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泛华新兴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泛华新兴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934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泛华新兴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63幢2**501。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团结路2877号中德生态园管委会522房间。 法定代表人:范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泛华新兴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泛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合同,返还原告货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决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台磨冰车(40万元)对应的增值税发票;3.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2万元,承担临时磨冰车进场安装拆卸费用2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磨冰车供应合作协议》作为框架协议(2018年6月1日生效),约定被告以40万单价向原告供应冰场专用磨冰车。同年7月12日,双方签订《订购合同》,原告向被告订购4台磨冰车,并支付预付款48万,此后被告无法及时供货,先提供1台临时磨冰车,此后才供应一台合同约定的磨冰车,并拒绝供应其余磨冰车。被告供货严重逾期,并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认为被告毫无合作诚意,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不同意泛华公司的诉讼请求:1.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被告签订案涉磨冰车供应合作协议即相应订购合同后,根据订单合同第三条,交付方式的约定交货时间、数量按照原告计划需求提前一天电话通知。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及时供货到场,原告下达订单后仅通知被告送货一次,且因中美海关清运原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范军已于2018年9月13日从原告冰雪事业部总经理**进行沟通,为保证原告的营业使用,双方协商一致先提供替代用车,待电池到货后再行交付合同约定的型号,替代用车已于2018年9月16日送达原告指定地点,合同约定的型号于2019年3月14日实际交付。被告认为双方协商一致对订单进行了变更,后又实际交付约定货品,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案涉磨冰车供应合作协议和订购合同是买卖合同主合同和订单的关系,订单内容与主合同有冲突的以主合同内容为准。主合同第三章第十二条约定的被告所收取的48万元是原告订购4台冰车的定金,具有履约保证的效果,双方签订的主合同第二章第一条约定原告3年内向被告购买180台冰车,此后2019年4月原告反悔只想购买一台冰车。在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诉至贵院,原告的违约行为无权请求返还定金。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磨冰车进场安装拆卸费用没有依据,被告提供的替代冰车与合同约定的型号尺寸功能相近,不存在因车辆差异导致多支出费用的情况,双方也没有另行约定被告承担相关费用,原告仅提供一份总价3500元拆装技术服务合同以及自行草拟的冰车拆除费用说明,要求被告支付安装拆卸费用,既没有相应的支付记录,也没有事实基础,该项诉请没有依据;4.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应按照与被告的合同履行相应业务,本案的事实是原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已经投入大量的成本与信誉与外方沟通,因原告违约损失巨大,同时因为本案案涉磨冰车供应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定金条款,被告要求按照定金条款执行,请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原告此前也因相同案由与类似诉请向贵院起诉,后因庭审效果不佳撤回起诉。原告再次起诉违反诚信原则。我方现当庭提出反诉。 **公司向法庭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实际购买一台冰车价款40万元人民币。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泛华公司与**公司签订《磨冰车供应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泛华公司计划采购冰车一批,总订单180台,分三年交货。**公司在签署该协议后积极组织货源,安排订单生产,为履约做准备。***公司又与**公司在2018年7月12日确认订单一组,该订单内容为泛华公司向**公司订购四台磨冰车,单价40万元人民币,总价160万元人民币,定金30%即48万元人民币。因涉及境外采购,冰车电瓶有运输限制,原被告协商一致后被告于2018年9月16日交付一台替代冰车,并于2019年3月14日交付订单指定冰车。在**公司交付一台冰车后,泛华公司希望更改冰车数量,变更为一台,**公司未予同意,一直要求按订单履约。***公司起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款、承担违约金等。依据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第12条约定:每台冰车40万元人民币。本协议所附的供货价格不会因其他因素而变化,订单同时付30%定金,发货前付70%,如有特殊情况,另行商议。**公司认为,泛华公司支付的48万元性质上是2018年7月12日签署订单的定金,在泛华违约拒绝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公司有权收取该定金,并要求泛华公司支付已交付一台冰车的价款40万元。