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泛华新兴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泛华新兴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体育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5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泛华新兴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63幢2**501。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体育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团结路2877号中德生态园管委会522房间。 法定代表人:范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泛华新兴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因与上诉人**体育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9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泛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公司支付泛华公司逾期违约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未支持双方签订合同明确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磨冰车供应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第二章供货管理第3条之约定,供方未按期交货应按每日0.5%的货款支付违约金,最高5%,故**公司应按40万元的5%即2万元支付逾期违约金。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致使判决有失公正,为维护泛华公司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公司辩称,一、**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先行交付替代冰车及实际交付时间是泛华公司与**公司经协商一致后变更的结果。**公司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完毕交付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公司与泛华公司签署的《订购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数量按照甲方计划要求,提前1天电话通知,乙方在接到通知后及时供货到场。泛华公司并未在一审中提交电话通知**公司交货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仅依据《订购合同》第二条第6款的约定认为**公司首台磨冰车的交付时间为2018年9月7日,从而认为2018年9月7日系判断**公司是否违约的关键时间节点,存在瑕疵。根据**公司提交的范军与**的聊天记录,双方已就因客观原因先行交付替代冰车进行协商,并对交货时间做出变更,协商、变更、确定的时间亦早于2018年9月13日。**公司已经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完毕交付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为**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便一审判决认为**公司确有违约,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公司仅仅9天就交付替代用车。一审判决在泛华公司没有任何对交付替代用车的异议、没有催告履行主要合同债务的前提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为泛华公司有法定合同解除权,进而认为**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泛华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有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泛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公司以每台40万的价格向泛华公司供货,计划总订单180台。同年7月12日双方签订了首份订单《订购合同》约定泛华公司订购4台磨冰车。**公司已按约定交付1台后,泛华公司由于自身原因,不按照《订购合同》约定向**公司提供供货地址,违反在先义务。**公司已经陈述泛华公司未向**公司提供供货地址,违反合同义务后,一审判决认为应由**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属于举证责任的错误分配。同时,泛华公司单方向**公司发送变更协议,要求将供货数量变更为1台。在**公司不同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泛华公司拒绝继续履行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即便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亦应是双方违约,一审判决遗漏泛华公司的违约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如上文所述,双方已就订单交付协商一致进行变更,**公司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即使一审判决认为**公司确有违约,其亦遗漏泛华公司的违约解除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公司有权要求泛华公司支付磨冰车价款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公司总体上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驳回泛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泛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公司的反诉请求;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泛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并未查清**公司使用替代冰车供货是否属于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变更行为,泛华公司单方变更供货数量是否属于违约行为等核心事实,应予纠正。一审判决中,对于**公司使用替代冰车供货这一关键事实,并未查清。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交付替代冰车的行为属于合同违约后的补救行为。