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9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中医医院,住所地昆明市光华街***号。
法定代表人:温伟波,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睿智、刘超,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南屏街88号世纪广场C1幢15楼D座。
法定代表人:潘振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浩,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省中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民初4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中医医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云0112民初4964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未履行质量担保责任而产生的损失423160元。事实与理由:1、被告所交付的太阳能集热器不符合设计规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招投标文件中确定所采购的太阳能设备的相关技术参数及质量要求,并针对性的提出了采用《太阳热水系统设计安装及工程验收技术规范(GB/T18713-2002)》作为适用标准,该标准对集热器类型如何确定做了具体的规定:集热器类型应根据太阳热水系统在一年中的运行时间、运行期内最低环境温度等因素确定,其中运行条件为平板型类型的,若在运行期内最低环境温度低于0度,则为不可用,必须采取防冻措施方可使用。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太阳能集热器为平板型,且未加装任何防冻设施,被上诉人应对其提供的不符合设计规范的设备承担相应的保修或赔偿责任。2、上诉人的验收行为不免除被上诉人的质量保证责任。设备安装完毕后。虽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及监理单位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1月12日交付上诉人使用,但验收行为只针对于工程是否完工、是否符合验收条件进行确认,设备是否完全满足合同要求、能否正常使用可在质保期内予以验证。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设备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也已经以书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的形式进行质量担保,并承担相应的质量担保责任,且明确约定了保修期,且被上诉人承诺保修期延长至维修完成。对于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等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质量保证责任不能免除。3、本案不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我国法律对不可抗力的规定是指:买卖合同签订后,不是由于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发生意外事件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者推迟履行合同。但从本案看,并非所有的恶劣天气都属于不可抗力,昆明属于亚热带气候,气温低于0度的天气并不少见,低于0度即视为不可抗力是对自然规律的无知。从合同约定来看,通用条款39.1条规定:不可抗力包括因战争、动乱、空中飞行物体坠落或其他非发包人承包人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专用条款中未对风、雨、雪、洪、震等自然灾害做出约定,故因此应执行通用条款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因此,本案中气象局出具的证明文件属于被上诉人免责的事由,本案也不应适用不可抗力免责。4、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在保修期内发生非上诉人原因所致的无法使用情形,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保修和损失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12日交付太阳能设备给上诉人使用,但仅仅数天后即发生设备受损情况,尚在被上诉人承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的质量保修期内,而造成无法使用并非上诉人原因所致,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进行维修并更换相应设备,被上诉人至今未予维修,致使上诉人未能正常使用设备长达两年之久,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核算,该次设备维修总金额为42316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提交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太阳能集热设备不符合规范和质量要求的相关证据,已足以形成完备的证据链,原判决罔顾上述事实,直接以证据不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鸿康公司辩称,上诉人采购的是平板型太阳能系统,被上诉人的质保责任仅限于设计工艺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本案设备受损是由于连续低温的不可抗力造成,被上诉人应予免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省中医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鸿康公司承担未履行质量担保责任而产生的损失4231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0日,云南省中医医院作为发包人、鸿康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云南省中医院滇池院区科研教学综合楼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采购合同》(GF-1999-0201),约定由鸿康公司负责云南省中医医院滇池院区科研教学综合楼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采购项目,约定工程资料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总价为2625863.24元,该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设备的出厂价,项目特别要求的设计优化费用、备品备件的价格、保险费、运杂费、装卸费、设备安装费、调试费、验收费、安全防护费用、投标人技术服务费,保证期内缺陷的修复补救费用等。