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91民初4700号
原告:沈阳久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万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福、王诗然,均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沈阳久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尚欠型材货款315,640.11元;2、被告给付欠款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尚欠货款总金额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多次从原告处采购型材,截至2018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6,398.38元,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但仅2018年10月给付10,758.27元,剩余315,640.1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自2013年6月建立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型材,嗣后,原告依照约定供应货物。2018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记载:“现有***欠沈阳久利建材有限公司型材货款人民币326,398.38元,经双方协商按商定如下协议还款:1、2018年10月2日前还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2018年10月15日前还款人民币贰万元整。3、2018年11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4、2019年5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壹拾捌万陆仟叁佰玖拾捌元叁角捌分。如不能按期履行按月2%追究欠款期间利息。”嗣后,被告于2018年10月给付10,758.27元,尚欠315,640.11元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尚欠型材货款315,640.1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依照约定供应货物,被告理应给付相应货款,且被告已于《还款计划》中确认欠付货款事实,故原告货款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还款计划》约定最后还款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前,并约定未按期履行时按月2%追究欠款期间利息,故原告利息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久利建材有限公司型材货款315,640.1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久利建材有限公司型材货款315,640.11元的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雪
人民陪审员 姜 楠
人民陪审员 尚晓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管晓彤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