工商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5份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4、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认可的结算的工程价款为1612586.61元;5、付款凭据24份,证明原告在结算之前预付的工程款金额;6、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用原告所有的别墅冲抵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6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举上述4组证据证明的事实。被告对证据5没有意见,但对其中有25万元的款项有争议,如查实已经支付,我方认可。
被告针对其辩护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30日的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结算价款为355820.66元;2、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公司还应付我房价款为355820.66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质证,本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14日自愿签订了《设计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将取得的003一(41)一1一2号地块,总建筑面积为16513.63平方米的商住楼委托被告进行设计,总设计费为363299元,同时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即原告应及时向被告提供相关资料及咨询;被告的设计方案供原告确认;付款方式等,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被告)所做规划未通过规划审批,乙方退还甲方所付设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72000元的首批设计费,被告开始进行设计,被告先后向相关部门提交了两次规划设计方案均未通过审批,后由于曲靖市城市建设规划方面的因素,原告的该宗地块不能按双方约定的《设计协议》进行开发。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赔已支付的规划设计费72000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按协议应支付的规划设计费108989.20元及口头约定的规划设计三宗地块的设计费18332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付款方式和条件,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明确合同内容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属有效合同。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退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和反诉主张的原、被告双方2008年8月14签订的《设计协议》中第四条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属无效条款,要求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下欠设计费108989.2元,要求原告支付双方口头约定的原告该块土地与曲靖市工商银行、曲靖电讯公司在康桥坡相连的三宗地块13.76亩土地的设计费18332元的抗辩和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抗辩的无效条款“乙方所做规划未通过规划审批,乙方退还甲方所付设计费”,是原、被告双方自原约定的内容,反映出被告收取设计费的前提条件是向原告提供通过相关部门审批的规划设计成果,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而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口头约定的三家联合开发康桥坡13.76亩土地的设计费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评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靖市亿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曲靖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设计费72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曲靖市亿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十四冶建设云南勘察设计限
公司曲靖分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反诉原告十四冶建设云南勘察设计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承担。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刘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