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百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特丽洁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合肥市百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19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魏武路5号。
法定代表人:韦建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军,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市百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938号。
法定代表人:胡梅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合肥***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肥市百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9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请求将工程款支付给其公司账户,不能支付给任何个人。被告法定代表人韦建坤在被申请人的发函上签字予以确认”,明显不符合事实。一、二审法院未查明此“工程款”的准确范围,《关于请按合同约定账户付款的函》中明确的范围是1、2、3车间、仓库、办公楼等五栋主体工程施工合同价款,被申请人要求支付至被申请人公司账户,实际中再审申请人也将前述合同价款支付至被申请人公司账户,至于106万元补偿款是被申请人项目负责人何世余以“百顺公司***项目部”名义提出,再审申请人确认补偿款数额后,一直是支付到“百顺公司***项目部”即何世余个人,实质上与被申请人并无关联。2.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韦建坤签字即代表确认,明显偷换概念,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仅仅表示收到此函,并没有承诺会按照被申请人要求支付价款;其次,此函也没有说明如再审申请人将工程款支付至个人账户会承担诸如视为被申请人未收到价款等违约情形;再次,再审申请人自2013年12月4日至今支付数十笔工程款至项目部负责人何世余个人,被申请人均未提出书面异议;最后,被申请人当庭承认何世余是公司员工,负责整个项目部工作,而且何世余每次均以项目部名义向再审申请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再审申请人有理由相信何世余代表的是公司行为,所以此函对再审申请人没有约束力,被申请人也不能据此否认再审申请人已支付何世余个人的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认可再审申请人支付到项目负责人何世余个人账户的款项是毫无道理。3.一审、二审法院自始至终未查明被申请人已收到的款项数额具体构成,被申请人当庭否认2014年8月29日30万元、2014年11月3日20万元、2015年1月9日10万元和5万元、2015年6月19日5万元共计五笔由项目负责人何世余领取的70万元,该五笔付款加盖有“合肥百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而2016年3月25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补充协议》中明确再审申请人已支付工程款1140万元(实际支付款项为11450080元),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支付清单可以看出显然是包含支付到案外人何世余个人的70万元,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势必得出再审申请人存在另外支付70万元的结论,显然与事实不符。二、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支付余款条件未具备,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付款条件具备与否与主体工程是否投入使用无关。一审、二审法院既然已经查明被申请人确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却支持了被申请人“庭审中也表示不会再施工”的违约行为,明显错误。1.2017年9月25日双方在双凤工业园管委会主持下达成协议,即乙方负责在2017年11月10日前完成合同中施工图所载全部剩余工程,如不能按期完工将停止支付余下工程款,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二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此规定针对的是主体工程,“工程视同竣工验收,达到双方约定的结算和付款条件”,却又对2017年9月25日双方在双凤工业园管委会主持下达成协议,即乙方负责在2017年11月10日前完成合同中施工图所载全部剩余工程,如不能按期完工将停止支付余下工程款,对百顺公司未能完成余下工程的基本事实和双方约定置若罔闻。3.一、二审法院如此支持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无疑是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法程序和实体权利,剥夺了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权利。4.再审申请人迫于无奈才提交了未完成余下工程量估价单,但再审申请人自始至终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施工是不变的。5.被申请人完全可以继续施工,直至完成所有工程量清单,施工并非不具备条件和可行性,再审申请人也自始至终未阻止被申请人施工。三、一审法院未认定项目负责人何世余携项目部印章多次从再审申请人处领取工程款的行为为被申请人支持行为,仍判决再审申请人重复支付工程款显属错误。2013年12月4日案外人何世余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包装有限公司工程款承兑贰拾万元整,该收条加盖有“合肥百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此印章在工程中一直使用,被申请人不认可该印章并提出印章与被申请人公司名字不一致,又提出登报公告一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毕竟登报公告针对的是不特定对象,而本案双方显然存在确切的法律关系,且双方是可以直接联系的。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付款明细已证明再审申请人截至目前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9077500.5元,包含支付至被申请人公司账户和项目部负责人何世余个人,主要用于主体工程、供水及消防工程,以及因工期延期、增项产生的补偿款。2016年3月25日,双方确认已支付工程款为1140万元,未支付工程款为766万元,然再审申请人自2016年3月25日后至今支付至被申请人公司账户和项目部负责人何世余个人合计7571420.50元(均附有转账记录或收条),仅余工程款88579.5元未支付。被申请人每次提到的已收工程款数额均不一致,原因在于被申请人除了收到再审申请人直接支付到再审申请人公司账户外,也收到了通过案外人何世余收到的部分款项,还有一部分是案外人何世余作为实际施工人因与被申请人存在利益纠葛没有将再审申请人支付的全部款项与被申请人合理处置,由此导致被申请人诉讼。故再审申请人不管是支付到被申请人公司账户还是支付到何世余个人,都应当计算在再审申请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中。四、该案工程总价款为1927万元,被申请人已自认收到17635080元(含消防款21万元),自认收到的款项占总价款比例高达91.52%,足以支付因涉案工程对外所要承担的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等费用,即便加上被申请人抽取的管理费也是足够的,完全说不上因本案工程导致其经营困难。综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96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百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所有诉讼费用由百顺公司承担。
结合***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公司主张《关于请按合同约定账户付款的函》中明确的范围是1、2、3车间、仓库、办公楼施工价款,106万元系补偿给案涉项目部的补偿款,该款项与百顺公司无关。但一、二审法院已查明,106万元应为***公司和百顺公司结算范围内的款项,且在《关于请按合同约定账户付款的函》上已经载明“任何一笔工程款”,***公司该项理由与本案实际不符,不能成立。第二,***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清工程款的构成,百顺公司对何世余个人领款和加盖有项目部印章的,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前后矛盾。本院认为,***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百顺公司明确告知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对违反约定或指定方式,***公司支付给何世余或项目部的部分款项,百顺公司不予认可,系其意思自治、合法行使权利。一、二审法院对工程款进行了正确计算和详细说理,***公司该节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签收《关于请按合同约定账户付款的函》,并不代表承诺按照百顺公司的要求支付款项。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已明确约定工程款需转让百顺公司指定账户,百顺公司指定付款方式自送达***公司后,***公司未提出异议,应按照百顺公司明确告知的方式付款,***公司的该节理由亦不能成立。第四,***公司诉称2017年9月25日的协议已经明确约定,百顺公司不能按期施工剩余工程,***公司将停止支付余下工程款。但***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厂房,对于百顺公司未完成工程部分,百顺公司诉讼中陈述不再施工,一审已经依据***公司的报价扣除相应工程款,***公司以工程存在剩余工程未完工抗辩工程款的支付,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包装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严慧勇
审判员  王晓峰
审判员  王依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方超
书记员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