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鸭、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21民初659号 原告:**鸭,男,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的继女。 被告:***,男,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鸭与被告***、被告***、第三人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391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2019年9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其中截止起诉之日为40680元,合计43168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5日,施甸县老麦乡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与承***山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施甸县老麦乡人民政府的“施甸县2012年重点退耕还林地区基本口粮建设(二标段)灌排沟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三面支砌农田灌溉沟3条5150米,按照中标价151.93万元包工包料承包,工期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和**和两个施工组进行施工,而**组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为原告**鸭,工程完工后的2013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与老麦乡人民政府的负责人签订了《资金结算单》,经结算,该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为1594378.16元,老麦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3日-2017年12月22日分五次向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支付完毕,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鸭组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为1373000元,其中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12月20日两次向**鸭直接支付了400000元劳务费、2017年12月28日又退给**鸭质保金82000元,合计支付给**鸭482000元,并称剩余的891000元已全部付给**,**于2013年2月7日通过银行存款向**鸭账户存入400000,其后又现金支付100000元,共500000元,至此,**鸭合计收到的该工程款项为982000元,剩余391000元一直未收到。原告多次找到**,**向原告承诺2019年中秋节(即2019年9月13日)前支付,但2019年7月份**因病死亡。综上所述,原告的劳务费用已被**拖欠多年,**死亡,其妻子***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从第三人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转包了案涉工程,之后**雇佣原告作为自己的二级管理人,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发放工资、以及购买材料,而**作为转包人负责工程总管理、与发包方对接事宜、结算和收取工程款。**与原告约定:**提取工程完工结算的20%作为管理费,剩余实收费用用于缴纳税金、支付劳务费和材料费;被答辩人负责发放劳务费和采购材料。案涉工程预算价为1519279.57元,完工后的结算价为1594378.16元,实际结算价为1478047.19元,经审计后实拨1420069.32元,取整1373000元要全部支付给转包人**,因政府有规定劳务费必须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因此,**就作为民工组长的被答辩人账号提供给西邑公司,所以被答辩人两次收到400000元是明确标注为“劳务费”。后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剩余工程款扣除82000元质保金后为891000元全部支付给了**。后**支付完税金96827.5元后就与原告结算应付给原告的材料款和提取自己的管理,**的管理费计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结算价的20%(即318875元),再扣除税金96927.5元后应付给原告475197.5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答辩人400000元,最后本应只该支付尾款75197.5元给原告,但是原告和**讲让凑整支付100000元给自己,多余的24802.5元算自己向**借的,**同意,随即将100000元的现金给了原告,至此2013年**已经向自己的二级管理人结算并支付完了所有款项。之后被答辩人从来都没有找过**说未付完工程款的事,**于2019年8月11日因病去世,去世前他知道自己将不久于人世,在2019年上半年就联系了自己的所有债务人和债权人来**跟自己将债权债务结算完毕,不能及时支付完毕的都***交付清楚,并由***与债权人、债务人签订新的凭据。这其中就没有原告来找过**,***也从来没有听**说过自己还欠被答辩人钱的事,反而告知***,“案涉工程都已经结算完给原告了,他还欠自己20000元,有时间去找他要回来”。从2019年年初到**去世大半年的时间里所有债务人、债权人都来了,但被答辩人从来没有来过,被答辩人明知道**在交代后事、结算所有欠款,如果**真的还欠自己款项为什么不来?如果真有欠款在2013年**收到全部款项后同年就结算给被答辩人,偏偏要剩余一部分却又多年来提都不提,即使到最后2019年自己去世前,期间6年的时间为什么不来索要?又为什么非要等**去世3年了才来?被答辩人如今在死无对证的情况下向家属索要逝者对自己的“欠款”已经具有诈骗嫌疑。从2013年到如今2022年共9年的时间,无论是根据之前的2年诉讼时效规定,还是2018年后3年的诉讼时效规定,被答辩人都已经超期,并且是这9年内都没有来找过,电话联系过**或二答辩人要求支付欠款的事,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已经丧失了债权请求权,应驳回其起诉。2013年**已经向自己雇佣的二级管理人,结算并支付完所有款项,反而是原告还欠20000余元。**生前35年的时间都是水利、市政工程、房屋土建的包工头,开始在**做,后来发展至德宏州内、保山等地,因此认识很多人,也能承接到很多工程,而原告与**生前是朋友关系,原告也是包工头,但自己很难承接到工程,在知道**已经承接了案涉工程后亲自找到**,并请求其让自己做该工程的劳务和采购,**同意,双方具体商定和工程结算、支付经过在上述第一项已详述。2017年退质保金时,因退质保金要求不严格,只需**提供一个收款账户即可,因原告与**之间已经结算完毕,剩余应退的质保金属于原告应得费用范畴,因此**就向西邑公司提供了原告的账户。如今原告起诉的内容颠倒事实黑白,虚假陈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甚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对于案涉工程是**转包来后雇佣原告作为自己的二级管理人员负责劳务和材料采购项,对于**收取工程款后怎么结算给原告的二人也有明确约定,并且按照约定**生前就已经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给原告应当部分;同时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于理于法于程序都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证明目的: A1、证人段某的证言,欲证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鸭,**只是名义上的负责人。 被告***、***经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与证人关系紧密。证言只是表明自己与**鸭的关系,不能证实**鸭与**是什么关系,对本案的核心问题没有进行证明。 第三人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称,当时的资金怎么结算我们不清楚。被告说的结算数额与我公司拨付的数额不一致。 本院认为,该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大,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A2、《施工合同》复制件一份八页、《工程预算表》复制件一份三页,欲证实2012年10月15日老麦乡人民政府与保山市西邑建筑公司签订了关于灌排沟工程的施工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工程预算价款为1,519,300元。 被告***、***经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是认可的。需要说明的是**没有单独注册公司,就作为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人以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又从公司转包了案涉工程。 第三人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称,对证据不持异议,但案涉工程不是公司转包给**。合同是我签的,项目的具体情况是公司的负责人**和甲方对接后我去签订的,我公司与**不存在分包或者转包关系。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案涉工程业主与第三人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和第三人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算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证明力大,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A3、《工程决算书》复制件一份三页,欲证实2013年6月12日,**代表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老麦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工程决算书》,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478047.19元,审减后应付1420069.32元。 