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2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7甲3号。
法定代表人:王功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荣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91民初2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补交13个月社会养老保险;事实与理由:1.本人2007年6月到2009年1月1日就职沈阳荣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荣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工作18个月,通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实际缴纳社保4个月(从2008年8月到2008年12月),现提出荣科公司补缴从2007年7月到2008年8月共13个月社会养老保险。
荣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的问题。首先,从被告提供的《录用员工登记表》和《解除劳动合同证书》与其社保记录显示的时间看,被告没有欠缴社保的事实;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负有征缴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故原告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此,原告诉求应予全部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补交13个月社会养老保险;2.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补偿3个月工资。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于2009年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因补交养老保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事宜产生争议,原告于2022年5月5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养老保险费用不属于受案范围,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于同日作出***仲不字〔2022〕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养老保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负有征缴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故原告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至迟应当于2021年1月1日前申请仲裁,原告于2022年5月5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被告提出时效抗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该项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提出荣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补缴社会保险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康 赦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