而实际情况是《订购合同》虽然在合同第二条支付条款中提到了9月7日到货1台9月30日到货3台,但在第三条交货方式上明确约定:交货时间数量按照甲方计划需求,提前1天电话通知,乙方在接到通知后及时供货到场。在**公司提交的**公司负责人范军与泛华公司负责人**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到,**在2018年9月13日通知交付替代冰车,2018年9月16日即交付到位,2019年3月14日交付合同约定型号冰车。**公司交付替代冰车的行为属于与泛华公司协商一致的行为,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并非违约行为,更非违约后的补救行为。这一基本的、核心的事实在一审判决中并未查清。一审判决对***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这一核心事实并未查清。2018年**公司与泛华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2018年6月1日生效,约定**公司以40万元/台价格向泛华公司供应磨冰车,计划总订单180台。同年7月12日双方签订了《订购合同》,泛华公司订购4台磨冰车,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48万元,在交付1台后,便不再提示交付,不提供交货地址,且向**公司负责人范军发送了补充协议,要求变更合同数量为1台,**公司并未同意。泛华公司在位于**公司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不按《订购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属于明显的违约行为。这一基本的、核心的事实在一审判决中并未查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未查清以上核心事实,应予纠正。二、**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并无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存在违约行为,明显错误,应予纠正。如上所述,《订购合同》虽然在合同第二条支付条款中提到了9月7日到货1台9月30日到货3台,但在第三条交货方式上明确约定:交货时间数量按照甲方计划需求,提前1天电话通知,乙方在接到通知后及时供货到场。在**公司提交的**公司负责人范军与泛华公司负责人**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到,**在2018年9月13日通知交付替代冰车,2018年9月16日即交付到位,2019年3月14日交付合同约定型号冰车。**公司交付替代冰车的行为属于与泛华公司协商一致的行为,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并非违约行为。一审判决对该项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三、泛华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严重违约,一审判决对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如上所述,2018年**公司与泛华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2018年6月1日生效,约定**公司以40万元/台价格向泛华公司供应磨冰车,计划总订单180台。同年7月12日双方签订了《订购合同》,泛华公司订购4台磨冰车,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48万元,在交付1台后,便不再提示交付,不提供交货地址,且向**公司负责人范军发送了《补充协议》,要求变更合同数量为1台,**公司并未同意。泛华公司在未与**公司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不按《订购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属于明显的违约行为。这一基本的、核心的事实在一审判决中并未查清。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结合上述情况,一审判决并未充分审查**公司交付替代冰车的行为是双方完全合意的结果,亦未注意到泛华公司单方面变更交货数量并未征得**公司的同意。由此认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泛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明显错误,应予纠正。退一步讲,即便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交付替代冰车的行为属于违约后的救济行为,同理在泛华公司未与**公司协商一致擅自变更交货数量,拒绝提示交货的行为更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依法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一审判决中却对泛华公司的违约行为视而不见,认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于法有悖。事实上,从最初的180台订单锐减为4台,再到后来的1台,究其原因就是由***公司以画大饼达到压低单价的目的,而后由于自身业务开拓能力欠缺,场馆运行能力欠缺,未能如期承包场馆运营,造成单方面违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案件核心事实不清,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公司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泛华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主要是对提供冰车的行为属于合同变更还是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存在争议。泛华公司认为构成违约责任是采取补救措施,**公司仅以双方合意认定为双方合同变更,是错误的,因为在进行补救措施时,依然需要双方产生合意才能继续进行,除了看双方的合意,还得看对双方商业的影响,如果合同不变更,泛华公司需要承担停产半年的损失,基于双方利益的分析,应该认定违约责任之后采取补救措施,因为使用磨冰车只会给泛华公司带来成本。**公司提出的车辆数量问题,180台不是合同具体约定,是双方合作对市场的预期,在第一台磨冰车供货就产生了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泛华公司作为工程公司,不可能为了等1辆冰车,让泛华公司的每一个项目都延期6个月,所以是**公司的不专业导致合作无法进行下去,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解除了合同。泛华公司不是为了压价钱,冬奥会一共建设、改造3个滑冰场馆,3个场馆都是泛华公司中标的,泛华公司有实力,是因为**公司没有及时供货的能力,泛华公司才被迫跟**公司解除合同。 泛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合同,返还泛华公司货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决**公司向泛华公司开具1台磨冰车(40万元)对应的增值税发票;3.