合同通用条款第34.1条约定“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为期两年的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34.3条约定“(1)质量保修项目内容及范围;(2)质量保修期:二年,永久性维修;(3)质量保修责任:保证设备完好性……”,第39.1条约定“不可抗力包括因战争、动乱、空中飞行物体坠落或其他非发包人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以及专用条款约定的风、雨、雪、洪、震等自然灾害”,39.3条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费用及延误的工期由双方按以下方法分别承担:(1)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由发包人承担……”。合同专用条款第20条约定“不可抗力20.1双方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执行通用条款”。另云南省中医医院、鸿康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附件1)约定质量管理执行国务院第279号令,保修办法执行建设部第80号令,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免费保修2年。此外,双方签章确认了《工程报价单》,确认由鸿康公司向其提供恒宇牌规格型号为2000*1000的“一体化嵌入平板式”太阳能集热板。此后,云南省中医医院与鸿康公司及设计、监理单位共同制作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写明云南省中医医院滇池院区科研教学综合楼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采购项目于2013年10月8日开工,于2015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内容包括“共1023㎡集中式平板太阳能系统制安(含强制循环安装)”,验收结论为合格。2016年3月4日,云南省中医医院的滇池医院项目办向鸿康公司发出《通知》写明“1.你公司2016年3月1日送来的《太阳能热泵热水系统低温损失报告》无正式公章,请盖章后重新报来”。2.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太阳能热泵热水系统在正常免费保修期限内,请你公司尽快进行维修维护,期限3个月内完成。”2016年3月8日,鸿康公司向云南省中医医院提交《太阳能热泵热水系统低温损失报告》,该报告写明“我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将中医医院滇池院区科研教学综合楼太阳能热水系统移交给贵方。2016年1月23日昆明遭遇了几十年未见的低温天气,温度低至零下4~5摄氏度,持续了三天。在昆明市区如此极端低温的情况下(属几十年不遇的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我公司安装好正在运行的太阳能集热板出现了结冰将集热板内铜管撑爆的情况……根据我公司与云南省中医医院签订的《中医医院滇池院区科研教学综合楼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等39项不可抗力条款的约定,现向贵方报告和提交更换申请……”,鸿康公司在该报告中列明需更换的内容,并写明更换需费用423160元。2016年6月14日,云南省中医医院的滇池医院项目办向鸿康公司发出《通知》,认为太阳能热泵热水系统在正常免费保修期限内,要求鸿康公司尽快在3个月内完成维修维护。2017年12月7日,云南省中医医院与鸿康公司及云南恒丰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等单位就太阳能热水系统维修组织了工作协调会,并制作了《关于云南省中医医院扩建滇池院区科研教学综合楼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维修工作协调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云南省中医医院扩建滇池院区科研教学综合楼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承建单位。该工程项目于2015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于2016年1月12日完成移交使用工作,根据质保期为移交完成后2年。2016年1月23日起持续3天昆明发生气温骤降,导致该项目部分太阳能热水系统无法使用……各方达成会议纪要如下:一、施工单位在2018年1月12日维保期结束前完成所有太阳能系统的维修更换工作……”。2018年3月9日,鸿康公司向云南省中医医院发出《联系函》,称因保温材料生产原料由于政策限制供货出现问题,导致其公司维修滞后,其公司承诺售后维修时间相应延长至此维修内容完成。2018年7月17日,昆明市气象台出具《气象证明》,写明“2016年1月23日至27日昆明受到强冷空气影响,出现强寒潮天气,昆明国家基准气候站2016年1月23日18时至25日19时连续50小时气温处于0℃以下,其中24日最低气温零下4.5℃,这是1987年以来该站出现的极端最低气温。2016年1月23日至24日全市还伴有明显的降雪天气,部分地区积雪较厚”,另查明昆明市气象台于2016年1月22日至25时期间四次发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寒潮黄色预警。庭审中,云南省中医医院向原审法院提交《投标文件》,其中云南省中医医院的“技术标准和要求”部分中载明“1.太阳能集热器的技术参数要求:(1)背板采用整体背板,热镀锌一次性整体拉升成型……”,鸿康公司的招投标分项报价一览表中写明其提供的设备为恒宇牌“一体化嵌入平板式”太阳能集热板,另鸿康公司在投标材料中说明该背板为整体一次成型背板,热镀锌板一次性整体拉伸成型,外形尺寸为2050×1050mm。另,云南省中医医院向原审法院提交《太阳热水系统设计、安装及工程验收技术规范》(GB/T18713-2002),该标准5.3条“确定集热器类型”规定“集热器类型应根据太阳能热水系统在一年中的运行时间、运行期内最低环境温度等因素确定,可按表2推荐的类型选用”,表2显示,平板型集热器运行期内最低环境温度低于0℃不可用,但采取防冻措施后可用。另该规定6.2.1.1条规定“平板型太阳能集热器在施工安装前应对集热器按GB/T6424-1997中7.3.1的内容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其检验结果应符合GB/T6424中相关条款规定的要求”。