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民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民主巷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MA6N1UR592。
法定代表人:李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卿,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西邑乡羊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218931190A。
法定代表人:王菊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国,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芒市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河东路15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MA6PTMUT7M。
负责人:刘国发,系分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邑公司)与被上诉人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芒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芒市人民法院(2021)云3103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于2022年6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李俊卿,上诉人西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的负责人刘国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约金100,00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西邑公司、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应当按照2020年10月16日与上诉人签订的《芒市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双方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了《芒市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2020年10月16日签订的《芒市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都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基于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无法确定实际损失大小而提前做出的争议处理方案、承诺及索赔方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约定符合民商事交易自由原则,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就违约金而言,其性质属于惩罚性条款,系以合同相对人违反合同约定为前提,而向守约定支付损害赔偿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就违约责任进行具体化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法律并未强制性要求需以实际损失作为计算依据。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仅属于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从而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抗辩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抗辩属于反驳上诉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该证据的证明标准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作为确定上诉人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西邑公司针对鑫恒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对于鑫恒公司陈述的西邑公司没有举证的问题,西邑公司认为他们就没有损失,所以,没有相关举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了违约的方式,第五百七十八条至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了违约的具体承担方式,违约金仅是其中一种方式,第五百八十四条强调违约金是损失赔偿的基本规则,鑫恒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有损失,一审法院判决30,000元的违约金是没有依据的。三、鑫恒公司与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协议无效则违约金约定就丧失了法律依据。
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针对鑫恒公司的未作答辩。
上诉人西邑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恒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依法分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合同及招投标程序合法有效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芒市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应属无效。因为,市政道路建设工程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范围,鑫恒公司与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对该工程必须通过招投标程序才能开工建设的相关规定是完全清楚的。在此前提下,双方还一致相信通号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完全能够搞定工程发包人,并最终获得该工程的总承包权。所以,双方才于2020年9月26日签订上述工程施工合同,之后,鑫恒公司即开始进场施工。2020年10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芒市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事实上,涉案工程发布招标通告的时间是2020年12月2日,之后,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授权郑加香与通号公司正式签订《芒市城市更新项目-市政基础设施改造提升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12月28日公布中标结果--通号公司中标,2021年1月5日通号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通号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涉案工程合法有效,先前与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签订的《芒市城市更新项目-市政基础设施改造提升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此得到追认,以此类推,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与鑫恒公司先前签订的《芒市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也视为被追认而合法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故意割断上诉人关于涉案工程招投标程序完整的证据链条,仅选择对鑫恒公司有利的单项证据予以采信,借此掩盖涉案工程进行违法招投标的事实,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有偏袒鑫恒公司之嫌疑。二、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方面有失公允。在本案中,鑫恒公司一审提交了七组证据,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对其中的五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都不认可并全面阐述了不认可的理由,但一审法院无视该五组证据存在的问题并全面予以认可。相反,对于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提出的十二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中的八组证据均不认可,理由是与本案无关联。需要强调的是一审法院认定与本案无关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如下:自然人冉应生为了承揽“芒市市政基础设施改造提升工程”,以通号公司名义与芒市人民政府商谈相关事宜,在得到芒市人民政府承诺之后,冉应生将该工程转包给王爱国。为了实施工程建设,王爱国借用西邑公司资质于2020年9月22日在芒市注册成立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2020年9月25日,王爱国与冉应生签订《合作协议》对涉案工程的合作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2020年9月26日,王爱国以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名义与鑫恒公司签订《芒市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10月2日,王爱国向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账户存入50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10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增加工程量问题进行约定。2020年12月2日,芒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代表芒市人民政府发布“芒市城市更新项目--市政基础设施提升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招标公告。12月16日、18日,王爱国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耿马分公司名义分三笔向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存入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共计400万元。12月21日,王爱国又以本人名义向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账户存入200万元。至此,王爱国及其名下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耿马分公司共向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存入资金1100万元。2020年12月24日,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给郑加香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代表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与通号公司签订《芒市城市更新项目-市政基础设施改造提升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范围包括鑫恒公司承包的全部工程。合同显示的计划开工日期是2020年12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是2021年6月24日。2020年12月28日,芒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布涉案工程项目中标结果,2021年1月5日向通号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21年1月10日,通号公司与芒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芒市城市更新项目-市政基础设施改造提升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同日,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向通号公司账户存入265,000元,1月28日又存入32,000元,合计存入297,000元。2021年2月8日,通号公司芒市城市更新项目市政基础设施提升工程项目部经理颜河以通号公司名义向芒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时确认涉案工程总价为10581.1万元,已完成1753.28万元。通号公司收到此款后于2021年2月10日将该笔款项如数打入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账户。