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西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沙某某与保山市某甲公司、严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724民初635号 原告:沙某某,男,1965年7月1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山市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严某某,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沙某某与被告保山市某甲公司、被告严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山市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119000.00元及利息(以119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保山市某乙公司中标了丽江公路局2017年普通国、省道重建项目工程。被告某某公司中标后,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严某某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原告将工程按质按量的完成后,经过了相关的竣工验收程序,工程完全合格,大部分工程款都是业主方宁蒗公路分局拨给被告某某公司后,被告某某公司又拨给被告严某某,被告严某某又将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整个工程的垫资款都是由原告垫资的(包括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工程质量保证金),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工程结算金额为238万元,业主方宁蒗公路分局预留了总工程款百分之五的比例即1190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2021年6月17日工程质量保修到期,该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业主方将质保金119000.00元退到了被告某某公司的账户上,原告就向被告某某公司要求将质保金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某某公司拖欠拒不返还,并与被告严某某互相推诿扯皮,原告无奈只能起诉到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由被告某某公司中标并建设,被告严某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管理人,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以被告严某某的陈述为准。案涉工程的保修义务由某某公司承担,不应当将质保金退还给原告,且双方未约定将质保金退还给原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也未结算清楚。 被告严某某辩称:其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管理人,整个工程由被告某某公司中标后转包给沙某某,某某公司提取1.5%的管理费,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沙某某班组,其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也不清楚总工程款是多少,但确实存在部分尾款未支付给原告沙某某,需要结算后才知道具体数额。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审批单、记账凭证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业主方宁蒗公路分局已经将119000.00元质保金退还给两被告的事实; 证据3:通话录音(整理文字版),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严某某催款,被告严某某在电话中也认可欠原告1190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严某某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做出说明,质保金是打入了某某公司账户上。 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严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已经实际取得119000.00元质保金,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经通话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予以确认。经采信的证据,本院将根据案件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被告某某公司中标了由丽江公路局招标的“丽江公路局2017年普通国省道灾毁恢复重建项目宁蒗段”工程建设项目,后与工程发包人宁蒗公路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明确了缺陷责任期为自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年,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5%。被告某某公司安排被告严某某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具体负责该工程施工的一切事宜。后由原告沙某某对整个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完工进行了交付。该工程总价款结算为2380000.00元,发包人扣留了119000.00元的质保金,2021年6月22日,因质保期满未发现质量问题,发包人将全部质保金打入被告某某公司账户内。后原告对此就质保金的支付与被告严某某沟通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交给原告沙某某施工的行为系非法转包,原告沙某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案涉工程已经实际进行了结算和支付,且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其与原告沙某某关于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进行过其他约定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工程款没有结算清楚,因而不应支付质保金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而对工程质量的担保,承包人某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沙某某负有法定的连带责任,保修义务并非由承包人某某公司单独承担,质保金是被扣留的工程款,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被告某某公司关于其承担保修义务而不应退还质保金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沙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某某公司对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或逾期付款责任作出过约定,故其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某某系公司安排的项目管理人,也未实际取得质保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保山市某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沙某某支付质保金119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0元,减半收取1340.00元,由被告保山市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