现**公**反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泛华公司针对**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不认可**公司的反诉请求,其反诉歪曲事实,**公司认为双方合意构成合同变更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我公司是工程公司,并不使用、销售磨冰车。我公司是建设体育场馆的制冰系统,可以给业主客户提供整体的冰场解决方案。与被告订立合同期间我公司承揽了多个体育场馆,当时有四个在建项目预计需要冰车。但我公司发出订购订单后,被告无法按照我方的工程进度和要求提供冰车。被告一台冰车逾期半年,施工单位无法验收或瑕疵验收,降低了客户体验。正是因为被告第一台磨冰车的供应就逾期半年,这种预期违约行为增加了原告的工作成本,所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另行寻找供应商或由业主自行采购。我方认为本案事实双方均认可,争议在于***约行为的性质认定。被告认为提供替代冰车属于合同的变更,我方认为是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根据民法典591条规定,我们是守约方也有义务减少损失,我方主张的23500元是为了减少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该由违约方即被告承担损失。因为如果不使用替代冰车而是等待被告的合同冰车,会导致工程停工半年难以验收,将会造成更大的损失。所以我方同意使用替代冰车,冰车入场一定会有额外费用,但也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的结果。48万元应该是预付款,由于供应数量从4台变更为1台,所以我方的一台冰车货款已经付清,余款8万元应该予以退回。双方在订立冰车供应合作协议框架协议时有定金的描述,但是实际的履行中并没有按照定金履行。在《订购合同》中只约定预付款,没有约定定金,被告在沟通中也认可48万元是预付款,从双方合同中约定有发货单后我方支付剩余70%,也可以看出30%的48万是预付款不是定金。且法律规定定金不得超过合同款的20%;在双方后期发函回函中,被告也用货款、预付款描述48万元。所以被告在诉讼前始终认可该笔资金为预付款,被告答辩的定金不是合同订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被告关于额外费用增加予以回应:替代冰车是因为场馆在温带使用,是在场内需要气膜(类似大棚保温)气膜是需要场地内部压强大于外部压强支撑起来的,因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一次性完成供货,在我们替换冰车时是需要开门,就是造成压强变更,而且需要拆除旋转门。一定会有相关费用成本支出。我们是根据询价情况进行了估价。请求法院予以酌定。如我方上述陈述,48万元就是预付款不是定金,不符合定金的法律规定,所以我方已经支付了货款,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供方**公司与需方泛华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供方为需方供应冰场专用磨冰车产品,主要约定摘要如下: 合同总则约定本协议是需方与供方共同遵守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需方向供方采购时应下达订单,本协议未约定的订货具体内容由订单进行约定及补充。订单内容与本协议内容有冲突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 1、需方下达的订单具有要约的效力,供方必须按订单要求生产。……计划总订单180台磨冰车,总供货周期为三年,根据需求供货。每月的5日前需方向供方提交下月订单,同时支付该订单的定金。交货时间:标准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后()天(自然日)并收到需方的提货款出厂,或供方应按双方商定的订单时间并收到需方的提货款准时出厂。供方未按约定的交货期交货的,供方应按如下标准进行赔偿:延迟一天,供方支付当批货物价值0.5%(百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供方最高赔偿当批货物合同总额的5%(百分之五)。需方未按时支付提货款时,供方有权不发货。 2、每台磨冰车供货价格40万元人民币。本协议所附的供货价格不会因其他因素而变化。订单同时付30%定金,发货前付70%。如有特别情况,另行商议。付款方式:供方自收到需方款项后,向需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需方预付款为订单总金额的30%,发货前付清余下的70%货款。 3、合同解除。如遇下列情况出现时,一方有权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协议:1)双方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或改变时;2)本协议或附件其他条款约定的情形出现时;3)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协议时;4)对于本协议其他条款没有约定当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解除本协议的,如果这一违约行为是可以改正的,另一方有权以书面形式要求违约***。如违约一方在收到另一方关于要求改正违约行为的书面通知后三日内仍未改正,另一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或就某一具体业务根据本协议签订的合同或订单约定解决…… 2018年7月12日,甲方(需方)泛华公司与乙方(供方)**公司签订了《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结合实际供需量,协商一致,本合同作为《代加工合作协议》补充附件。双方约定甲方采购4台磨冰车,单价为40万元,总价为160万元,乙方应在甲方每次付款前提供符合双方约定及挥发规定的发票,甲方收到发票7日内向乙方支付定金总额的30%(48万元)作为预付款,划入乙方账户。70%余款(112万元)乙方向甲方提供冰车发货运单后结清。乙方在收到上述预付款项后,应于9月7日前到货壹台,9月30日前到货叁台。交货方式为乙方负责运输兵承担运费保险费及税费,交货地点及接货人:北京、合肥、德清三地,具体地址送货前由甲方指定。如有一方违约的,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参照合同法与建筑相关法规和双方商定的有关条款赔偿经济损失。 泛华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向**公司转账48万元,用途备注为“磨冰车采购”。 