判决**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2万元,承担临时磨冰车进场安装拆卸费用2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泛华公司支付实际购买1台冰车价款4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泛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供方**公司与需方泛华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供方为需方供应冰场专用磨冰车产品,主要约定摘要如下: 合同总则约定本协议是需方与供方共同遵守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需方向供方采购时应下达订单,本协议未约定的订货具体内容由订单进行约定及补充。订单内容与本协议内容有冲突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 1.需方下达的订单具有要约的效力,供方必须按订单要求生产。……计划总订单180台磨冰车,总供货周期为3年,根据需求供货。每月的5日前需方向供方提交下月订单,同时支付该订单的定金。交货时间:标准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后()天(自然日)并收到需方的提货款出厂,或供方应按双方商定的订单时间并收到需方的提货款准时出厂。供方未按约定的交货期交货的,供方应按如下标准进行赔偿:延迟1天,供方支付当批货物价值0.5%(百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供方最高赔偿当批货物合同总额的5%(百分之五)。需方未按时支付提货款时,供方有权不发货。 2.每台磨冰车供货价格40万元。本协议所附的供货价格不会因其他因素而变化。订单同时付30%定金,发货前付70%。如有特别情况,另行商议。付款方式:供方自收到需方款项后,向需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需方预付款为订单总金额的30%,发货前付清余下的70%货款。 3.合同解除。如遇下列情况出现时,一方有权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协议:1)双方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或改变时;2)本协议或附件其他条款约定的情形出现时;3)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协议时;4)对于本协议其他条款没有约定当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解除本协议的,如果这一违约行为是可以改正的,另一方有权以书面形式要求违约***。如违约一方在收到另一方关于要求改正违约行为的书面通知后3日内仍未改正,另一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或就某一具体业务根据本协议签订的合同或订单约定解决…… 2018年7月12日,甲方(需方)泛华公司与乙方(供方)**公司签订了《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结合实际供需量,协商一致,本合同作为《代加工合作协议》补充附件。双方约定甲方采购4台磨冰车,单价为40万元,总价为160万元,乙方应在甲方每次付款前提供符合双方约定及税法规定的发票,甲方收到发票7日内向乙方支付定金总额的30%(48万元)作为预付款,划入乙方账户。70%余款(112万元)乙方向甲方提供冰车发货运单后结清。乙方在收到上述预付款项后,应于9月7日前到货1台,9月30日前到货3台。交货方式为乙方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保险费及税费,交货地点及接货人:北京、合肥、德清三地,具体地址送货前由甲方指定。如有一方违约的,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参照《合同法》与建筑相关法规和双方商定的有关条款赔偿经济损失。 泛华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向**公司转账48万元,用途备注为“磨冰车采购”。 2018年7月18日,泛华公司的事业部经理**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沟通开具发票事宜,**公司称未收到全款即开具发票不符合相关规定。最终**同意“沟通好了,30%预付款收据”。 **公司称因为磨冰车电池清关受阻,未能及时交付合同约定的磨冰车与泛华公司就先行供应替换车达成了合意,并提交了双方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9月13日,泛华公司的**说“我早已经安排了啊,就先用替换车,等电池到货”,**公司的范军说“好,是的,用替代车,现在发过去吗?”**回复“是”以确认。 2018年9月16日,**公司的员工於和运通过微信告知其法定代表人范军冰车移到合肥奥体,并发送了运输现场的照片。 2019年3月13日,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一台磨冰车完成出厂发货,3月14日收货人签字。 2019年4月,泛华公司向**公司通过微信发送了“协议书(泛华体育)——磨冰车”文件,摘要如下:“甲乙双方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了《订购合同》,甲方向乙方订购磨冰车四台,现甲乙双方就履行《订购合同》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仅向乙方订购一台磨冰车,由乙方按照《订购合同》的约定于3月15日前送至合肥现场。(本次冰车卸货费、现场保护费及拆装冰车气膜旋转门费用由乙方承担)剩余三台磨冰车甲方不再订购,乙方亦不再发货。……甲方在签订《订购合同》后,按约定向乙方支付了购买冰车款共计48万元。现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于2019年4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12万元(其中8万元系乙方退还甲方购买一台的磨冰车超额支付的款项,1万为装卸冰车及本次拆装冰车气膜旋转门费用,1万元为国家政策性税款降低款,剩余2万元为已购磨冰车的质保金)……”**公司不予认可,称未与泛华公司签订该协议。 2021年1月4日,泛华公司向**公司发送了《退还磨冰车预付款及支付相关费用告知函》,要求**公司:“1、退还预付冰车款8万元;2、临时冰车进出气膜馆拆装气膜门、卸车费、人工费2万元;3、冰车质保金2万元;4、16%变更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差额1.2万元;5、合同违约金16万元。” 2021年1月8日,**公司函复如下:“1、贵公司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向我公司订购4台冰车,根据合作协议,贵公司支付70%余款后我公司才发货,截至发函之日,贵公司仅支付了30%货款,且合同未解除,贵公司无理由要求我公司退还8万元预付款;2、《合作协议》未约定冰车进出气膜馆拆装气膜门、卸车费、人工费,贵公司主张的2万元无事实根据;3、合作协议约定质保期为冰车出厂后24个月,未约定2万元的质保金,贵公司主张2万元质保金要求无合理依据;……贵公司向我公司支付4台冰车预付款后,我司按约履行合同,现冰车均已生产完毕且已交付一台,贵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我公司支付剩余70%余款。