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9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特丽洁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魏武路5号。
法定代表人:韦建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军,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百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938号。
法定代表人:胡梅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特丽洁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丽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百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1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丽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百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百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关于请按合同约定账户付款的函》中明确的范围是1、2、3车间、仓库、办公楼等五栋主体工程施工合同价款,实际上特丽洁公司也将前述合同价款支付至百顺公司公司账户,至于106万元补偿款是百顺公司项目负责人何世余以“百顺公司特丽洁项目部”名义提出,特丽洁公司确认补偿款数额后,一直是支付到“百顺公司特丽洁项目部”即何世余个人,实质上与百顺公司并无关联,而百顺公司一面想得到“百顺公司特丽洁项目部”名义提出的补偿款,却又否认“合肥百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特丽洁项目部”印章且不认可该印章出具的收条,没有依据。2.特丽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仅仅表示收到此函,并没有承诺会按照百顺公司要求支付价款,其次,此函也没有说明如特丽洁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个人账户会承担诸如视为百顺公司未收到价款等违约情形;再次,特丽洁公司自2013年12月4日至今支付数十笔工程款至项目部负责人何世余个人,百顺公司均未提出书面异议;最后,百顺公司当庭承认何世余是公司员工,负责整个项目部工作,而且何世余每次均以项目部名义向特丽洁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特丽洁公司有理由相信何世余代表的是公司行为,所以此函对特丽洁公司没有约束力,百顺公司也不能据此否认特丽洁公司已支付何世余个人的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认可特丽洁公司支付到项目负责人何世余个人账户的款项是毫无道理。3.一审法院自始至终未查明百顺公司已收到的款项数额具体构成,百顺公司当庭否认2014年8月29日30万元、2014年11月3日20万元、2015年1月9日10万元和5万元、2015年6月19日5万元共计五笔由项目负责人何世余领取的70万元,并加盖有“合肥百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特丽洁项目部”印章,而2016年3月25日特丽洁公司与百顺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特丽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40万元(实际支付款项为11450080元),从特丽洁公司提供的支付清单可以看出显然是包含支付到案外人何世余个人的70万元,百顺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势必得出特丽洁公司存在另外支付70万元的结论,显然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百顺公司要求特丽洁公司支付余款条件未具备,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9月25日双方在双凤工业园管委会主持下达成协议,即乙方负责在2017年11月10日前完成合同中施工图所载全部剩余工程,(详见清单)如不能按期将停止支付余下工程款,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就现有情况来看,百顺公司完全可以继续施工,直至完成所有工程量清单,施工并非不具备条件和可行性,特丽洁公司也自始至终未阻止百顺公司施工。特丽洁公司迫于无奈才提交了未完成余下工程量估价单,但特丽洁公司自始至终要求百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施工是不变的。三、一审法院未认定项目负责人何世余携项目部印章多次从特丽洁公司处领取工程款的行为为百顺公司支持行为,仍判决特丽洁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显属错误。2013年12月4日案外人何世余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特丽洁包装有限公司工程款承兑贰拾万元整,该收条加盖有“合肥百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特丽洁项目部”印章,此印章在工程中一直使用,百顺公司不认可该印章并提出印章与百顺公司公司名字不一致,又提出登报公告一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毕竟登报公告针对的是不特定对象,而本案双方显然存在确切的法律关系,且双方是可以直接联系的。特丽洁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已证明特丽洁公司截至目前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9077500.5元,包含支付至百顺公司公司账户和项目部负责人何世余个人,主要用于主体工程;主体工程供水及消防工程;因工期延期、增项产生的补偿款。
百顺公司辩称,关于付款,百顺公司发函给特丽洁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签字签收的函件说明百顺公司已经告知特丽洁公司工程款不能支付给个人,同时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工程款应当支付给百顺公司,原审法院认定发函以后支付给个人的工程款不予认定,事实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为了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认定未完成工程款相应数额并相应扣减为解决双方之间矛盾符合常理,请求依法驳回特丽洁公司的上诉请求。
