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3422民初80号
原告:保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德钦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省平南县人,住广西平南县。公司项目总负责,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公司助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保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德钦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退还某乙公司工程质保金715735.68元【(17004184.37元+6853671.71元)×3%=715735.68元】;2.判令某乙公司对本案案涉施工的某某酒店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在以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自2024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以上款项之日止,按银行业同期贷款利率(即LPR)计算的利息;4.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8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经招投标后签订编号为202110MLBDJD-TJ的《德钦县某某酒店建设工程土建施工合同》(简称土建施工合同),由某乙公司承建某甲公司土建工程。2022年7月13日,双方签订《德钦县某某酒店建设工程补充协议》,某甲公司将酒店室外附属及零星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2约定,工程竣工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留3%作质量保修金,工程若无质量问题,质保金在一年的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返还。后因某甲公司拖欠工程款,某乙公司起诉至德钦县人民法院。案件先后经德钦县人民法院(2023)云3422民初49号、迪庆中院(2023)云34民终2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案涉工程土建工程总价款为17004184.37元、零星工程总价款为6853671.72元。明确工程质保时间为2023年1月11日至2024年1月10日,并扣减3%质保金后作出判决。质保期届满后,某乙公司于2024年1月25日通知某甲公司退还质保金,遭某甲公司拒绝。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施工的质量存在多处不合格的情况,某甲公司委托某某工程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附属设施及零星工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某乙公司的防水施工工艺及防水卷材均不符合要求。某甲公司多次发现楼顶开裂、渗水等情况,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返工修复责任,某乙公司均未返工。合同明确约定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才可以退还质保金,现案涉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不符合退还质保金的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2023)云3422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34民终229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土建工程总价款为17004184.37元、零星工程总价款为6853671.72元,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3%,质保期自2023年1月11日至2024年1月10日届满的事实。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合同明确约定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才可退还质保金,且防水工程的法定保修期限为5年,该保修期限尚未届满。本院认为,上述判决为生效裁判,能够达到某乙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某甲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在说理部分进行释明;
2.工程质量保修金退还申请、工程质量问题通知函及附件(照片复印件6张)。证明:质保期届满后,某乙公司于2024年1月25日通知某甲公司退还质保金,某甲公司明确拒绝的事实。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合同明确约定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才可退还质保金,且防水工程的法定保修期限为5年,该保修期限尚未届满。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质保金退还问题,本院在说理部分进行释明。
庭审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质量问题通知函复印件、发送截屏复印件1页、照片复印件7张。证明: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才可退还质保金,现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某乙公司有义务修复的事实。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出某甲公司有关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已在生效裁判文书中予以评析,且无法仅凭照片证实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工程质量问题通知函及相关照片6张与某乙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无法仅凭图片达到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亦无法达到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争议的质保金退还问题,本院在说理部分进行释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8日,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某甲公司签订编号为202110MLBDJD-TJ的《德钦县某某酒店建设工程土建施工合同》。2022年6月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德钦县某某酒店建设工程补充协议》,某甲公司将酒店室外附属及零星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23年3月21日起诉至德钦县人民法院,案件先后经德钦县人民法院(2023)云3422民初49号、迪庆中院(2023)云34民终2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案涉工程土建工程总价款为17004184.37元、零星工程总价款为6853671.72元,明确工程质保期为202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并扣减3%质保金后作出判决。某乙公司于2024年1月25日通知某甲公司退还质保金,某甲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明确拒绝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工程质保金是发包人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保证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扣留工程质保金的期限是缺陷责任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1年,该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即自202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24年1月10日期限届满,某甲公司应于2024年1月11日向某乙公司返还扣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对某甲公司以案涉工程5年法定防水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为由拒绝返还质保金的辩称意见,因保修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保修期限内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保修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合同予以排除,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保修期届满非质保金返还的条件,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某甲公司提出案涉附属及零星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某乙公司未按照要求返工的辩称意见,因其提供的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其辩称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生效判决确认案涉工程土建工程总价款为17004184.37元、零星工程总价款为6853671.72元,按照合同约定扣留的质保金为(17004184.37元+6853671.71元)×3%=715735.68元。该笔款项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退还,本院予以支持。对某乙公司主张其对案涉施工的某某酒店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在上述质保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质保金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且应于2024年1月11日返还,某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自2024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银行业同期贷款利率(即LPR)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案涉工程质保金应于2024年1月11日返还,某甲公司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支持自2024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钦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保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715735.68元及利息(利息以715735.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保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案涉施工的主体、附属及零星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715735.6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7.00元,由被告德钦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办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时间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办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