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5月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彰武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丽,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久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街13甲1号。
法定代表人:万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明福,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阜新鑫华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阜蒙县人民街南段216号。
法定代表人:梁志军,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久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利公司)及被上诉人阜新鑫华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春杰主审、审判员鞠安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是鑫华公司前股东之一,不应当认定抽逃出资。从账目往来信息可以看出,150万元分别转给吴晓红及阜蒙县洪城开发有限公司,吴晓红是法定代表人梁志军妻子,后续吴晓红也通过转账行为将欠款转入鑫华公司对公账户中,2012年8月31日有50万元款项进账转账至鑫华公司,上诉人因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后续也无法联系到梁志军与吴晓红,对该50万元申请法院调查;2.本案的诉讼依据的是(2017)辽0106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但该判决中,久利公司诉鑫华公司一案存在诸多疑点,鑫华公司并未出庭且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真实买卖关系,该案涉嫌虚假诉讼行为,从公司对账单中可以看出,2020年9月3日鑫华公司向久利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后,2013年5月29日久利公司向鑫华公司转账存入1400万元,该1400万元于第二天5月30日分别转至梁志军本人名下100万元,转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贞宾馆有限公司1300万元,此后再没有往来账款信息,因此本案基于双方买卖关系是虚假诉讼。
被上诉人久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原审法院执行局的调查发现阜新鑫华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2012年6月15日分两笔转出,存在抽逃出资行为;2.判决书已经生效,当事人提出原判决存在虚假诉讼无证据证明。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2018)辽0106执异00156号执行裁定中追加原告为(2018)辽0106执89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在抽逃资金的人民币1,118,053.14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裁定。依法判决停止对原告的执行。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沈阳久利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本案第三人阜新鑫华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供货协议一份,沈阳久利建材有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阜新鑫华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并于同年9月10日向沈阳久利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说明。因未按时履行,又于2015年3月6日出具欠款说明一份,表明总计欠款1179344.36元,承诺于同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2017年因阜新鑫华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拖欠沈阳久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18053.14元,故诉讼来院。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辽0106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判决阜新鑫华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给付沈阳久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18053.14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公告费。判决生效后,沈阳久利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阜新鑫华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6月1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公司股东为梁志军和**,出资日期为2012年6月8日,其中**货币出资150万元。经本院执行部门核查,2012年6月8日**分三笔共计汇入的出资款150万元,于2012年6月15日以往来款名义转至阜蒙县鸿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元,以工时费名义转至吴晓红名下50万元。2014年10月11日,阜新鑫华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至1000万元。股东**股份为150万元,占公司总股份15%。同日,阜新鑫华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2014年11月13日**与吴晓红签订转股协议,转让后吴晓红持有公司股份15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股份的15%。同日,阜新鑫华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召开第三次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上述转股行为。2014年10月11日阜新鑫华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股东由梁志军、**变更为梁志军和吴晓红。**系案外人吴晓红弟弟。
因执行过程中,阜新鑫华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沈阳久利建材有限公司以**抽逃资金为由申请追加本案原告**为被执行人。**对其投入注册资金一周内分两笔全部转出的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辽0106执异00156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为(2018)辽0106执89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抽逃资金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被告提交的(2017)辽0106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书、(2018)辽0106执异00156号执行裁定书;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原告**作为(2018)辽0106执898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阜新鑫华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原股东,在投入注册资金150万元后一周内即分两笔全部转出,并对钱款去向表示不清楚,主张只是该公司名义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志军为其姐夫,因成立公司时梁志军称缺一个人,**遂提供了身份证件并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提供身份证件及签字的行为应当有足够的认知,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62元及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新的证据,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久利公司及鑫华公司之间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承担鑫华公司的有关债务。本案**主张其为名义股东也是小股东,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故不应承担公司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其注入公司的资本在一周之内分两次全部转出的行为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与说明,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转款行为属于公司公平合理的交易行为。因此,人民法院将**追加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并无不当。
关于**提出的(2017)辽0106民初826号案件属虚假诉讼及其他主张,理由不足,无有效证据佐证,且有关问题,在一审中已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与认定,此不赘述。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鞠安成
审判员 刘春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谢日恒
书记员高煜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