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27民初1260号
原告:荣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7甲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县教育和文化旅游局(原义县教育局),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城关乡***路五大局综合办公楼6-7楼。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义县教育和文化旅游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义县教育和文化旅游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93424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958733.39元(以2373696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4.2%计算,从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4.15%计算,从2020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4.05%计算,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3.8%计算,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22,按照年利率3.7%计算;以1780272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4.2%计算,从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4.15%计算,从2020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4.05%计算,从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3.8%计算,从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以1780272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4.2%计算,从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4.15%计算,从2020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按年利率4.05%计算,从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按年利率3.8%计算,从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合计958733.39元。以593424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TR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此案所有相关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RK201700118的《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机器设备,原告在2017年6月1日前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合同价格为5934240元,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40%,第二年期满后支付30%,第三年期满后余款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义县教育和文化旅游局辩称,原告诉请依据的采购合同系通过违法犯罪手段签订合同无效,不存在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被告不同意给付逾期的付款损失,原告不应通过不法行为获利,对案涉合同货款5934240元这部分利润属于原告的违法所得,不应该给付,其余合理支出部分,应通过鉴定合理补偿。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及货物清单、售后服务承诺书、验收报告、律师函、邮寄单及邮寄流程单,被告提交了名称变更说明、(2019)辽0726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网络下载版,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原告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关于义县教育局三通两平台终端设备采购项目。同日,义县教育局、义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及锦州一鸣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7年5月4日,义县教育局作为采购人(甲方)与原告作为供货人(乙方)、义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作为鉴证人签订了项目编号为STX20161205号的政府采购合同,并附货物清单,合同约定:义县教育局向原告采购多媒体智能教学一体机468套、单价4300元,短焦投468套、单价4480元,电子白板468套、单价2700元,推拉黑板468套、单价1200元,合同总价款5934240元(合同价款包括货款、标准附件、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包装、运输、装卸、保险、税金、货到就位以及安装、调试、培训、保修等一切税金和费用及其他因本项目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乙方所提供的本合同中所有货物应在2017年6月1日前交付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40%,第二年期满后支付30%,第三年期满后无异议余款一次性无息支付,同时合同约定了质量保证、包装运输、违约责任及合同执行等。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前向义县教育局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2017年9月初,义县教育局对上述货物验收合格。2021年10月14日,原告就该笔货款事宜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义县教育局至今未给付原告该笔货款。
另查明,2019年1月31日,义县教育局变更为义县教育和文化旅游局。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多媒体智能教学一体机、短焦投、电子白板、推拉黑板交付被告,被告未依约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9342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无效,不同意给付利润并要求鉴定的意见,其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无法证明原告通过非法手段中标、签订合同,亦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合同是无效的,所提鉴定申请依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条件,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现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不同意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意见,依法无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县教育和文化旅游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荣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934240元,逾期付款损失958733.39元(截止2022年6月22日),自2022年6月23日起以59342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51元,由被告义县教育和文化旅游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郭 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