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阀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阀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京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4806号
原告:北阀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洪逸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英,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娟,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京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庑殿村第二村委会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淑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翔,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刚,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阀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阀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京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曼汽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阀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英和王梦娟、被告京曼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翔和张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阀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京曼汽车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租金147372.4元;2.请求判令京曼汽车公司退回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多占用的停车位费用31200元;3.请求判令京曼汽车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安保及绿化环卫人员的费用276000元;4.请求判令京曼汽车公司拆除占用的自行车棚;5.请求判令双方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解除;6.本案诉讼费由京曼汽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北阀科技公司与京曼汽车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京曼汽车公司租赁北阀科技公司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街18号的厂房,租期为20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出租面积按照2050平方米计算,出租价格为0.9356元/平方米,年租金70万元,每5年递增3%,北阀科技公司承担上述租金30%的税费,京曼汽车公司承担上述租金70%的税费。后双方又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北阀科技公司再将原工具房出租给京曼汽车公司,年租金为2万元。《厂房租赁协议》中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承担30%的税费,乙方承担上述租金70%的税费,因此京曼汽车公司作为承租方应承担的租金及税费共计847000元。而截止至起诉之日止,京曼汽车公司支付的租金为700000元,京曼汽车公司尚施欠147000元的租金税金尚未支付。《厂房租赁协议》第七条其他事项约定的第2项中明确规定:甲方的停车场由乙方免费负责代管,除消防通道外的室外场地30个指定停车位为甲方的专用停车场。但是在租赁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京曼汽车公司仅保留了17个停车位,剩余13个停车位一直处于由京曼汽车公司占用和使用的状态,北阀科技公司在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始终未能对剩余的13个停车位行使专有的使用权。《厂房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京曼汽车公司负责包括消防通道的全部室外场地、绿化和环境卫生清洁,由京曼汽车公司负责租赁物内地面24小时的保安管理和免费负责代管停车场。但是在租赁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应由京曼汽车公司承担的安保和消防人员的费用全部是由北阀科技公司进行的承担和偿付,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京曼汽车公司承担。《厂房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京曼汽车公司负责18号院内45平米自行车棚的重新设置,但京曼汽车公司未负责万源街18号院内45平米自行车棚的设置,因此应支付自行车场地占用费。京曼汽车公司施欠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租金税费,根据双方之间签汀的《厂房租赁协议》第三条终止合同的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提前终止合同……乙方拖欠租金2个月。京曼汽车公司拖欠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租金税费,北阀科技公司可以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为了保护北阀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京曼汽车公司公司辩称,不同意北阀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北阀科技公司主张的租金实际是税费。纳税主体应为北阀科技公司,合同虽约定由京曼汽车公司负责部分税费,但北阀科技公司应先履行纳税义务,再由京曼汽车公司履行,北阀科技公司应开具税费发票。本案中,北阀科技公司未出具过纳税凭证,因此其未履行纳税义务之前未告知京曼汽车公司应纳税份额,不认可北阀科技公司的计算数额。北阀科技公司主张京曼汽车公司多占车位,应承担举证责任。京曼汽车公司不存在多占车位的情况,北阀科技公司主张的费用没有计算依据。