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捷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合肥市捷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一初字第00259号
原告:***,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捷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国庆,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肥市捷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合肥市捷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3年9月12日凌晨4时许,原告驾驶燃油助力车从白龙回蚌埠,途径白龙镇双庙道口处,碰撞到被告堆积在路中间的石块,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用去医疗费47370.2元,还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原告已无力支付治疗费,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15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合肥市捷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是撞上被告施工的石块后受伤。即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02时许,***驾驶燃油助力车从白龙回蚌埠,途径**县白龙镇双庙道口处,未安全驾驶,不慎碰撞到合肥市捷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此进行道路施工堆积在路中间的石块,造成***受伤。***受伤后,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跟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左足第五趾末节趾骨骨折,5、左枕部脑挫伤,6、左侧颧弓骨折,7、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8、下颌骨粉碎性骨折,9、下颌口腔多处皮肤挫裂伤,10、左侧第1、2肋骨骨折。2013年9月23日,在全麻下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内固定术”,2013年10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月后骨科门诊复查,2、3月内禁左足下地负重活动,3、脑外科及口腔科门诊复查,4、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5、二期行下颌骨内固定取出术,6、骨科随诊。原告共用去医疗费47370.1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本院作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2月15日,***撤回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撞上堆在道路上的石块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合肥市捷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进行道路施工中,将石块堆积在路中间,妨碍道路通行,对***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737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营养费30元/天×118天=3540元;护理费101.6元/天×58天=5892.8元;误工费24302元/年÷365天×118天=7856.5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66499.45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合肥市捷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949.8元(66499.45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合肥市捷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994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为915元,由***负担600元,由合肥市捷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