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亿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曲靖市亿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曲靖华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302民初573号
原告曲靖市亿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6386064XJ。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南宁西路330号。
委托代理人***,云南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8月16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曲靖华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5577786457。
地址:曲靖市麒麟区益宁街道牛街社区金江大道金江汽车园。
委托代理人**、邹悦(实习律师),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曲靖市亿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曲靖华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道路管网工程。2014年12月1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认可工程合格。之后,被告又提出质量问题,双方因此就工程款支付及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曾诉至曲靖市麒麟区法院,法院作出了(2016)云0302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当时工程的质保期限未届满,法院对质保金的退还未作处理,现质保期限于2016年12月17日届满。被告应当按工程总价款2294509.54元的5%予以退还质保金114725.4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质保金114725.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质保金退还的前提须质保期届满无工程质量问题。涉案工程自投入使用起就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给发包人造成巨大损失。2、退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质保期的起算点为工程完工后质量无问题,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竣工资料,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无法验收,故质保金的退还条件未成就。3、根据《施工合同》第7条之约定,承包人必须对工程进行自检,并自行承担自检费用,但承包人从未对工程进行自检或对涉案的管道进行功能试验,如闭水试验、闭气试验、水压试验。所以,管道自交付使用之初就出现爆裂漏水,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具备建设工程资质。
2、《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定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扣除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
3、(2016)云0302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书、(2017)云03民终32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涉案的工程总价款为2294509.54元,质保期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现质保期满,被告应支付的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5%即114725.4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即《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工程质量保证期两年内无质量问题予以返还质保金,但本案原告至今没有提交验收报告,工程交付使用起就出现漏水问题,发包人有权不向承包人支付5%的质保金。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判决书确认原告在施工中的工程无质量问题,并没有确认工程交付后没有质量问题,两者无关联性,工程质量在交付之前就存在问题。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证明质保金支付的前提为工程质量保证期(二年)届满,工程无质量问题。
2、《结算总价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不是发包人对承包人施工工程质量的认可,双方也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进行结算的背景为工程逾期,发包人为避免承包人发生经济问题。
3、(2016)云0302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书、(2017)云03民终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15张、《曲靖市城市供排水总公司水费及污水处理通知单》、维修通知、短信截图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4、照片15张、曲靖市城市供水排水总公司水费及污水处理费通知单(以上证据系本院根据被告的请求而收集的)、通知、短信截图,证明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生活用水管道出现漏水,右侧消防管脱落、漏水,造成用水量增加,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通知要求进行维修。
5、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笔录的第六页第三段的内容证明原告承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6、第三方进行工程维修的现场照片6张,证明原告怠于行使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导致被告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力不予认可。2013年施工,2014年年底结算,结算之后再涉及质量问题的说法没有科学性。对证据2的三性均认可,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认可,但仅仅是质证意见,人民法院认为证据真实,不能说明认定了工程有质量问题。证据4,不能简单地通过2014年制作的图片证实工程存在问题;被告通过总水表跟分水表的水量存在差异以推定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逻辑;漏水的原因没有鉴定出来;通知、短信截图的证明力不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员工***收到通告或短信;短信的内容没有明确责任,无法确认谁的责任。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力不认可,只是一部分质证意见,人民法院虽确认,但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证据6即照片的拍摄时间是2017年8月6日,此超出质保期最后期限2016年12月17日,照片来源于什么地方不清楚,所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提交的两份一审、二审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应当视为被告对发包的工程验收合格,被告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反诉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生效文书还明确“涉案工程的质保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和“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委托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人员现场勘查,该工程涉及地下隐蔽性工程,无法判断该工程质量及损失费用,随即向本院退回鉴定委托函。庭审中,本院向被告释明是否另行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明确不再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否认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其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麒麟区金江汽车城道路管网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包括被告认可图纸所示道路工程、电缆沟土建工程、城市展厅四周道路工程、给水工程、排水工程、电网铺设专项配套土建工程(该部分以现场签证方式另行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签订固定单价合同;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共79天,如逾期,原告每天按工程总价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质量标准为国家现行相关质量规范标准;工程付款方式据工程进度付款,工程进度款按当下已完成工程量的70%进行支付,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提交结算报告后,支付到已完成总工程量的95%的款项。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二年,从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起算,被告扣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确定为工程总价款的5%,工程质量保证期二年(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质保期届满,如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付清所扣留的5%的质保金等相关权利义务内容。2014年12月17日,原告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结算总价,审定结算总价(小写)2306888.14元,扣电缆安装费12378.6元,应付工程结算款:2294509.54元。被告共已付原告工程款1300000元,尚欠994509.54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本院及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云0302民初535号、(2017)云03民终325号诉讼案中已作了审理,被告在此案中又作为抗辩理由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于2016年12月17日届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2294509.54元的5%给予原告质保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曲靖华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向原告曲靖市亿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14725.4元。
案件受理费2595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曲靖华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方向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吉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