京曼汽车公司未见到有北阀科技公司的保安。京曼汽车公司已经落实安全保障制度,也履行了安全保障职责。合同中关于安保的约定实际上是出租方的免责条款,并非是承租方对出租方的金钱给付义务。合同约定,京曼汽车公司可以在厂房侧修建自行车棚。北阀科技公司要求拆除没有依据。双方在2014年达成调解协议,北阀科技公司实际上要的是夹层费用。京曼汽车公司不支付安保费和其他费用是有依据的,京曼汽车公司不存在合同中约定的拖欠租金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8月11日,北阀科技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北京京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以下简称:京曼贸易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北阀科技公司向京曼贸易公司出租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街18号的1号楼和2号楼的1层8米高厂房,建筑面积总合计2050㎡,出租价格按0.9356元/㎡计算,年租金为70万元,每五年递增3%,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从第4年起,合同的合计出租面积为2300㎡,年租金为80万元,租金为每年一次性支付,于每年12月31日前(即2012-2028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每五年递增3%,即第六至第十年的年租金均为82.4万元。甲方承担上述租金30%的税费(发票),乙方承担上述租金70%的税费(发票),除此之外,乙方不再承担其他税费。乙方租用的内部物业自己管理,停车场的管理由乙方代甲方统一管理,具体见停车场管理规定。其他物业管理如电梯、变电站、市政管网、自来水、内保、消防和3层(含3层)以上租户的垃圾清理等由甲方管理。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提前终止合同,收回厂房,(1)乙方擅自将厂房整体转租、转让或与他人调剂交换的;(2)乙方拖欠租金两个月;(3)乙方擅自改变厂房的结构,致使大楼存在安全隐患的;(4)除以上约定,甲方不得以其他理由终止合同。租赁厂房内的物业管理和安全管理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人员和物流进出应遵守甲方的有关物业管理规定和安全保卫管理规定,租赁厂房内的物业管理也遵守甲方的相关管理规定。停车场的管理规定:甲方的停车场由乙方免费负责代管,除消防通道外的室外场地30个指定停车位为甲方(含现有租户)的专用停车场,由乙方负责详细停车位布置,但应满足甲方(含现有租户)现有车辆的方便停放要求。除消防通道和自行车棚外的其余室外场地,含现有小卖部场地,可以免费提供给乙方作为停车场使用。作为互惠条件,乙方必须负责自行产生的生活和生产垃圾的清理和外运,负责包括消防通道的全部室外场地、绿化和环境卫生清洁,负责甲方18号院内地面、一层和二层的24小时保安管理。乙方可以将甲方现有45平方米的自行车棚迁移至东南侧围墙边。
2010年1月29日,北阀科技公司与京曼贸易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甲方于2010年4月1日将一层朝西,原工具房出租给乙方,年租金2万元。
2014年12月12日,北阀科技公司(甲方)与京曼贸易公司(乙方)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如下:一、乙方一次性支付2011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保安服务费、租金税费、停车费等共计100万元,其中不含乙方于2014年6月向甲方支付的税费117600元,乙方补交的最晚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二、自2015年1月1日起,除原租金外,乙方每年需再支付甲方保安服务费、租金税费、停车费共计422400元,支付时间为每年12月31日前(如2015年1月1日-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及各种费用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之后的以此类推)。乙方延期交付租金或其他费用的,甲方可以按照收取未交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上述租金不包括工具房租金2万元。……四、原《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5年递增3%,改为年度租金及各项费用整体每五年递增4%。2015年1月1日止2019年12月31日,租金仍按照原合同的约定递增3%。五、本协议签署后,乙方不再承担《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保障甲方30个车位义务,甲方不再就停车位问题向乙方主张权利。乙方不再承担《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负责甲方18号院内地面、一层和二层的24小时保安管理义务,亦无需再支付保安服务费用。六、如夹层被拆除或没有夹层转租收益,本协议第二条、第五条终止履行。
2017年1月13日,北阀科技公司以京曼贸易公司私自改建房屋造成违建为由将其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该案经本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二审判决((2017)京02民终10699号)判令京曼贸易公司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驳回北阀科技公司要求解除与京曼贸易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请求。
2017年12月29日,京曼贸易公司向北阀科技公司支付租金741000元。
2018年1月12日,北阀科技公司将京曼贸易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该案经本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9942号)两审终审,驳回了北阀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中二审补充查明:2018年4月,京曼贸易公司将北京合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通汽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合通汽车公司配合其对涉案厂房恢复原状,将需要恢复原状区域内财产腾出。在北阀科技公司申请对(2017)京02民终10699号判决执行后,2018年8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下达执行公告。随后,合通汽车公司配合恢复原状将财产迁出涉案厂房。
2018年7月19日,京曼贸易公司将名称变更为京曼汽车公司。
