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民初115号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终验完成后的合同款2,00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共计为129,749.33元。(其中:①以345,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立案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为5.475%计算,自2021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为45,902.25元;②以678,5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立案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为5.475%计算,自2021年12月24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为56,281.58元;③以977,5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立案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为5.475%计算,自2022年12月24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为27,565.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4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846元,减半收取后为11,923元,由原告负担,退还原告11,923元。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