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902民初150号
原告:***,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晋江市西园赖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俊,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9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重庆市梁平县,现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被告:***,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被告:吴传银,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伟,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沧万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工业园区忙畔社区青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曾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全,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临沧万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吴传银、临沧万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俊,被告***、***、吴传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伟,临沧万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400万元投资款,并连带承担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62.5万元,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40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8万元,合计610.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云县山脚小商铺批发市场项目达成《投资入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投资500万元入股该项目,投资入股不改变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股权结构,原告不参与项目本身的管理,仅根据项目的经营状况参与投资风险承担和利润分成,该项目开发经营时间为2年,计划2013年12月竣工。2011年5月16日,原告将其中150万元投资款转账给被告临沧万事有限公司。2011年6月16日,原告将剩余350万元投资款转账给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17日,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收到原告500万元的投资款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原告已按《投资入股协议》履行了投资义务。云县山脚小商品批发市场项目是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县草皮街社区共同开发,项目于2011年4月取得云县发展和改革局投资项目备案,备案证号为云发改投资备案[2011]07号。后由于云县人民政府对该片区进行统一规划建设,该项目拟不符合整体规划要求,经云县人民政府研究,云县人民政府下发[2014]54号文件,停止该项目开发。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垫资541万余元用于支付土地征用和报批。因云县山脚小商品批发市场项目已停止开发,原告就此事与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全额退还投资款项。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原告收到被告临沧万事有限责任公司和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退回的投资款合计100万元。后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未通知原告,且对原告债权没有清算的情况下,恶意注销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查,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成立,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曾金龙,2014年12月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变更后的股东分别为***、吴传银、***。被告临沧万事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1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曾金龙。吴传银是临沧万事有限责任公司双江分公司负责人,***是临沧万事有限责任公司临翔区分公司负责人。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精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07年7月至2014年12月,临沧万事有限责任公司和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曾金龙,且原告的投资款项均与临沧万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有进出,临沧万事有限责任公司和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属于关联公司,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临沧万事有限责任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40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临沧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原告无法向其主张权利,但该公司注销时,未清算原告的债权,也未通知原告清算债权,属于恶意注销。原告认为,公司股东此举明显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公司股东对原告的债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吴传银、***及临沧万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投资款400万元及利息。
被告***、***、吴传银共同辩称,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共同合伙开发云县山脚小商品批发市场项目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投资500万元入股该项目,原告将先期投入的150万元投资款支付给了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笔款项委托临沧万事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暂收,后临沧市万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笔款项转给了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16日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就先期合伙开发云县山脚小商品批发市场项目的口头约定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协议约定项目开发以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实施,原告不参与项目管理,但根据项目的经营状况参与投资风险承担和利润分成。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350万投资款项转账给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17日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先后收到原告的500万元投资款向其出具了《收款凭证》。后因云县人民政府行政干预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该项目受阻,直至项目完全停滞,公司先后在该项目上投入了541万余元的资金。2014年12月5日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分别登记为***、***、吴传银,***、***、吴传银综合考虑到原告所投入到项目的资金数额,以及其自愿调整投资资金比例的意愿,于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退回了原告合计100万的合伙投资款,所退款项由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或委托临沧万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退付。由于项目搁置时间较长,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除了开展该项目外无其他具体业务开展,为有效解决公司运营成本,2017年7月19日,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先予以注销,并明确公司的开发权益由注销时的股东即***、***、吴传银按持股比例承接,与原告的合伙开发事项继续由***、***、吴传银予以履行,并对原告所投资的合伙款项400万元予以认可,同时***、***、吴传银将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的情况向原告作了通告。