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013民初2453号
原告:***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民主巷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MA6N1UR592。
法定代表人:李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俊波,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萍,男,汉族,1986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芒市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河东路15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MA6PTMUT7M。
负责人:刘国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国,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西邑乡羊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218931190A。
法定代表人:王菊仙。
原告***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诉被告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邑公司)、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芒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芒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别俊波、何萍、被告西邑芒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鑫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063171.69元;二、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163171.69元;3.判令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6日,被告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芒市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芒市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芒市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一)施工项目及单价为:人行道青石板安装(42元/㎡)、路缘石安装(12元/㎡)、流水石安装(12元/㎡)、原人行道青石板拆除(单价待定)、原人行道土方开挖(单价待定)、施工用水补助(单价待定)。(二)零星用工:小工150元每天,大工250元每天。(三)承包方式为:包工辅材。(四)付款方式:原告于每月20日上报完成工程量,被告于次月1日审核,于次月10日按审核款的75%支付工程款;原告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至95%(被告按施工段进行验收,若因其他参建单位不能参加验收,被告最迟6个月内进行进场验收)。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何萍等人进场施工,因原合同未对所有项目单价进行约定,且工作范围增加,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16日签订了《芒市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以下施工项目单价均为47元/㎡:人工拆除混凝土预制块、人工挖土方、运输费、人工上车(土方)、水电补助、人工上车(预制块)、级配碎石摊铺和运输。(二)补充协议暂定总价为1000000元。(三)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暂定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守约方为解决纠纷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误工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文印费、调查取证费、执行费、公证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进场施工后,按照约定于每月20日上报工程量,但被告未按约定于次月按审核款的75%支付工程款,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一直垫资施工至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4368.69元,扣除已支付的1281197元(占应付工程款的54.65%),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063171.6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均未果,且被告迟迟不组织验收,截止2021年8月10日,原告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的施工段己超过约定的6个月最迟验收时间。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现原告己经完成合同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63171.69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迟迟未组织验收,构成违约,应当按暂定合同总价款1000000元的10%(即100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芒市分公司系被告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即被告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西邑芒市分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并不是答辩人,而是自然人冉应生和王爱国,本案系芒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代表芒市人民政府发包的“芒市市政基础设施改造提升工程”,采用的是EPC总承包模式,项目总承包单位是通号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但是,涉案工程实质性谈判签约在先,招投标程序在后,属于违法招投标。具体情况是这样的:早在“芒市市政基础设施改造提升工程”进行招投标之前,自然人王爱国与冉应生,为了承揽“芒市市政基础设施改造提升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由冉应生负责借用通号公司资质从芒市政府处承揽该工程,再由王爱国借用保山市西邑建筑公司或另找一家建筑公司与通号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因为该项工程在芒市,根据规定施工企业需要在芒市登记注册,以便在当地纳税。所以,王爱国并以保山市西邑建筑公司名义于2020年9月22日在芒市注册成立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芒市分公司,开工日期是2020年9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是2021年4月30日。2020年12月28日,芒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布“芒市城市更新项目—市政基础设施提升工程EPC总承包”项目中标结果,2021年1月5日向通号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21年1月10日,通号公司与芒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芒市城市更新项目—市政基础设施提升工程EPC总承包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同日,芒市分公司向通号公司账户存入265000元,1月28日又存入32000元,合计存入297000元。2021年2月8日,通号公司芒市城市更新项目市政基础设施提升工程项目部经理颜何以通号公司名义向芒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时确认涉案工程总价为10581.5万元,己完成1753.28万元。通号公司收到此款后于2021年2月10日将该笔款项如数打入芒市分公司账户。当日,芒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代通号公司向芒市分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300万元。至此,芒市分公司实际收到工程发包人芒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900万元工程款,工程总承包人通号公司除收取297000元管理费之外并未实际支付过任何费用。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王爱国于2021年3月16日又以本人名义存入芒市分公司账户20万元。后因已无能力再继续垫付工程款,在芒市人民政府直接干预下,芒市城市更新项目市政基础设施提升工程被迫全面停工。至此,王爱国及其名下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耿马分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120万元。2020年12月2日,芒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代表芒市人民政府发布“芒市城市更新项目-市政基础设施提升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招标公告。2020年12月16日和12月18日王爱国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耿马分公司名义分三笔向芒市分公司存入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共400万元。2020年12月21日,王爱国又以本人名义向芒市分公司账户存入200万元。至此,王爱国及其名下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耿马分公司共向芒市分公司存入资金1100万元。