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阀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阀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625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7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博,北京赞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北京赞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阀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洪逸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艺菲,女,北阀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英,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平,女,19646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阀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阀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5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博、刘秀,被上诉人北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英和原审第三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无需向北阀公司支付欠款;2.北阀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北阀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北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条上有**签字和指纹,但是**不认可借条真实性,经司法鉴定后也无法确定借条是**所写和捺印的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无法根据借条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此外,北阀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2.一审中,北阀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双方有资金往来,但是北阀公司无法证明往来资金的性质。相反,**提供了双方资金往来存在差额的原因是双方共同放贷造成的。北阀公司应当继续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进行举证,但是北阀公司并未继续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也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北阀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但是一审法院毫无理由地认定了其中的数笔共计1 734 999元为**向北阀公司的借款,并且在一审判决书中没有说明认定的理由。2.退一步说,无论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数额为多少,一审法院判决**向北阀公司还款1 403 999元是错误的。按照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的欠款数额应为1 304 999元。

北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平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数额有误,但刘平没有提起上诉。刘平要求北阀公司上诉,北阀公司亦未提起上诉。

北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北阀公司与**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决**向北阀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3.判决**向北阀公司支付欠款利息(自20141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计算);4.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刘平系朋友关系。北阀公司为主张2012年至2014年期间**向刘平借款500万元,提交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平人民币伍佰万元正(5 000 000),为期五年还清。** 2014123日”。其中,借条中签名“**”处捺有手印,借款日期2014年的数字“4”有涂改。

对上述借条,**否认其真实性,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原审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终止了此次鉴定工作,告知书载明:1.指纹鉴定事项:待检指纹印捺印不清晰,指纹印特征点不充分,不具备检验条件;2.签字鉴定事项:本案仅有1份实验样本材料,样本材料质量不足,数量不充分,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本案重审过程中,**再次申请对借条中签名“**”的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并补充提交了有**签字的另案诉讼、执行材料作为样本,一审法院另行委托了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笔迹以及指纹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81114日终止了此项鉴定工作,其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1.笔迹鉴定:贵院告知我所,无法补充平时书写样本材料,故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进行鉴定;2.指纹鉴定:被鉴定的“**”签名上的红色指纹,纹线模糊,且没有中心花纹,不具备检验条件。

根据北阀公司、刘平主张的**开始借款的时间及收到借款并出具借条的时间,以及北阀公司、**、刘平提交的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核算出,2012年至2014123日期间,刘平向**的尾号为5833的银行账户共转入1 734 999元,**的尾号为5833的银行账户向刘平的尾号为8832的账户共转账430 000元。

20161115日,刘平(债权转让人,甲方)与北阀公司(债权受让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的借款债权(包括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乙方。自乙方受让该债权后,由**向乙方进行借款债务偿还,由乙方向**进行借款债权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该案中,刘平与北阀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刘平将其对**享有的500万元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北阀公司,北阀公司基于该债权转让协议要求**偿还5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北阀公司主张**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共向刘平借款500万元,并于2014123日向刘平出具借条一份,刘平对北阀公司主张的事实进行确认。对此,北阀公司提交了借条予以证明。对于该份借条,**不认可其真实性,否认是本人书写,申请笔迹和指纹鉴定。在该案原审和重审中,一审法院两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均因签字的样本材料不足和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原因终止了鉴定工作。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的情况以及鉴定终止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确切认定借条上**签字和指纹系其本人书写和捺印。

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当建立在出借人已经实际将相应款项交付借款人的基础之上。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北阀公司和刘平主张的双方借贷关系是否存在,2012年至2014123日出具借条之日,刘平是否将该案争议所涉及的500万元已实际交付给**。鉴于北阀公司提交的借条上**签字和指纹经司法鉴定后仍无法确定是否为**书写和捺印,且借款数额较大,**亦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刘平应提供其他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该笔500万元借款的民间借贷的事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北阀公司和刘平对其主张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用以证明向**支付借款,经核实,2012年至2014123日期间,刘平向**的银行账户共转入1 734 999元,**向刘平的银行账户转账430 000元,差额为1 403 999元。**抗辩转账并非双方之间的借贷,双方是合作关系,其代刘平对外放贷,**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与刘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确认刘平向**出借借款数额为       1 734 999元,**已偿还430 000元,尚欠刘平借款1 403 999元未偿还。北阀公司和刘平主张向**支付借款数额为500万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或者部分权利转让给刘平。该案中,北阀公司与刘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平将对**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北阀公司,应由**向北阀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北阀公司主张的借款期间已届满,**未还款,北阀公司要求**偿还借款不再涉及合同解除问题,北阀公司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数额以一审法院认定数额1 403 999元为准,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平与**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刘平将债权转让给北阀公司,北阀公司主张**支付借期内的借款利息,于法无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应支付借期外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偿还北阀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 403 999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支付北阀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1 403 9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1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北阀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2014123日之后,**与刘平之间亦存在多笔转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北阀公司提交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证明刘平向**多次转款,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抗辩转账并非双方之间的借贷,双方是合作对外放贷关系,**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举证证明责任才转移给北阀公司。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理应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上诉称,无论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数额为多少,一审法院判决**向北阀公司还款1 403 999元是错误的,**的欠款数额应为1 304 999元。对此,本院认为,**该项上诉意见本质上是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1 403 999元,多于其应还款金额,但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1 403 999元,并未多于其应还款金额,即一审法院对**的实际欠款金额并未多判,故对于**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 436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罗 珊
审  判  员   郭 菁

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余周祺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