2018年7月18日,泛华公司的事业部经理**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沟通开具发票事宜,**公司称未收到全款即开具发票不符合相关规定。最终**同意“沟通好了,30%预付款收据”。 **公司称因为磨冰车电池清关受阻,未能及时交付合同约定的磨冰车与泛华公司就先行供应替换车达成了合意,并提交了双方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9月13日,泛华公司的**说“我早已经安排了啊,就先用替换车,等电池到货”,**公司的范军说“好,是的,用替代车,现在发过去吗?”**回复“是”以确认。 2018年9月16日,**公司的员工於和运通过微信告知其法定代表人范军冰车移到合肥奥体,并发送了运输现场的照片。 2019年3月13日,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一台磨冰车完成出厂发货,3月14日收货人签字。 2019年4月,泛华公司向**公司通过微信发送了“协议书(泛华体育)——磨冰车”文件,摘要如下:“甲乙双方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了《订购合同》,甲方向乙方订购磨冰车四台,现甲乙双方就履行《订购合同》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仅向乙方订购一台磨冰车,由乙方按照《订购合同》的约定于3月15日前送至合肥现场。(本次冰车卸货费、现场保护费及拆装冰车气膜旋转门费用由乙方承担)剩余三台磨冰车甲方不再订购,乙方亦不再发货。……甲方在签订《订购合同》后,按约定向乙方支付了购买冰车款共计48万元。现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于2019年4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12万元(其中8万元系乙方退还甲方购买一台的磨冰车超额支付的款项,1万为装卸冰车及本次拆装冰车气膜旋转门费用,1万元为国家政策性税款降低款,剩余2万元为已购磨冰车的质保金)……”**公司不予认可,未与泛华公司签订该协议。 2021年1月4日,泛华公司向**公司发送了《退还磨冰车预付款及支付相关费用告知函》,要求**公司:“1、退还预付冰车款8万元;2、临时冰车进出气膜馆拆装气膜门、卸车费、人工费2万元;3、冰车质保金2万元;4、16%变更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差额1.2万元;5、合同违约金16万元。” 2021年1月8日,**公司函复如下:“1、贵公司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向我公司订购4台冰车,根据合作协议,贵公司支付70%余款后我公司才发货,截至发函之日,贵公司仅支付了30%货款,且合同未解除,贵公司无理由要求我公司退还8万元预付款;2、《合作协议》未约定冰车进出气膜馆拆装气膜门、卸车费、人工费,贵公司主张的2万元无事实根据;3、合作协议约定质保期为冰车出厂后24个月,未约定2万元的质保金,贵公司主张2万元质保金要求无合理依据;……贵公司向我公司支付4台冰车预付款后,我司按约履行合同,现冰车均已生产完毕且已交付一台,贵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我公司支付剩余70%余款。若贵公司不按时付款,将构成根本违约,我公司保留解除合同并向贵公司主张违约赔偿的权利。” 为证明**公司未及时交付合同约定磨冰车给己方公司造成的损失,泛华公司提交了其作为甲方,与乙方安徽五环绿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绿荫公司)在2019年订立的《旋转门拆装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乙方自2019年3月1日至3月20日为甲方位于合肥奥体中心冰场的冰车进场更改旋转门的技术提供咨询服务。2019年5月22日,泛华公司向五环绿荫公司转账3500元。泛华公司另提供了拆装旋转门的照片佐证。 另,泛华公司提交了自行制作的“申请冰车拆除费用说明”,认为因为替代磨冰车入场出场产生的费用共计2万元(包括替代磨冰车进场机械费1000元、替代磨冰车进场人工费1200元、替代磨冰车进场气膜拆装人工费2800元、替代冰车设备入场维改冰车房2000元、逾期交付冰车旋转门拆除技术服务费3500元、替代冰车出场机械费1000元、替代冰车运出装车人工费1200元、替代冰车进出场拆装气膜施工辅材2000元、替代冰车拆装气膜及冰场能耗费、租金3300元、冰车二次入场耽误营业2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泛华公司与**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和《订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协商一致使用替代冰车应认定为合同的变更还是违约后的补救措施,以认定违约责任;二是泛华公司支付的48万元的性质是定金还是预付款;三是泛华公司能否行使解除权。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合作协议》中亦约定“对于本协议其他条款没有约定当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解除本协议的,如果这一违约行为是可以改正的,另一方有权以书面形式要求违约***。”本院认为合同变更和违约后的补救措施界限在于违约责任有无产生,合同双方在均未违约前对于合同履行的调整属于合同的变更,而合同一方违约责任产生之后,双方的协商应认定为守约方对于违约方违约后补救措施的追认。不能因违约方在违约后采取的补救措施得到守约方的认可而否定其存在违约的事实。本案中,**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泛华公司协商“合同磨冰车未清关前先使用替代冰车”的约定是在2018年9月13日,而双方在2018年7月12日签订的《供应合同》约定第一台磨冰车应于9月7日前到货。根据《供应合同》约定,**公司有2个月的合同履行期间,作为磨冰车的供应商,**公司应就自己的履约能力、采购程序、以及清关风险等具有较为清晰的把控,但其未及时根据自己采购货物的进度与泛华公司沟通,而是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届满后征得了泛华公司对于使用替代冰车方案的同意。且当合同约定的冰车清关入境后,双方又以合同冰车替换了替代冰车。