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辽0106执异3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沈阳久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街。
法定代表人袁树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邸杰,男,汉族,1955年1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沈阳荣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4年5月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贵和街。
被申请人***,女,汉族,1967年4月26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沈阳久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荣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沈阳荣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人沈阳久利建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工商档案记载,201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认缴出资人民币4900万元、被申请人***认缴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共同开办沈阳荣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公司章程约定股东认缴的货币出资,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实缴到账。2015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将其所持有的100万元股权转让给***,2015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将其所持有的4900万元股权转让给***,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约定认缴的注册资金于2026年1月29日前全部到账。经查,被执行人沈阳荣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沈阳道义支行设立账号为X的银行账户,自被执行人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5年8月,未能证明被申请人***、**慧于转让股权之前已全部足额缴纳出资。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应在490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人沈阳久利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应在10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人沈阳久利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沈阳久利建材有限公司清偿债务。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战维家
审判员葛迪
代理审判员*丹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