当日,芒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代通号公司向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300万元,至此,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实际收到工程发包人芒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900万元工程款,工程总承包人通号公司除收取297000元管理费之外,并未实际支付过任何费用。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王爱国于2021年3月16日又以本人名义存入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账户200,000元。后因已无能力再继续垫付工程款,在芒市人民政府直接干预下,涉案工程被迫全面停工。至此,王爱国及其名下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耿马分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120万元。2021年7月8日,王爱国与冉应生签订《补充协议》对涉案工程的事宜进行了约定。2021年10月23日,王爱国和冉应生共同向西邑公司及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承诺:因借用西邑公司及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从通号公司承包的芒市城市更新及市政基础设施提升改造项目所引发的所有法律后果由王爱国和冉应生共同承担,因该项目工程给西邑公司及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造成的损失由王爱国和冉应生共同赔偿。上述事实证明,涉案工程实际上是王爱国和冉应生借用通号公司和西邑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同时借用通号公司和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的银行账户收支工程款。通号公司和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并未实际指派工程技术及财务人员参与工程管理,也未实际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一审法院仅采信涉案工程进行招投标的事实,割裂了整个证据链条,同时掩盖了违法招投标的事实,此错误应当得到纠正。综上所述,本案系涉案工程各关联方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而引发。西邑公司承认自己存在一定过错,出借建筑资质给王爱国到芒市注册成立芒市分公司,但西邑公司未收取过王爱国任何费用,也未约定其交纳任何管理费,而且王爱国自始至终都承诺独立承担因此引发的一切后果,所以,才一直不理这个事。本案的始作俑者是冉应生,是他以通号公司名义与芒市人民政府商谈承揽工程的相关事宜,芒市人民政府违法招投标则是引发本案的关键,王爱国和鑫恒公司则是因为过分相信冉应生一定能够承揽到涉案工程才提前签订工程合同并进场施工。事实上,其施工行为也得到了芒市人民政府的认可。西邑公司和鑫恒公司确有过错,但又都是受害者,主要过错方是芒市人民政府、通号公司和冉应生,请求二审法院全面查清案情,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鑫恒公司针对西邑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的《芒市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真实有效的合同。双方签订的《芒市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实质上为劳务分包合同,由鑫恒公司提供“包工不包料”的劳务服务,其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材料均为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提供,鑫恒公司只是按照要求进行相应的施工,且双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主体,其在意思表达真实、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虽然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在2020年9月26日与鑫恒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取得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权,但是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取得了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权,出于保护交易、鼓励交易的原则及优化营商环境和民法典关于合同履行治愈的规则,双方签订的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二、西邑公司向鑫恒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系西邑公司经过公示登记的分支机构,虽然作为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西邑公司承担,且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就涉案建设施工项目的经营、管理经过西邑公司的授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其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西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令西邑公司作为工程款责任承担主体适用法律正确,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西邑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案外人及案外人作出的承诺、合同约定及责任承担等均与本案无关。对此,无论案外人与西邑公司、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存在何种关系或者挂靠关系均不能作为排除西邑公司承担法定责任的抗辩事由,也不能以此为由作为超越或创设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律基础。另外,从西邑公司的上诉状中可以看出,案外人与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西邑公司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约束的对象并未包含鑫恒公司,且与涉案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关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权利救济方式为另案起诉。因此,西邑公司提起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针对西邑公司的上诉未作答辩。
鑫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西邑公司、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共同向鑫恒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1,063,171.69元;二、判令西邑公司、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共同向鑫恒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163,171.69元;三、判令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全部由西邑公司、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6日,鑫恒公司与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签订《芒市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将其承包的芒市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鑫恒公司,双方约定:(一)施工项目及单价为:人行道青石板安装(42元/㎡)、路缘石安装(12元/㎡)、流水石安装(12元/㎡)、原人行道青石板拆除(单价待定)、原人行道土方开挖(单价待定)、施工用水补助(单价待定);(二)零星用工小工150元每天,大工250元每天;(三)承包方式为包工辅材;(四)付款方式:鑫恒公司于每月20日上报完成工程量,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于次月1日审核,次月10日按审核款的75%支付工程款;鑫恒公司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至95%(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按施工段进行验收,若因其他参建单位不能参加验收,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最迟6个月内进行进场验收)。拟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28日,完工日期拟定为2021年4月30日。协议签订后,2020年9月28日鑫恒公司组织人进场施工,因工作范围增加,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16日又签订了《芒市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以下施工项目单价均为47元/㎡:人工拆除混凝土预制块、人工挖土方、运输费、人工上车(土方)、水电补助、人工上车(预制块)、级配碎石摊铺和运输;(二)补充协议暂定总价为1,000,000元;(三)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暂定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守约方为解决纠纷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误工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文印费、调查取证费、执行费、公证费、交通费等损失。2020年12月2日芒市城市更新项目-市政基础设施改造提升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招标,2020年12月28日公布中报结果,通号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21年1月5日通号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通号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从通号公司承包芒市城市更新项目-市政基础设施改造提升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全部劳务。鑫恒公司施工过程中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陆续向鑫恒公司支付工程款1,281,197元,后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应向鑫恒公司支付工程款2,344,368.69元,扣除己支付的1,281,197元,尚欠1,063,171.69元未付。现鑫恒公司以西邑公司、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关于鑫恒公司与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芒市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芒市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该两份合同虽然是在案涉工程招标、中标之前签订的,但不影响其效力,且案涉工程后通过合法程序进行了招标、中标,后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与中标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取得承包权后原、被告仍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鑫恒公司与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签订的《芒市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芒市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关于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鑫恒公司工程款1,063,171.69元的问题。