至原告起诉之日起,原告对合伙投资项目搁置,以及公司注销、权利承接等情况是清楚的,***、***、吴传银并未对其进行过任何隐瞒,在注销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时并非出于恶意,其目的是为节约经营成本,公司的注销并不影响***、***、吴传银与原告系合伙开发项目的实质。目前公司在项目投入上的权益,***、***、吴传银一直积极向云县人民政府及爱华镇草皮街社区主张,待权益实现后与原告按资金投入比例盈利共享、亏损共当。综上,***、***、吴传银认为:一、本案中***、***、吴传银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由履行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而产生的,该协议明显系属项目合作开发关系,并非入股或借款关系,目前所合作建设的项目尚在实施阶段,***、***、吴传银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吴传银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投资资金的义务;二、临沧万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受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实施了部分款项的代收和代付行为,与《投资入股协议》没有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投资入股协议》中未约定违约损失赔偿、以及对原告所投入资金的资金占用费,加之该项目的实施受阻并非是***、***、吴传银的自身原因造成的,其造成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施项目受阻的因素系属政府政策调整导致的不可抗力,因此***、***、吴传银没有赔付资金占用费的义务。
被告临沧万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临沧万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400万元投资款、资金占用费、诉讼费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临沧万事有限责任公司系曾金龙、吴传菊、曾庆全三名股东出资依法申请成立在营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公司之所以会收到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转账150万元,系基于公司收到了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收款证明”才代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收款150万元,没有其他原因和目的,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作业务往来。2.现从起诉状中可知,原告与被告***、***、吴传银以及现已注销的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因合伙纠纷引发本案诉讼,公司从头至尾都没有参与他们之间的合伙项目等等,原告和被告***、***、吴传银以及现已注销的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伙纠纷与公司无任何关联。3.现有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等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和禁止说一个自然人成为一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个公司的股东后就不能再成为其他依法成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分公司负责人,公司因业务需要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聘请***、吴传银、朱传银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说公司和现已注销的临沧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属于关联公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从原告诉状事实及理由中可知,原告是认可公司收到的150万元属于其与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伙投资款项。综上,公司认为,原告诉求临沧万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合到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与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是否已经解除;2.原告的投资款400万元是否应当退还以及由谁退还;3.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投资入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临沧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云县山脚小商品批发市场项目达成《投资入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投资500万元入股该项目;3.《合作开发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云县山脚小商品批发市场项目是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县草皮街社区共同开发;4.《投资项目备案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云县山脚小商品批发市场项目于2011年4月25日取得云县发展和改革局投资项目备案,备案证号为云发改投资备案[2011]07号;5.《收款凭证》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将其中150万元投资款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临沧万事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16日原告将剩余350万元投资款转账给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已按《投资入股协议》履行了500万元的投资义务;6.《关于请求支付土地款的请示》复印件一份、《云县人民政府关于云县山脚小商品批发市场开发建设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经云县人民政府研究,对云县山脚小商品批发市场停止开发,2018年4月16日云县人民政府同意云县顺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云县山脚小商品批发市场开发建设;7.《收条》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临沧万事有限责任公司和临沧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退回的投资款合计100万元;8.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临沧万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成立,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曾金龙,2014年12月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变更后的股东分别为***、吴传银、***,2017年7月19日该公司注销,临沧万事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1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曾金龙;9.临沧万事有限责任公司双江分公司和临翔区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各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吴传银是临沧万事有限责任公司双江分公司负责人,***是临沧万事有限责任公司临翔区分公司负责人。