2019年3月23日,北阀科技公司向京曼汽车公司开具租金增值税专用发票,租金共计741000元,其中税额35285.68元。
2019年3月26日,京曼汽车公司向北阀科技公司支付百分之七十租金税款27663.97元。京曼汽车公司称,其支付的税款包括《厂房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工具房租金的税款,税款种类包括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但合同约定的只限于增值税。
为了证明已履行安保义务,北阀科技公司(甲方)提交了其与北京京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安全服务中心(乙方,以下简称:京城保安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和保安服务费发票。合同载明:签订时间2016年12月28日,甲方聘用乙方保安员,对双方确认的目标、区域实施安全保卫。甲方聘用乙方保安员共4名,服务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服务地点北阀科技公司,门岗4人。甲方为保安员免费提供住宿,服务费按5000元/月/人计算,每月4人,合计20000元。发票由瑞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设备公司)出具,总金额240000元。2019年3月12日,瑞森设备公司出具了《保安费垫付证明函》,证明函载明:由于北阀科技公司资金困难,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服务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街18号园区的4名保安人员服务费合计24万元,全部由我司垫付。北阀科技公司称,其与瑞森设备公司系同一个控制人,因北阀科技公司账户被查封,因此由瑞森设备公司垫付安保费。
为了证明京曼汽车公司占用自行车场地的情况,北阀科技公司提交了北阀园区车位划分图。
为了证明已经建立了安保制度,京曼汽车公司提交了《安全保卫制度》和保卫人员巡视照片和分租商户保安岗亭照片。
为了证明车位补偿的计算标准,北阀科技公司提交了《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一览表》。北阀科技公司称,合同约定京曼汽车公司应给北阀科技公司30个车位,但实际就给了17个车位,未交付的每个车位每月应补偿200元。
为了证明未占用北阀科技公司车位的事实,京曼汽车公司提交了停车位照片和院内车位照片。
庭审中,北阀科技公司称,因京曼汽车公司拖欠租金和保安保洁费用,其已构成违约,应由法院判令合同解除。2018年租金为721000元,另有工具房租金20000元。诉讼请求中的租金实际为税额,其中增值税25235元,附加税3028.2元,所得税119109.2元。京曼汽车公司称,2017年判决之后未再向合通公司收取过夹层收益,2014年12月12日的调解协议实际履行至2017年底。
本院认为,北阀科技公司与京曼汽车公司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租金,北阀科技公司主张该租金系2018年的税费。合同约定,京曼汽车公司承担租金70%的税费(发票),除此之外,不再承担其他税费。北阀科技公司于2019年3月23日出具了发票,京曼汽车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按照发票金额支付了税费,合同未约定京曼汽车公司还应支付其他税费,京曼汽车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租金及税费的义务,故对北阀科技公司要求京曼汽车公司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车位费用,北阀科技公司称京曼汽车公司占用其专用车位,合同虽约定了30个指定车位为北阀科技公司的专用车位,但北阀科技公司未有证据表明京曼汽车公司长期占用其车位,故对北阀科技公司要求京曼汽车公司支付停车位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保及绿化环卫工人费用,北阀科技公司称京曼汽车公司应承担安保费用的理由有两点:第一,合同约定租赁厂房内的物业管理和安全管理由京曼汽车公司自行负责;第二,合同约定京曼汽车公司负责18号院内地面、一层和二层的24小时保安管理。按照合同,上述租赁厂房内的物业管理约定系对京曼汽车公司租赁房屋内物业和安全事项的约定,可视为北阀科技公司对出租房屋物业和安全事项的免责条款。合同约定由京曼汽车公司承担18号院内地面、一层和二层的24小时保安管理,但双方在2014年12月12日对京曼汽车公司的上述安保义务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京曼汽车公司每年支付保安服务费,京曼汽车公司不再承担上述安保义务,如夹层被拆除或没有夹层转租收益,上述调解协议内容终止履行。(2017)京02民终10699号判决书判令京曼汽车公司将本案房屋恢复原状,拆除夹层。(2018)京02民终9942号判决书确认房屋已恢复原状。京曼汽车公司称,2017年判决之后其未再收取过夹层收益,2014年12月12日的调解协议履行至2017年底。综合上述判决及京曼汽车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2018年房屋夹层已经拆除,双方调解协议中关于保安管理事项的约定已经终止履行,京曼汽车公司无需承担18号院内地面、一层和二层的安保义务,亦无需支付安保费用,故对北阀科技公司要求京曼汽车公司支付安保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阀科技公司要求京曼汽车公司承担绿化费用,但未有证据表明其承担了绿化任务并支付了相关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自行车棚的拆除,合同约定京曼汽车公司可以迁移车棚至东南侧围墙边,但该约定并非对京曼汽车公司的强制性义务,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车棚的位置自行协商,故对北阀科技公司要求京曼汽车公司拆除自行车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的解除,北阀科技公司主张因京曼汽车公司逾期支付税费和安保费保洁费构成违约而解除合同。合同约定京曼汽车公司拖欠租金2个月北阀科技公司可以终止合同。京曼汽车公司支付税费应以北阀科技公司开具的发票为付款依据,北阀科技公司开具发票后京曼汽车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了税费,因此不构成逾期支付的情形。关于安保费和绿化费,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构成违约,且本案对两项金额未予支持,因此京曼汽车公司不构成违约,故对北阀科技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阀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4元,由原告北阀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家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