若贵公司不按时付款,将构成根本违约,我公司保留解除合同并向贵公司主张违约赔偿的权利。” 为证明**公司未及时交付合同约定磨冰车给泛华公司造成的损失,泛华公司提交了其作为甲方,与乙方安徽五环绿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绿荫公司)在2019年订立的《旋转门拆装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乙方自2019年3月1日至3月20日为甲方位于合肥奥体中心冰场的冰车进场更改旋转门的技术提供咨询服务。2019年5月22日,泛华公司向五环绿荫公司转账3500元。泛华公司另提供了拆装旋转门的照片佐证。 另,泛华公司提交了自行制作的“申请冰车拆除费用说明”,认为因为替代磨冰车入场出场产生的费用共计2万元(包括替代磨冰车进场机械费1000元、替代磨冰车进场人工费1200元、替代磨冰车进场气膜拆装人工费2800元、替代冰车设备入场维改冰车房2000元、逾期交付冰车旋转门拆除技术服务费3500元、替代冰车出场机械费1000元、替代冰车运出装车人工费1200元、替代冰车进出场拆装气膜施工辅材2000元、替代冰车拆装气膜及冰场能耗费、租金3300元、冰车二次入场耽误营业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泛华公司与**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和《订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协商一致使用替代冰车应认定为合同的变更还是违约后的补救措施,以认定违约责任;二是泛华公司支付的48万元的性质是定金还是预付款;三是泛华公司能否行使解除权。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合作协议》中亦约定“对于本协议其他条款没有约定当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解除本协议的,如果这一违约行为是可以改正的,另一方有权以书面形式要求违约***。”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变更和违约后的补救措施界限在于违约责任有无产生,合同双方在均未违约前对于合同履行的调整属于合同的变更,而合同一方违约责任产生之后,双方的协商应认定为守约方对于违约方违约后补救措施的追认。不能因违约方在违约后采取的补救措施得到守约方的认可而否定其存在违约的事实。本案中,**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泛华公司协商“合同磨冰车未清关前先使用替代冰车”的约定是在2018年9月13日,而双方在2018年7月12日签订的《供应合同》约定第一台磨冰车应于9月7日前到货。根据《供应合同》约定,**公司有2个月的合同履行期间,作为磨冰车的供应商,**公司应就自己的履约能力、采购程序、以及清关风险等具有较为清晰的把控,但其未及时根据自己采购货物的进度与泛华公司沟通,而是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届满后征得了泛华公司对于使用替代冰车方案的同意。且当合同约定的冰车清关入境后,双方又以合同冰车替换了替代冰车。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替代冰车之情形应认定是“违约后的补救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公司向**公司支付的48万元的性质认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约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本案双方在《订购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定金,但双方在《合作协议》第一段即约定“合同总则本协议未约定的订货具体内容由订单进行约定及补充。订单内容与本协议内容有冲突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结合两份合同,应理解为“协议未约定的货物数量、型号、供货时间、地点等以《订购合同》为准,《订购合同》与《合作协议》相冲突的内容,应以《合作协议》为准”。《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每月的5日前需方向供方提交下月订单,同时支付该订单的定金。……订单同时付30%定金,需方预付款为订单总金额的30%”故双方约定了定金的性质,并约定定金可抵作价款。但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0%上限,10%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应作为预付款。 虽然一审法院对48万元的款项定性为定金,但结合焦点一的分析,**公司作为违约方,提出不予返还定金并要求泛华公司所支付冰车款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焦点一的分析,**公司逾期6个月供应第一台磨冰车,已构成违约,泛华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系本案争议焦点三。 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如遇下列情况出现时,一方有权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协议:2)本协议或附件其他条款约定的情形出现时;3)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协议时;4)对于本协议其他条款没有约定当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解除本协议的,如果这一违约行为是可以改正的,另一方有权以书面形式要求违约***。如违约一方在收到另一方关于要求改正违约行为的书面通知后三日内仍未改正,另一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或就某一具体业务根据本协议签订的合同或订单约定解决”。双方协议其他条款并未约定单方解除权,约定了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虽然**公司先行交付替换车已弥补逾期交付第一台磨冰车的补救措施已得到泛华公司的认可,但不能否定**公司的违约事实,**公司一审当庭辩称当时4台磨冰车同时清关,因此已经具备随时交付剩余3台磨冰车的履约能力,系泛华公司违约拒不提供交货地址,但经一审法庭释明**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就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泛华公司在2019年3月14日签收第一台磨冰车后有权依据**公司的违约行为主张解除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泛华公司在2019年4月的微信文件和2021年1月4日的告知函做出了解除剩余3台磨冰车《订购合同》的意思表示。**公司在告知函中认可于2021年1月4日收到了泛华公司的告知函,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于2021年1月4日合同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双方的《订购合同》解除后,剩余3台未供应的磨冰车中止供货,泛华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公司退还定金。