2020年12月24日芒市分公司给郑加香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代表芒市分公司与通号公司签订《芒市城市更新项目市政基础设施改造提升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作内容为:工程名称为通号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芒市城市更新项目市政基础设施改造提升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工程地点是德宏州芒市城区仙池路、目瑙纵歌路、芒市大街、金塔大街、斑色路、胞波路、南蚌路、广腊亮街、遮安路、文蚌街等,分包工作范围是芒市城市更新项目市政基础设施改造提升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工程全部劳务。通号公司和芒市分公司并未实际指派工程技术及财务人员参与工程管理,也未实际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首先,被答辩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不能成为其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结算书上签字的颜何是通号公司芒市更新及市政基础设施提升改造工程项目部经理,其他两人也都不是答辩人与通号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附件五《乙方主要管理人员名单》上的人员;二是该结算系被答辩人与通号公司芒市更新及市政基础设施提升改造工程项目部结算,其上面并没有答辩人的印章或答辩人指派的人员签字;三是因涉案工程招投标程序严重违法,所有涉案工程承转分包行为均属无效,自然人冉应生和王爱国是事实上的工程总承包人,被答辩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需要经过工程验收并经工程造价鉴定之后才能确认其实际应得工程款数额。其次,被答辩人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鉴于涉案工程系依法必须招投标的工程,特别是答辩人在未依法获得涉案工程承包权的情况下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自始无效。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被答辩人当然不能依据合同主张违约赔偿。综上,本案系工程发包人芒市人民政府违法招投标以及冉应生和王爱国借用通号公司和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名下芒市分公司建筑资质承揽涉案工程而引发。2021年7月8日王爱国与冉应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项目全权由冉应生与中国通号集团或芒市政府住建局等相关部门全权负责后期验收、结算、审计的相关工作;2、每次付款按12%提取管理费给通号公司,另外按每次付款总额预留9%的税款;3、办理结算时预估还要200万元左右的费用,由冉应生负责垫付,此款在结算中扣除;4、解决项目问题顺序是第一先解决民工工资,第二解决项目管理人员工资,第三解决材料款,第四解决投资款和利润;5、其他费用按5%支出;6、由于王爱国没有按计定投资,原签订协议王爱国占60%的股份,现改为王爱国占项目利润的30%,冉应生占项目利润70%;7、冉应生承诺王爱国前期投入的1100万元,由冉应生负责给付给王爱国,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待业主付款后,依次解决完以上款项后,余款优先支付王爱国垫资款。2021年10月23日,王爱国和冉应生共同向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芒市分公司承诺:因借用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芒市分公司资质从通号公司承包的芒市城市更新及市政基础设施提质改造项目所引发的所有法律后果由王爱国和冉应生共同承担,因该项目工程给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芒市分公司造成的损失由王爱国和冉应生共同承担。答辩人同时建议将相关各方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
被告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芒市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芒市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芒市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063171.69元;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
原告***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原、被告具有适格法律主体资格;
二、《芒市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证明:1、2020年9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芒市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芒市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2、施工项目及单价为:人行道青石板安装(42元/㎡)、路缘石安装(12元/㎡)、流水石安装(12元/㎡)、原人行道青石板拆除(单价待定)、原人行道土方开挖(单价待定)、施工用水补助(单价待定);3、零星用工:小工150元每天,大工250元每天;4、付款方式:原告于每月20日上报完成工程量,被告于次月1日审核,于次月10日按审核款的75%支付工程款;原告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至95%(被告按施工段进行验收,若因其他参建单位不能参加验收,被告最迟6个月内进行进场验收);
三、《芒市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16日签订了《芒市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未尽事宜进行了补充;2、双方约定:以下施工项目单价均为47元/㎡:人工拆除混凝土预制块、人工挖土方、运输费、人工上车(土方)、水电补助、人工上车《预制块》、级配碎石摊铺和运输;3、补充协议暂定总价为1000000元;4、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暂定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守约方为解决纠纷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误工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文印费、调查取证费、执行费、公证费、交通费等损失;
四、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芒市分公司部分付款记录,欲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81197元;
五、工程结算书,欲证明: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4368.6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81197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3171.69元;
六、《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复印件,录音光盘,欲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且验收与结算累计产生工程施工劳务费2344368.69元。
七、证人证言,欲证明:在结算、竣工资料上签字的人代表了公司,公司指派该公司员工对本工程进行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三组证据合法性不认可,道路改造必须招投标,项目招标公告时间为2020年12月2日,中标结果公布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中标人是通号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尚未取得涉案工程的承包权,只是通号公司口头同意进展施工,所以施工合同严重违反招标法及相关法律,不具备合法性;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结算书上没有公司印章和签名,芒市分公司也没有出具相关文书给他人代为结算,其次工程结算的前提是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但原告提交结算书时尚未验收,同时工程尚未竣工,此种情形下提供的结算书不合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方是人民政府,所以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颜何是通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是芒市分公司的管理人员或者技术人员,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开工日期2020年9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3月28日,结算时间2021年3月25日,参与验收的人员除了颜何,其他工作人员被告不清楚,也没有加盖任何印章;对第七组证据不认可,对证人李某的证言不认可,一、他曾经是通号公司的合作方,曾经有劳务关系,但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他与被告芒市分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从2021年3月份没有发放工资,他内心对公司存在不满,对在次情况下的证明存在质疑;二、他说他是公司的技术人员,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明,也没有公司的相关凭证,同时,他说他负责工程量,同时也负责质量,与证人黄某的证言存在冲突;三、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是颜何,且项目部是通号公司项目部,并非芒市公司项目部;四、工程量依法由发包人、监理人验收确认。不是由施工人自己来确认。对证人黄某的证言不认可。一、他与芒市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为从3月份就没有发放工资;二、他的陈述和李某的证言存在冲突;三、工程量依法由发包人、监理人验收确认。不是由施工人自己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芒市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于2020年9月22日注册成立,被告的经营范围、负责人等方面情况;
二、合作协议,欲证明:冉应生与王爱国两自然人合伙攻关芒市城市道路品质提升改造工程项目的事实;
三、网络资料,欲证明:“芒市城市更新项目-市政基础提升工程EPC总承包”于2020年12月2日发布招标公告,2020年12月28日公布中标结果,通号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标。