经质证,被告***、***、吴传银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从该组证据中可知,原告投资入股的500万元目的很明确,为入股与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开发云县草皮街山脚小商品批发市场项目,同时约定原告出资后,不得在项目工程完成前抽回投资,亦不得将投资作为股份转让甲方公司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还约定原告仅根据项目的经营状况参与投资风险承担和利润分成,并不改变公司的股权结构,表明原告的投资及收益回收是跟项目的走向息息相关的,现原告与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投资开发的项目还存在,仅是因政府不可抗力原因搁置,投资及收益并没有受损;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吴传银个人没有关联性,因为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主体,具有自我行使权力及承担义务的能力;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吴传银个人没有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异议,从《收款凭证》可知,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收到了原告投资云县草皮街项目投资款500万元属实;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吴传银个人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系原告提供,可以说明原告是知晓其与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云县草皮街项目因政府原因搁置开发不成的;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吴传银个人没有关联性,从该组证据中2016年12月11日写的《收条》上载明“按双方约定,由公司先暂退款壹佰万,其余款项代投资项目结论按比例办理”的约定可知,原告是同意待其与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开发云县草皮街项目投资款回收、待该项目有结论时,按比例办理投资事宜回收,同时还能够说明原告认同其剩余400万元投资款已全部投入到该项目中;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质证,被告临沧万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6、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转账到被告公司的150万元,仅是被告公司帮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收,从原告提交的该组《收款凭证》及民事诉状中事实及理由的陈述中可知,原告是认可其转账到被告公司的150万元系其与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入股款项的,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认可收到了被告公司待其收取的150万元投资款,为此被告公司仅起到代收款作用,原告与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人的投资合同纠纷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被告公司之所以会退给原告款项100万元,系因被告公司收到了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的请求,基于之前代收款也没有问题,才会同意代为支付款项,被告公司只是起到代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的角色,至于原告与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事宜及官司都与被告公司无关;对第9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吴传银、临沧万事有限责任公司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九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2日,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县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双方拟合作开发位于云县天丰农贸市场左侧占地面积约8.1亩的土地,拟在该土地上开发建设小商品批发市场。2011年4月25日,云县社区居民委员会就云县草皮街山脚小商品批发市场建设项目在云县发展和改革局申办了《投资项目备案证》(证号:云发改投资备案[2011]07号)。2011年6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投资入股协议》,约定乙方投资入股500万元,但不改变项目公司内部股权结构、不参与项目管理,仅根据项目经营状况参与投资风险承担和利润分成,乙方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将全部投资金额以现金或转账方式进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整个项目产生的税后利润(个人所得部分税由个人承担),首先将其中的30%分配给云县草皮街社区,剩余的70%,甲方享有21%,余下49%用于分配给所有投资入股者,乙方应得利润按其投资入股的比例据实分配;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完成结算后向乙方支付相应利润,偿还本金;甲方全面负责项目的经营、运作,乙方以投资额对项目承担有限责任,乙方出资后不得在项目工程完成前抽回投资等。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按照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向被告临沧万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汇款150万元,于2011年6月16日、2016年6月17日分别向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汇款300万元、50万元。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确认收到原告投资于云县草皮街山脚小商品房批发市场建设项目的500万元款项。临沧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垫资用于土地征用和报批项目后,该项目因不符合整体规划要求,被云县人民政府叫停。后原告找到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退款,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曾庆全出面处理。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退回或委托被告临沧万事有限责任公司代其退回原告投资款合计100万元,原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条》。其中,在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1日的《收条》上,曾庆龙批注有“按双方约定,由公司先暂支退款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其余款项待投资项目按比例处理”。
被告***、***、吴传银系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临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在册的股东,该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被登记注销。现原告认为该三名股东在未通知原告、未对原告债权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恶意注销公司,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临沧万事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关联公司,故将***、***、吴传银、临沧万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退还原告投资款40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和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已经在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续期间与该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投资入股协议》及由该公司退还原告投资款500万元,达成口头协议时是与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受托人曾庆全协商的;作为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被告***、***、吴传银及受托人曾庆全对此均不认可,只认可双方达成退还原告100万元、剩余400万元按《投资入股协议》继续履行的合意。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在原告提供的落款为2016年12月11日的《收条》上有曾庆龙“按双方约定,由公司先暂支退款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其余款项待投资项目按比例处理”的批注,可以看出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同意过解除《投资入股协议》及全额退款,故本院认为原告认为《投资入股协议》已经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与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原告需根据项目经营状况参与投资风险承担、以投资额对项目承担有限责任、出资后不得在项目工程完成前抽回投资。虽然事后临沧市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被登记注销,该公司股东***、***、吴传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公司注销时通知过原告或对原告债权进行过清算,但该三被告明确表示将按持股比例承接公司在云县草皮街山脚小商品批发市场建设项目上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投资入股协议》,故在协议未解除的情况下,对原告仍有拘束力,现原告要求四被告退还投资款40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投资入股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6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乘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俸秀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