此外,庭审中,云南省中医医院陈述鸿康公司提供的恒宇牌“一体化嵌入平板式”太阳能集热板不符合《太阳热水系统设计、安装及工程验收技术规范》(GB/T18713-2002)第5.3条规定,并认为鸿康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由鸿康公司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认为本案损失不属于不可抗力。对此,鸿康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本案损失系因天气因素导致,系不可抗力,并陈述其愿意为云南省中医医院维修受损的太阳能集热设备,但因云南省中医医院不愿负担相应费用故未进行维修。庭审后,鸿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本案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供参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云南省中医院滇池院区科研教学综合楼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本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2016年1月23日至25日期间涉案太阳能热水系统损坏的维修所需费用由谁承担存在争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合同通用条款34.1条、本案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以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鸿康公司的质量保修期应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质量保修范围应为涉案太阳能热水系统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质量缺陷即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本案中,云南省中医医院认为因鸿康公司未按照《太阳热水系统设计、安装及工程验收技术规范》(GB/T18713-2002)中5.3条的规定选择太阳能集热器产生了隐患,致使本案损失产生,但该规范5.3条中表2内容仅为“推荐的类型”,并非强制性标准,且结合云南省中医医院提交的《投标文件》中云南省中医医院的“技术标准和要求部分”中“背板采用整体背板,热镀锌一次性整体拉升成型”等内容可以看出,本案选用“平板式”太阳能集热器系鸿康公司按照云南省中医医院要求的技术标准进行,且本案使用的恒宇牌“一体化嵌入平板式”太阳能集热板已经由双方在本案合同的附件3中进行了确认,鸿康公司采购并向云南省中医医院提供的上述太阳能集热板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审法院认为鸿康公司向云南省中医医院提供恒宇牌“一体化嵌入平板式”太阳能集热板并无过错,亦非质量缺陷。另双方在《关于云南省中医医院扩建滇池院区科研教学综合楼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维修工作协调会议纪要》中明确涉案太阳能热水系统系因2016年1月23日起连续3日持续低温、气温骤降导致无法正常运行,上述天气情况亦得到昆明气象台的证实,云南省中医医院虽认为鸿康公司提供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无法防范天气变化,但本案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该系统已经于2015年12月4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合格,云南省中医医院未能就其主张太阳能热水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系因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导致进行举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选用恒宇牌“一体化嵌入平板式”太阳能集热板并非鸿康公司过错,太阳能热水系统于2016年1月23日至25日期间产生的损坏不能证明系因鸿康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导致,故上述损坏不属于本案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范围,因此该损坏的维修费用不应由鸿康公司负担,故对云南省中医医院主张由鸿康公司向其支付损失42316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云南省中医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24元,由云南省中医医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阳能集热板损坏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首先,双方在《关于云南省中医医院扩建滇池院区科研教学综合楼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维修工作协调会议纪要》中载明2016年1月23日起持续3天昆明发生气温骤降,导致该项目部分太阳能热水系统无法使用。二审中,双方也认可天气原因是导致太阳能集热板损坏的直接原因,故上诉人主张是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损坏,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上诉人在《投标文件》中明确了设备的技术标准适用《太阳热水系统设计、安装及工程验收技术规范》的国家标准,该标准的5.3条规定:“集热器类型应根据太阳热水系统在一年中的运行时间、运行期内最低环境温度等因素确定,可按表2推荐的类型选用。平板型:运行期内最低环境温度低于0℃不可用。”从该规定来看,平板型集热器在环境温度低于0℃时不可用,采取防冻措施后才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热水器类型的选择是上诉人,决定权不在被上诉人,上诉人购买的是平板型热水器,同时未采取防冻措施,而低温天气是客观存在的自然情况,是不能避免、也不能克服的,符合不可抗力的要件,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4元,由云南省中医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蔚然
审判员 付立红
审判员 贾 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