被告***、***经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从证据中恰好可以看出**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与发包方进行对接结算。 第三人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称,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案涉工程项目的结算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证明力大,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A4、《资金结算》复制件一份一页,欲证实2013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老麦乡人民政府负责人再次就工程款进行资金结算。 被告***、***经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鸭是**的二级管理人,**才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 第三人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称,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业主与原告对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确认的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证明力大,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A5、《建设项目情况说明》复制件一份一页、《电汇凭证》复制件一份三页、《客户专用回单》复制件一份二页,欲证实老麦乡人民政府与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总款为1,594,378.16元,已于2012年11月23日-2017年12月22日分五次全部付清。 被告***、***经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客户专用回单》上已经注明是“**质保金”,打给**鸭是**指定的,说明**才是项目负责人。 第三人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称,原告说的款项拨付情况时没有说明已经扣除管理费。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流动的证明性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的证明力大,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A6、《情况说明》复制件一份一页、《活存期明细账》复制件一份二页、《客户专用回单》复制件一份二页,欲证实老麦乡人民政府灌排沟工程中**组的实际施工人是**鸭;其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为1373000元,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给**鸭482000元,剩余的891000元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已经全部支付给**。 被告***、***经质证称,对《情况说明》部分认可,其中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数额是不正确的。**是负责人不是实际施工人的描述不予认可,**与**鸭是什么关系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不可以进行证明的。《活存期明细账》的是西邑公司制作的,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鸭收到的钱都是**指定账户由西邑公司转给他的。 第三人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性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的证明力大,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A7、《记录》复制件一份一页、《银行流水记录单》复制件一份一页,欲证实1.2012年11月29日、12月20日西邑建筑公司分两次向**鸭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7年12月28日退还**鸭质保金82000元,合计482000元;2.2013年2月7日,**向**鸭信用社账户存入400000元,其后由现金支付了100000元,**共支付给**鸭500000元;3.**鸭合计收到的款项为982000元,剩余391000元一直未收到。 被告***、***经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400000是专属劳务款,质保金是**指定支付给**鸭的,与原告的结算款已经全部支付,不存在说没有支付。 第三人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称,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性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的证明力大,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A8、《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复制件一份一页、《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复制件一份二页,欲证实***系**的妻子、***系**于***的儿子,二人在**死后继承了**的遗产(位于**市新光路的房产),系适格被告;***继承了**的遗产(云ND××**)奔驰车一辆,系适格被告。 被告***、***经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房子是**与***的夫妻共同财产,车辆是***的个人财产。 第三人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称,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不动产登记机关出具证明性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能够直接证实被告***、***继承了**的房地产,但未能证实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辆系继承**的遗产,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证明目的: B1、证人**1的证言,欲证实原告与**明确约定了**在工程款中收取20%的管理费。 原告**鸭经质证称,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与证人以前存在雇佣关系。按证人所说是2013年的事情,但案涉工程在2012年10月就已经开始施工了。从2013年到现在已经近十年的时间了,证人陈述见过**鸭两次,但还能进行这样的陈述,对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第三人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称,对证人陈述的时间点质疑。 本院认为,该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补强证明力,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B2、证人**的证言,欲证实原告与**明确约定了**在工程款中收取20%的管理费。 原告**鸭经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的说法前后矛盾,证人陈述双方认识的时间前后回答不一致,对做哪个工程也不知道。 第三人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补强证明力,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B3、证人**2的证言,欲证实原告与**明确约定了**在工程款中收取20%的管理费。 原告**鸭经质证称,对证人证言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人与本案被告和**系亲属关系,按证人的说法工程是2013年开始施工的,与实际情况不符。2013年距现在已经快十年了,证人就只记得提点20%的事情。 第三人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称,没有意见发表。 本院认为,该证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补强证明力,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B4、《结婚证》复制件一份一页,欲证实被告***与**于200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直到**于2019年8月11日因病去世,被告***是其合法妻子。 原告**鸭经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第三人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行政机关作出的公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证明力大,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B5、《火化证》复制件一份一页,欲证实**于2019年8月11日因病在家去世。 原告**鸭经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补充说明**去世后原告到过其家中。 