但泛华公司同意将部分定金折抵第一台磨冰车的尾款,出于经济高效的考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已经供应的1台磨冰车因以替换车先行供应而产生多1次进场的损失和费用,应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结合泛华公司的证据和现实情况,酌定该损失为1万元。双方之间的1台磨冰车已完成了供货和付款,泛华公司要求**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公司在违约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了泛华公司相应的损失和支出费用,亦承担了解除剩余产品的供应合同之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就泛华公司要求**公司支付2万元违约金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因**公司未及时退还货款系因双方就合同履行存在较大争议,未达成一致,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就泛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体育设备(青岛)有限公司向北京泛华新兴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800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体育设备(青岛)有限公司向北京泛华新兴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因逾期交付磨冰车而造成的损失10000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公司体育(青岛)有限公司向北京泛华新兴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一台磨冰车的合法增值税发票;四、驳回北京泛华新兴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体育设备(青岛)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泛华公司系针对一审判决中的逾期供货违约金,**公司系针对其反诉请求等内容提出上诉,故本院二审应当围绕上述内容进行审理。泛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一,关***公司能否以**公司未按期交付货物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约定,应于9月7日前到货1台,9月30日前到货3台。而**公司称因案涉磨冰车电池清关受阻,未能及时交付合同约定的磨冰车,于2018年9月16日提供替代冰车供泛华公司使用,并于2019年3月13日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案涉磨冰车出厂发货。**公司主张其负责人与泛华公司就案涉磨冰车可能因电池原因无法正常清关以及使用替代冰车进行沟通,但未提供充分证明双方进行前期沟通或者就履行期限变更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公司采取补救措施是以违约行为的存在为前提,泛华公司接受替代冰车方案,并不能解释为双方就履行期限变更达成合意。泛华公司称其系工程公司,负责建设体育场馆制冰系统,因场馆要在约定期限内交付,延期交付冰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泛华公司起诉要求确认本案合同解除,法律依据充分,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合同于2021年1月4日解除,处理正确。 第二,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以及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公司要求退还货款8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案涉合同约定的3台磨冰车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泛华公司未要求**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履行供货义务。因**公司违约导致双方合同确认解除,尚未履行的3台案涉磨冰车终止履行,泛华公司有权要求**公司退还货款8万元。 关于**公司不同意退还预付款并要求泛华公司支付1台磨冰车价款40万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主张48万元款项系定金,故其有权在泛华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不予退还。《订购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甲方采购4台磨冰车,单价为40万元,总价为160万元,乙方应在甲方每次付款前提供符合双方约定及挥发规定的发票,甲方收到发票7日内向乙方支付定金总额的30%(48万元)作为预付款,划入乙方账户。70%余款(112万元)乙方向甲方提供冰车发货运单后结清。”预付款是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而定金合同一般是从合同,不是主合同中约定的给付义务。《合作协议》虽有定金字样,但未约定款项具有定金性质,从合同约定内容看,该30%货款是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属于预付款,并非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由一方预先给予的一定金钱。因此,**公司不同意退还预付款并要求泛华公司支付1台磨冰车价款的反诉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公司主张的逾期供货违约金。**公司主张因泛华公司与其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计划订货数量多,给予泛华公司最优惠价格,但实际达成的订单只有1台。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陈述、现有证据以及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酌定**公司应赔偿损失1万元,驳回泛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因此,泛华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泛华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北京泛华新兴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由**体育设备(青岛)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峰 审 判 员  孙 盈 审 判 员  陈 洋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