因此,本院认为替代冰车之情形应认定是“违约后的补救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公司向**公司支付的48万元的性质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约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本案双方在《订购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定金,但双方在《合作协议》第一段即约定“合同总则本协议未约定的订货具体内容由订单进行约定及补充。订单内容与本协议内容有冲突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结合两份合同,应理解为“协议未约定的货物数量、型号、供货时间、地点等以《订购合同》为准,《订购合同》与《合作协议》向冲突的内容,应以《合作协议》为准”。《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每月的5日前需方向供方提交下月订单,同时支付该订单的定金。……订单同时付30%定金,需方预付款为订单总金额的30%”故双方约定了定金的性质,并约定定金可抵作价款。但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0%上限,10%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应作为预付款。 虽然本院对48万元的款项定性为定金,但结合焦点一的分析,**公司作为违约方,提出不予返还定金并要求泛华公司所支付冰车款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焦点一的分析,**公司逾期6个月供应第一台磨冰车,已构成违约,泛华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系本案争议焦点三。 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如遇下列情况出现时,一方有权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协议:2)本协议或附件其他条款约定的情形出现时;3)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协议时;4)对于本协议其他条款没有约定当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解除本协议的,如果这一违约行为是可以改正的,另一方有权以书面形式要求违约***。如违约一方在收到另一方关于要求改正违约行为的书面通知后三日内仍未改正,另一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或就某一具体业务根据本协议签订的合同或订单约定解决”。双方协议其他条款并未约定单方解除权,约定了法定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虽然**公司先行交付替换车已弥补逾期交付第一台磨冰车的补救措施已得到泛华公司的认可,但不能否定**公司的违约事实,**公司当庭辩称当时四台磨冰车同时清关,因此已经具备随时交付剩余三台磨冰车的履约能力,系泛华公司违约具不提供交货地址,但经法庭释明**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就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泛华公司在2019年3月14日签收第一台磨冰车后有权依据**公司的违约行为主张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泛华公司在2019年4月的微信文件和2021年1月4日的告知函做出了解除剩余3台磨冰车订购合同的意思表示。**公司在告知函中认可于2021年1月4日收到了泛华公司的告知函,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于2021年1月4日合同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双方的订购合同解除后,剩余三台未供应的磨冰车中止供货,泛华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公司退还定金。但泛华公司同意将部分定金折抵第一台磨冰车的尾款,出于经济高效的考虑本院予以支持。已经供应的一台磨冰车因以替换车先行供应而产生多一次进场的损失和费用,应由**公司承担。本院结合泛华公司的证据和现实情况,酌定该损失为1万元。双方之间的一台磨冰车已完成了供货和付款,泛华公司要求**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公司在违约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了泛华公司相应的损失和支出费用,亦承担了解除剩余产品的供应合同之违约责任,故本院结合本案情况就泛华公司要求**公司支付2万元违约金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因**公司未及时退还货款系因双方就合同履行存在较大争议,未达成一致,本院结合本案情况就泛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公司设备(青岛)有限公司向北京泛华新兴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8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公司设备(青岛)有限公司向北京泛华新兴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因逾期交付磨冰车而造成的损失1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公司设备(青岛)有限公司向北京泛华新兴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一台磨冰车的合法增值税发票; 四、驳回北京泛华新兴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公司设备(青岛)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北京泛华新兴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7元(已交纳);由**公司设备(青岛)有限公司负担10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北京泛华新兴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公司设备(青岛)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