四、中标通知书,总承包合同,欲证明:芒市城市更新项目-市政基础提升工程EPC总承包”工程招标代理人是芒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其于2021年1月5日向通号公司发出中标通知,并2021年1月10日与通号公司签订项目总承包合同;
五、银行账户明细,欲证明: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芒市分公司于2021年1月10日、1月28日先后两次存入通号公司账户265000元、32000元;
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欲证明:通号公司早在2020年12月25日之前即与芒市分公司签订《芒市城市更新项目市政基础设施改造提升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对工程名称、范围、工程价款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芒市分公司委托郑加香为签约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并加附指定的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关负责人名单;
七、银行账户明细网页,欲证明:王爱国及其名下保山市西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耿马分公司先后于2020年10月2日、12月16日、12月18日、12月21日、2021年3月16日先后向芒市分公司账户存入1120元。
八、借据,欲证明:案涉工程合同总价10581.50万元,2021年2月8日为发放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通号公司经芒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向工程招标代理人芒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借款经办人是项目经理颜何。
九、银行账户明细,欲证明:2021年2月10日通号公司存入芒市分公司账户600万元,芒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代通号公司存入芒市分公司账户300万元工程款;
十、补充协议承诺书,欲证明:1.芒市城市更新项目-市政基础设施提升工程EPC总承包,实际是王爱国与冉应生两人在操弄;2.证明通号公司实际上是出借资质给冉应生承揽涉案工程,其每次付款按12%提取管理费;
十一、照片,欲证明:通号公司芒市城市更新项目-市政基础设施提升工程项目部标识及工作职责公示情况;
十二、整改通知,欲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经质证,原告鑫恒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我们只认可和我们签订合同的是西邑公司;对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施工结束之前被告实际上是取得了相应的合法的施工权,对第五、六、八、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三性认可;对第十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我们只认可和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西邑公司;对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对第十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原告没有关系,西邑公司发通知后原告也进行了整改。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三、四、十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五、六、七、八、九、十、十一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20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芒市分公司签订《芒市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芒市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一)施工项目及单价为:人行道青石板安装(42元/㎡)、路缘石安装(12元/㎡)、流水石安装(12元/㎡)、原人行道青石板拆除(单价待定)、原人行道土方开挖(单价待定)、施工用水补助(单价待定);(二)零星用工小工150元每天,大工250元每天;(三)承包方式为包工辅材;(四)付款方式:原告于每月20日上报完成工程量,被告于次月1日审核,次月10日按审核款的75%支付工程款;原告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至95%(被告按施工段进行验收,若因其他参建单位不能参加验收,被告最迟6个月内进行进场验收)。拟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28日,完工日期拟定为2021年4月30日。协议签订后,2020年9月28日原告组织人进场施工,因工作范围增加,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16日又签订了《芒市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以下施工项目单价均为47元/㎡:人工拆除混凝土预制块、人工挖土方、运输费、人工上车(土方)、水电补助、人工上车(预制块)、级配碎石摊铺和运输;(二)补充协议暂定总价为1000000元;(三)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暂定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守约方为解决纠纷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误工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文印费、调查取证费、执行费、公证费、交通费等损失。2020年12月2日芒市城市更新项目-市政基础设施改造提升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招标,2020年12月28日公布中报结果,通号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21年1月5日通号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通号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芒市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从通号公司承包芒市城市更新项目-市政基础设施改造提升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全部劳务。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1197元,后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4368.69元,扣除己支付的1281197元,尚欠1063171.69元未付。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关于原告***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芒市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芒市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芒市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该两份合同虽然是在案涉工程招标、中标之前签订的,但不影响其效力,且案涉工程后通过合法程序进行了招标、中标,后被告与中标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取得承包权后原、被告仍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芒市分公司签订的《芒市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芒市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063171.69元的问题。针对工程量,被告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芒市分公司员工黄某、李某代表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其法律后果由被告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芒市分公司承担,双方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344368.69元,扣除己支付的1281197元,尚欠1063171.6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63171.6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芒市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如因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暂定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违约致原告实际遭受了多少损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并向本院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芒市分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保全费的责任,由被告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1063171.69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1093171.69元;
二、被告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9元,原告***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269元(已付),被告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0元(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昌富
人民陪审员 段晓燕
人民陪审员 陈 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叙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