针对工程量,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员工黄正贤、李安辉代表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其法律后果由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承担,双方确认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应付鑫恒公司工程款2,344,368.69元,扣除己支付的1,281,197元,尚欠1,063,171.69元,故鑫恒公司要求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63,171.6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三、关于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鑫恒公司违约金100,0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芒市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如因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暂定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系违约,故鑫恒公司要求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但鑫恒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违约致其实际遭受了多少损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向鑫恒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鑫恒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并向一审法院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故鑫恒公司要求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需向鑫恒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保全费的责任,由西邑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据此判决如下:一、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1,063,171.69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1,093,171.69元;二、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9元,鑫恒公司负担269元(已付),西邑公司负担15,000元(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纳。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鑫恒公司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补充说明,但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西邑公司授权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以总公司名义全权处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合同签订、费用收支等事宜。
经质证,西邑公司对鑫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王鸿林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西邑公司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补充说明,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鑫恒公司提交的上述《授权委托书》因无原件核对,且西邑公司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鑫恒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西邑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事实:1.案外人王爱国、冉应生、芒市人民政府及芒市投资集团公司他们参与整个涉案工程的过程事实;2.涉案工程招投标的过程;3.王爱国个人打款到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进行整个工程建设的过程。对于上诉人西邑公司提出的上述遗漏事实异议第1、3项,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西邑公司提出的上述遗漏事实异议第2项,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时对2021年1月5日《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均认可,而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也对涉案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情况进行了认定,并不存在遗漏认定事实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西邑公司提出的此项事实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芒市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芒市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西邑公司应否向鑫恒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063,171.69元、违约金100,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案由的认定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一、关于涉案《芒市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芒市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现有证据材料及查明事实看,首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芒市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芒市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签名、捺印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其次,涉案芒市城市更新项目-市政基础设施改造提升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是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且双方当事人对于2021年1月5日的《中标通知书》真实性不持有异议。在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芒市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芒市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时间在工程招投标之前,但双方当事人在招投标之后,仍然按照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劳务施工,因此,上诉人西邑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合同签订在前及招投标程序违法的主张,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从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及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看,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与鑫恒公司之间仅就涉案工程的部分项目劳务作业进行承包,但鑫恒公司却未能提交从事建筑活动的相应劳务作业资质材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五条的规定,涉案《芒市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芒市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虽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上诉人西邑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的主张,理由部分成立,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二、关于西邑公司应否向鑫恒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063,171.69元、违约金100,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材料及查明事实看,首先,上诉人鑫恒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工程现场签证表》《工程结算书》、付款记录及李安辉、黄正贤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而李安辉、黄正贤也当庭作证,其是代表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进行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核实和结算,况且西邑公司也就涉案工程向鑫恒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281,197元,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工程结算书》等证据作出的涉案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的认定和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在本案中,虽然涉案工程已停工,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的事实,而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并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理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责任。而保全费5,000元是基于鑫恒公司为实现或保障其权益所产生,作为有过错方的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应承担此部分费用的损失。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鑫恒公司基于合同约定提出违约金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鉴于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与西邑公司是总公司、分公司的关系,不论公司内部如何约定或是公司与个人如何约定,均属于西邑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并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故涉案尚欠工程款、保全费的支付责任应由西邑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4月10日施行)第九十条的规定,西邑公司应向鑫恒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063,171.69元及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尚欠工程款及保全费的认定恰当,但对违约金的认定和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鑫恒公司提出的西邑公司应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西邑公司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支付责任的主张,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故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鑫恒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西邑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上诉人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施行)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芒市人民法院(2021)云3103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二、将芒市人民法院(2021)云3103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1,063,171.69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1,093,171.69元;”变更为“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1,063,171.69元;”
三、驳回***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269元,由***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由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9元,由上诉人***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9,162元,由上诉人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芒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张学良
审判员 高玉荣
审判员 蔡瑶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