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阀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阀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3567号
原告:北阀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街**。
法定代表人:王凤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布胡冷,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地区南安县。
原告北阀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阀科技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阀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布胡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阀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向北阀科技公司支付借款53万元;2.北阀科技公司向***支付2019年6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算本金基数为5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北阀科技公司与***签订《临时借款协议》,***向北阀科技公司借款60万元整,借款月利率未3%,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如***不能还清本金和利息的再向北阀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北阀科技公司委托洪逸龙个人向***指定人转账60万元借款。合同届满后,***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北阀科技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原告北阀科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北阀科技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6年9月23日,北阀科技公司(甲方、出借方)与***(乙方、借款方)签订《临时借款协议》,约定“双方就借款一事达成以下协定:1、***于2016年9月23日向北阀科技公司临时借款60万元,北阀科技公司有偿借给***使用,使用期限为2个月(之内),月利率3%。***须于2016年11月22日将本金和利息一并归还给北阀科技公司,借款归还时间不能延期。***以自己名下房产和轿车或其他个人资产作为抵押,若***不能在上述约定期限还清借款和利息的,北阀科技公司有权对***上述个人资产进行处置。***同时承诺由其亲属和子女承担无限连带的还款还息责任,直到还清全部借款和利息。2、违约责任:若***未按上述时间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则属***违约,逾期30日的,***另行支付北阀科技公司违约金5万元。3、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1份,三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加盖有北阀科技公司的公章,并有***的本人签名及手印按捺。该合同下方手写备注:北阀科技公司委托洪逸龙从其个人卡尾号5644,汇给***指定的个人账号,其中给李芳4万元,金国敬4.2万元,李雪艳1.938万元,余彩来18万元,卢乐1.862万元,合计60万元正。以上款项全部用于***向温州地区采购阀门,供应山东华星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北阀科技公司提交北阀科技公司(甲方、委托方)与洪逸龙(乙方、受托方)之间的《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委托浮付款一事达成以下协定:1、洪逸龙于2016年9月23日受北阀科技公司委托,向北阀科技公司的借款人***支付人民币60万元,该款项由洪逸龙的建行个人卡(尾号5644),分别汇入北阀科技公司法人借款人***提供的5个个人账户,其中汇入李芳个人账户4万元,金国敬个人账户4.2万元,李雪艳个人账户1.938万元,余彩来个人账户18万元,卢乐个人账户1.862万元,全部用于支付北阀科技公司借款人***和上述5个人的采购阀门货款。付款记录如下表。2、上述委托付款完成后,视为北阀科技公司借到***60万元,计入双方的往来账上。本协议1式2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有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加盖有北阀科技公司的公章,并有洪逸龙的本人签名。
北阀科技公司提交洪逸龙个人账户的银行流水,载明:2016年9月24日洪逸龙向李芳转账4万元,向金国敬转账4.2万元,向李雪艳转账1.938万元,向余彩来转账18万元,向卢乐转账1.862万元。
北阀科技公司称双方《临时借款协议》所之间关于***以自己名下房产和轿车或其他个人资产作为抵押的约定没有实际履行,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之间关于由***亲属和子女承担无限连带的还款还息责任的约定也没有实际履行,***亲属和子女没有签字。***借款后陆陆续续还款7万元,2019年双方口头约定确认***尚欠本金53万元未偿还,后续***未还过钱。
上述事实有北阀科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北阀科技公司和***签订的《临时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北阀科技公司按照约定通过委托案外人洪逸龙向***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借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须于2016年11月22日还清本金及利息,其未按期还清欠款,北阀科技公司要求其返还剩余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北阀科技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率进行了约定,但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现北阀科技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阀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支付借款53万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阀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超雄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魏若男
书 记 员 高梦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