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03民初1616号 原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MA6P0RD90J。 住所:云南省***芒市风平镇帕底村。 法定代表人:徐国显,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另,云南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218931190A。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西邑乡羊邑街。 法定代表人:***,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芒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MA6PTMUT7M。 营业场所:云南省***芒市河东路153-1号。 负责人:***,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保山市隆阳区。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芒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另、被告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芒市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五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834980元以及违约金910494元,合计3745474元;二、判令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5000元,共计30000元由五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芒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西邑分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甲方为被告西邑分公司,乙方为原告),由原告向二被告公司供应混凝上,用于二被告公司承建的“芒市城市更新及市政基础设施提升改造项目”。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价格、数量、金额及供货周期,第六条约定了价款结算及方式:每月20日双方经办人对账,甲方根据双方对账结果于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75%混凝土款给乙方,其余25%尾款项计入下月后滚动支付给乙方,以此类推;在甲方确认该项目不在需要混凝土,双方并完善了相关确认手续,所有款项在60日内完成结算支付。第九条第一项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责任、未按合同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九条第7项约定:如因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商品混凝土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承担守约方为解决纠纷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误工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文印费、调查取证费、执行费、公证费、交通费等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公司供应混凝土,供应期限自2020年10月7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经双方结算,混凝土供应总价款为3034980元,被告西邑分公司已支付200000元,尚欠2834980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所有款项应在60日内完成结算支付,现二被告公司已超出支付期限,已然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拒绝支付。二被告公司应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混凝土总价款30%的违约金,即3034980元×30%=910494元。2021年10月21日,原告己向芒市人民法院起诉过二被告公司一次,双方因达成和解协议决定以原告未在规定时限内交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撤诉后原告与二被告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一、欠款金额:经甲、乙、丙三方对账结算,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止乙、丙双方共欠甲方混凝土款为2834980元。二、支付方式:甲、乙、丙三方协商确定由乙、丙两方分三期向甲方支付混凝土款2834980元:第一期于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第二期于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第三期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尾款834980元。三、未按期支付解决方式:1.若乙.丙方未按第二条约定的支付期限足额支付其中的任何期,则甲方有权对剩余款项全部一次性向乙、丙方主张还款,并按原合同《混凝土买卖合同》相关约定履行(注:本协议签订后,原合同继续有效);2.乙.丙方关联人员***、乙方法定代表人***、丙方负责人***应保证本协议的按期履行,若乙、丙方未按期支付欠款,则***、***、***需就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芒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五被告违约未按合同期限支付混凝土款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芒市分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隐瞒了涉案《和解协议》形成的过程及相关事实。2021年9月15日,原告突然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保山西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西邑公司)银行账户予以诉前保全。西邑公司经查询后得知系西邑公司芒市分公司拖欠原告建筑材料款2834980元,原告拟向法院起诉要求西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鉴于芒市分公司系被告***借用西邑公司建筑资质而到芒市成立,其目的是承揽芒市政府关于芒市城市人行道改造工程,双方约定成立芒市分公司的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所以,事发之后,由被告***全面负责处理相关事宜。***又请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由于原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上称**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其实际控股人是芒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城投公司)。所以,***和***律师一起找到芒市当时的建设工程分管领导**快副市长及城投公司时任董事长***,一方面是向**快副市长和***董事长说明***本人已为芒市人行道提升工程垫付1100多万元,系因芒市政府及工程总包人未按时拨付工程款,进而导致芒市分公司拖欠原告材料款2834980元;另一方则请求两位领导根据本案的实际及芒市政府拟拨付涉案工程款计划情况,说服原告放弃违约金主张并延长付款期限。2021年10月12日上午,***董事长在城投公司小会议室召集被告和原告两位副总与***进行调解,***律师也到场参加。***董事长现场对**公司的两位副总讲:芒市分公司拖欠材料款的责任在于芒市人民政府,违约金归根结底也是由政府来承担,并请原告理解和支持一下政府的困难,违约金910494元就放弃了,今后市政府会在其他方面照顾或补偿原告。同时提出了和解的三条原则:一是付款时间建议定在2022年底之前付清;二是芒市政府拨款后即时支付拖欠的建材款;三是分三批付清,但农民工的工资要优先支付。原告和***对此均无异议。会后即由***律师负责根据曲董事长交待的三条原则起草《和解协议》。当天下午,***律师就讲起草好的《和解协议》发给了原告副总***和芒市分公司的***。原告后来要求增加两项内容:一是芒市分公司需在签订本协议后认真履行付款节点,如出现不能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需根据原签订的《混泥土买卖合同》承担违约金910494元;而是被告承担本次纠纷所产生的保全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损失。被告***对此坚决不同意,***又将此情况报告给**快副市长与***董事长。经过反复多次沟通之后,双方于2021年11月8日正式签订《和解协议》。原告同意放弃违约金主张,但要求被告西邑公司和芒市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同时还要求两公司的负责人***、***及实际欠款人***作为保证人。因为《和解协议》的内容都是***个人代表西邑公司和芒市分公司商谈,签订协议也是***本人与原告签订。***和***只是按照***的要求帮**和签字而已,而且是寄回到保山**签字之后又寄回到芒市给***转交原告。这就是本案中的《和解协议》的形成过程,也是全面认识和正确处理本案必须尊重的基本事实。2.原告关于910494元违约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不应承担责任。一是因为原告在签订《和解协议》过程中已经根据**快副市长和***董事长要求同意放弃910494元违约金。此事实说明《混泥土买卖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七项即“如因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商铺混泥土总价款30%的违约金”已被否定或更改。二是《混泥土买卖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的第六项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执行。”照此规定,违约金是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准。先前的诉讼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已由被告***实际支付。本次新产生的这些费用,被告***也同意承担。同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损失。3.***、***、***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西邑公司和芒市分公司不能按时付款的直接原因是芒市人民政府不能按时拨付工程款,且***等又为政府工程垫光了自己的个人积蓄。作为芒市人民政府投资控股的国有企业,不能讲自己不能付款给自己名下企业的责任转嫁由公民个人来承担。因为,本案的付款方式芒市人民政府,最终的收款人是原告,芒市分公司只是经手人而已,政府将不能付款的责任由经手人承担已经很过分了,现又将这种责任转嫁到相关公民个人身上,严重违背社会公平与正义要求。