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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结核病医院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13民初1641号 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7甲3号。 法定代表人:王功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结核病医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文卫路4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结核病医院(以下简称结核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结核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49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49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5日,原、被告就网络安全设备及核心机房系统运营维护事宜签订《吉林省结核病医院信息安全平台建设项目合同书》,原告为被告提供网络安全设备及核心机房系统运营维护服务,合同总价为200.99万元。服务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合同价款分两批支付,分别为95%、5%。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即人民币壹拾万零肆佰玖拾伍元(10.0495万元)原告收到被告首付款后10日内转到甲方指定账户,运维服务期限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及。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每延期10个工作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项目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网络安全设备及核心机房系统运营维护服务,并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495万元。运营服务期限已于2021年11月14日结束,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完毕合同价款。履约保证金至今未返还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吉林省结核病医院信息安全平台建设项目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款义务,其行为明显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结核医院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未完全履行运行维护服务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的《吉林省结核病医院信息安全平台建设项目合同书》第四条规定,运行维护服务内容及范围详见售后服务承诺部分。根据《售后服务承诺书》8.4条第(三)款第1条服务描述的规定,原告应向答辩人提供维保设备档案、维护服务计划、故障相应服务流程、维护服务记录、巡检计划及报告等,但直至今日,原告尚未提供上述基数服务资料,故答辩人有权拒绝返还履约保证金。二、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根据《民法典》第585条规定,违约金与实际造成的损失相当。按照原告起诉状计算,履约保证金违约的年利率高达75,明显高于现行法定标准,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达到100,495元。故即使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请法院适当调减违约金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3日,**公司与结核医院就数据库审计平台建设、上网行为管理平台建设等项目通过投标方式成交,双方并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吉林省结核病医院信息安全平台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为2,009,900万元,服务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1)签订合同10个工作日内,甲方(结核医院)按总合同金额的95%向乙方(**公司)支付价款即人民币壹佰玖拾万玖仟肆佰零伍元(190.9405万元)……(2)硬件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结核医院)确认合格后验收。全部验收合格后甲方(结核医院)于10个工作日内按合同金额的5%即人民币壹拾万零肆佰玖拾伍元(¥:10.0495万元)向乙方(**公司)支付价款。(3)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即人民币壹拾万零肆佰玖拾伍元整(10.0495万元)乙方收到甲方首付款10日内转到甲方指定账户,运维服务期限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结核医院)向乙方(**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付款违约:“2.1如甲方(结核医院)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每延期10个工作日,甲方(结核医院)应向乙方(**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结核医院就《吉林省结核病医院信息安全平台建设项目合同书》向**公司出具《验收报告》,报告载明:“由**公司负责承建结核医院信息安全平台建设项目合同书目前已完成了合同规定中各个系统的实施工作……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项目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项目建设强制性标准,特申请办理项目验收手续。”结核医院于2020年12月3日分四笔向**科技支付了总计合同总价95%的价款即1,909,405元,又于2021年7月30日支付了合同总价5%的价款即100,495元。**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向结核医院给付了履约保证金100,495元,现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结核医院未按照约定向**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公司与结核医院签订了《吉林省结核病医院信息安全平台建设项目合作书》,其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其规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对合同双方皆存在约束力。本案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其义务,结核医院理应给付如期给付价款及履约保证金,现结核医院虽如期给付价款,但未能如期返还履约保证金,构成违约,现**公司向结核医院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结核医院辩称按照《售后服务承诺书》相关条款描述,其有权拒绝返还履约保证金。但是,根据《售后服务承诺书》中的相关表述:“我公司郑重承诺,如被确定为吉林省结核病医院信息安全平台建设项目(项目编号:CCKSTC-20ZFFW0149)中标供应商,将按照以下条款提供服务……”可知,该承诺书存在于项目招投标阶段,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签订的正式合同为准,故结核医院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对于损失范围,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公司作为守约方,应当对因违约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或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请求权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包括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守约方存在可得利益的损失(数额),所受损失和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关联。现结核医院主张违约金过高,**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结核医院的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或存在可得利益损失数额,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结核医院对于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调整。鉴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支持自逾期之日(即2021年11月15日)起按照同期(即2021年11月1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结核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4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0,49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履约保证金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最多以不超过100,495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科技股份负担1075元,由被告吉林省结核病医院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殷 剑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