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辽0191执672号
申请执行人:荣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辽宁省沈阳市沈阳经济技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青海省大数据有限责任公司,住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荣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省大数据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
民初9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3年02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内容为:一、被告青海省大数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荣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95,000元;二、被告青海省大数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荣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69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0,820元,予以退还。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财产报告通知及传票,要求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及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但是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股权;经本院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性保险。上述查控措施均未实际查控到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执行已经穷极财产查控措施,并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
综上,本院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23)辽0191执67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O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