就被告***来说,其本人只是应***请求帮忙担任一下芒市分公司的负责人,仅领取了***两个月的工资,自2020年12月底就离开了芒市分公司。只是因为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所以名义上芒市分公司负责人还挂着本人的名字。因此给其本人带来了不少麻烦。本次在《和解协议》上签名,也是应***关于“作为公司负责人不签字不行,请再帮帮忙!”的请求才签的字。被告***的情况也基本相同。综上所述,被告西邑公司与芒市分公司依法应当给付被告**公司2834980元货款,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案新产生的保全费和律师费30000元货款,同时,西邑公司和芒市分公司也愿意承担。但是,目前确实没有任何支付能力,还请原告多一些理解。芒市人民政府尚欠芒市分公司工程款3000多万元,只要政府付款,保证先支付原告或由原告申请政府直接划款支付。至于原告关于910494元违约金的主张,五位被告坚决不能接受。敬请贵人民法院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 一、1.被告西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被告西邑分公司营业执照。欲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混凝土买卖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西邑分公司于2020年9月26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混凝土买卖的具体相关事宜; 三、砼工程结算书,欲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总价款为3027390元,扣除被告西邑分公司已支付200000元,尚欠2834980元未付; 四、和解协议,欲证明被告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付款,被告***、***、***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五、1.民事裁定书;2.结案通知书;3.发票。欲证明起诉前原告向贵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原告所支付的诉前保全诉讼费50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共同质证认为第一、二、三、五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理由:协议中是这样写的,但是处于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是临沧分公司的负责人,后果不予承担。***与***是处于没办法的情况下签字的,不是***与***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 一、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1.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芒市分公司的基本情况;2.公司法定代表人是***; 二、1.***律师与芒市副市长**快、原告公司副总***之间的电子信息往来记录;2.和解协议。欲证明1.芒市副市长**快及芒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的***董事长参与处理两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建筑材料款的过程;2.本案中的《和解协议》的形成过程;3.被告公司未能如约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工程发包人未依约拨付工程款,加之自己又垫付了1000多万,并非恶意拖延付款;4.原告公司在**快副市长及控股公司董事长***主持调解之后,最终放弃了违约金的主张; 三、审核定案表,欲证明芒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4627742.68元; 四、中标通知书网页,欲证明芒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同时是原告的控股公司,***是董事长。 原告对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理由:1.和解协议应当以最终双方签章按手印为准。其过程是双方未达成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2.原告方并未放弃过违约金的主张,和解协议中未载明违约金事宜,但是协议中明确写明该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合同继续有效。原合同对违约金做了明确的约定。3.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后,也未按期履行,本案中属于两次违约,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同意放弃违约金。 对第三、四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理由:认为在本案中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芒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西邑分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西邑分公司供应混凝上,用于被告西邑分公司承建的“芒市城市更新及市政基础设施提升改造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西邑分公司供应混凝土,供应期限自2020年10月7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经双方结算,混凝土供应总价款为3034980元,被告西邑分公司已支付200000元,尚欠2834980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所有款项应在60日内完成结算支付。2021年10月21日,原告向芒市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西邑公司和西邑分公司,双方因达成和解协议而决定以原告未在规定时限内交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撤诉后原告与二被告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一、欠款金额:经原告、被告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芒市分公司三方对账结算,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止二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为2834980元。二、支付方式:原告、二被告(即两公司)三方协商确定由二被告两方分三期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834980元:第一期于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第二期于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第三期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尾款834980元。三、未按期支付解决方式:1.若二被告未按第二条约定的支付期限足额支付其中的任何期,则原告有权对剩余款项全部一次性向二被告主张还款,并按原合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二被告关联人员被告***、***、***应保证本协议的按期履行,若二被告(即两公司)未按期支付欠款,则被告***、***、***需就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芒市人民法院管辖。 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五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834980元以及违约金910494元,合计3745474元;二、判令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5000元,共计30000元由五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原告已按与被告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芒市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全面履行了交付产品的义务,被告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公司芒市分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双方对尚欠原告货款金额无异议。且双方于2021年11月8日所签《和解协议》,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芒市分公司支付货款28349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五被告对赔偿原告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芒市分公司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所签合同时,约定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30%,而《和解协议》中,原告放弃了违约金(以被告按协议履行为前提)。被告则要求不支付违约金或减少支付违约金。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和被告未能按时付款的原因,结合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违约的原因。确定二被告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芒市分公司承担自2021年6月26日开始至所欠货款2834980元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5%计算)。另外,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芒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834980元,并承担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 二、由被告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芒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费5000元、代理律师费25000元(合计30000元); 三、由被告***、***、***对上述款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2元,由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芒市分公司负担(未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