第三人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行政机关作出的公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证明力大,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B6、《纳税情况说明》复制件一份一页、《发票联》复制件三份,《完税证》复制件两份,《完税证明》复制件一份,欲证实**转包了案涉工程,在收到第三人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先进行缴税96927.5元,之后才与自己雇佣的二级管理人(即原告)结算材料款。 原告**鸭经质证称,对《纳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不予认可,载明内容中的工程款总额与实际数额不一致,**鸭组的工程款1594378.16。工程款应当由**鸭享有,因此相应的税款**鸭也愿意承担在诉讼请求中相应的扣减。对其他的税原告不予认可。具体的认可的税金在庭后核实后再告知法庭。 第三人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称,工程税是工程造价的税,对造价以外的税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缴纳相应税款的书面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证明力大,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B7、《U盘》复制件1份、《通话录音文字》复制件一份二页,欲证实原告承认在案涉工程款结算并支付完毕的9年里都没有找过**或其家属主张本案欠款,即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承认在案涉工程款中**有提点。 原告**鸭经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在通话录音中**鸭陈述的事情与原告起诉的情况是一样的。**在电话中说到20%提点的事情,**鸭陈述了在××队**鸭介绍了**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了4%的工程点,但之后**鸭没有要,当时老麦的乡长是**的兄弟***,**就把老麦的工程给**鸭去做,相当于互相帮忙,互不收提点。因**生病没有去找**商谈,而承诺在2019年8月15日支付款项,诉讼时效应当从2019年8月15日起算,没有经过。 第三人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称,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与原告的电话录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于待证事实该证据证明力小,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9年8月11日去世,被告***与**(已故)生前系夫妻关系,后被告**、***继承了**位于德宏州**市××路××号不动产一处。另查明,**挂靠的第三人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了施甸县老麦乡人民政府的施甸县2012年巩固重点退耕还林地区基本口粮田建设(二标段)灌排沟工程建设项目,2012年10月9日,第三人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施甸县2012年巩固重点退耕还林地区基本口粮田建设(二标段)灌排沟工程项目《工程预算表》一份,预算价为1519279.57元;2012年10月15日,第三人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施甸县老麦乡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施甸县老麦乡人民政府将上述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三人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期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中标价为15193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将该建设项目转包给原告**鸭,原告**鸭随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期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2013年6月12日,施甸县老麦乡人民政府与第三人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决算书》一份,约定上述工程项目的结算价为1594378.16元,扣减相应费用最终结算价1420069.32元。另查明,施甸县老麦乡人民政府先后向第三人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33022.13元,其中,于2012年11月23日支付了46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支付了600000元;于2013年6月4日支付了1300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161000元;于2017年12月22日支付82022.13元。第三人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款项后,向原告**鸭支付了482000元,其中,于2012年11月29日支付了200000元;于2012年12月20日支付了200000元;于2017年12月28日支付了82000元。第三人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款项后,向**支付了891000元,其中,于2013年2月6日支付了600000元;于2013年6月14日支付了130000元;于2013年12月27日支付161000元。**收到款项后,向**鸭支付了500000元,并缴纳税款96761.8元。另查明,第三人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了案涉工程管理费60022.13元;**转包给原告**鸭,双方约定收取以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1594378.16元为基数的20%作为管理费。现原告**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鸭是否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二、**是否有权收取管理费;三、原告**鸭是否有权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四、诉讼时效是否已届满。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鸭是否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第三人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应当认定**属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借用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的情形,即挂靠于第三人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主张**与原告**鸭存在劳务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实,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原告**鸭,原告**鸭自筹资金并组织施工,且原告**鸭以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施工,故应当认定原告**鸭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是否有权收取管理费的问题。因借用资质、违法转包的合同无效,且案涉工程系原告**鸭自筹资金组织施工,故**借用第三人保山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约定的管理费及**违法转包给原告**鸭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应认定无效,故**与原告**鸭约定收取管理费的约定无效,**无权向原告**鸭收取管理费。 (三)关于诉讼时效及逾期付款利息。第三人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款项向**支付了891000元,扣减**已向原告**鸭支付500000元和代为缴纳税款96761.8元,从而**不当得利金额为29423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被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未能够提交证据证实**或其他义务人向原告**鸭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返还义务的事实相关证据,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鸭无证据能够证实**主观上知道自己不当得利294238.2元系没有法律根据的事实,故对原告**鸭主张从2019年9月13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义务主体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被告***、***继承了**的房地产,应当认定被告***、***系适格被告,至于继承人之间的继承份额系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九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鸭返还款项294,238.2元; 二、驳回原告**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6元,减半收取计3,888元,由原告**鸭负担1,238,由被告***、***负担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