百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特丽洁公司向百顺公司支付工程款1634920元,并支付利息43595元(从2018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一审起诉之日,以后顺延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特丽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8日,特丽洁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即百顺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车间、仓库、办公室、道排、围墙、及其他附设;合同价款为壹仟捌佰元(仅含1#、2#、3#厂房、仓库及办公楼);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10日。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固定合同价+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改革性文件调整;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约定:(1)竣工验收有建设单位组织,并按有关程序执行,(2)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由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计算报告,(3)发包人在收到完整结算报告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计算价款从29日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一补充条款中约定:1、室外道排、围墙、辅助设施等工程,按实结算,采用定额2000年安徽省市政工程综合价目表及相关定额,取费三类,2、厂房、仓库、办公楼一次性包干价(18000000元)……。2016年5月5日,原、特丽洁公司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将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延期至2017年6月30日。2016年10月8日,原、特丽洁公司另行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特丽洁公司同意将其公司工程供水、消防工程发包给百顺公司施工(范围1#厂房、2#厂房及办公楼的消防,包括消防供水),工程总量价格为210000元。其中涉案1#、2#厂房及综合楼于2017年3月8日竣工验收,3#厂房及仓库于2014年11月19日交付特丽洁公司使用,未办理竣工验收。2015年5月至6月,经特丽洁公司与百顺公司公司特丽洁项目部确认除案涉施工合同外,双方确认增加的工程价款为1060000元,并签订了相关确认函,该确认函加盖有特丽洁公司公司印章和百顺公司公司“合肥百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特丽洁项目部”印章。案涉1#、2#、3#厂房、仓库及综合楼工程及消防工程等,特丽洁公司应支付百顺公司工程总价款为19270000元(18000000元+1060000元+210000元)。
同时查明:2016年3月25日,经百顺公司、特丽洁公司结算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工程总价为包干价:(五栋单体)壹仟捌佰万元整,其中甲方(特丽洁公司,下同)已支付工程款壹仟壹佰肆拾万元整,未支付工程款柒佰陆拾陆万元整工程款(含总包外甲方认可的壹佰零陆万元整)。
2017年9月25日,百顺公司、特丽洁公司就甲方基建项目剩余工程及剩余工程款支付问题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于2017年9月25日按甲、乙双方合同约定账户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程款肆佰万元整,其中现金转账贰佰万元整,银行电子承兑汇票贰佰万元整无其它条件;二、乙方负责在2017年11月10号前完成合同中施工图所载全部剩余工程(详见清单),如不能按期将停止支付余下工程款;三、乙方负责对工程中存在的明显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完善或返工;四、乙方承诺积极配合甲方进行后续的项目验收工作并开给甲方工程款发票;五、合同内的工程的剩余款项,待乙方全部完成施工,并满足竣工验收要求后,甲方于2018年1月底前陆续或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六、项目附属工程部分相关事宜甲乙双方另议……。2017年9月26日,百顺公司出具余下工程清单一份给特丽洁公司,载明百顺公司承诺在2017年11月10日前完善余下工程:1.电梯间门套(五幢单体电梯);2.综合楼楼梯块材、过道吊顶、卫生间吊顶;3.3#仓库层面水泥基;4.综合楼外墙、3#仓库外墙修复;5.3#仓库散水坡;6.综合楼所有配电柜及线缆;7.弱电监控布管穿线;余下工程,甲方需满足施工条件,不具备条件施工的,双方协商解决。2017年12月13日,特丽洁公司函告百顺公司,要求其尽快完成剩余工程的施工并开具已付工程款的足额发票等,该函上加盖有“合肥百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特丽洁项目部”印章,百顺公司对该印章不予认可,并陈述系虚假印章。至今对该2017年9月26日余下工程清单中的部分工程,百顺公司仍未施工,未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特丽洁公司提供了2019年7月30日与百顺公司公司特丽洁项目部结算的工程量估价单,载明未完成余下工程量估价为156216元,百顺公司对该估价单不予认可,并陈述该项目部印章是虚假印章,经一审法院释明,百顺公司、特丽洁公司均不申请对未完工的余下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特丽洁公司抗辩要求百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施工,百顺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其公司无需继续完成未施工工程。
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百顺公司向特丽洁公司发函,请求将工程款支付给其公司账户,不能支付给任何个人。特丽洁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建坤在百顺公司的发函上签字予以确认。
再查明:何世余为涉案项目百顺公司公司项目负责人。2013年9月17日至2018年8月1日之间,特丽洁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9077500.5元,其中2016年4月18日之前付款11506080元(该已付工程款有支付给何世余个人,有支付给百顺公司,且向何世余的个人付款自2013年12月4日即开始,其中何世余出具的收款收条均加盖有“合肥百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特丽洁项目部”印章,2015年7月20日付款的56000元用途系支付临时道路设施工程款),2016年4月18日至2018年8月1日之间付款7571420.5元(其中百顺公司认可向其公司付款数额6235000元,对其余支付给何世余个人的1336420.5元,百顺公司不予认可,该部分款项中部分转账凭证载明为附属工程工资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百顺公司、特丽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1#、2#厂房及综合楼于2017年3月8日竣工验收,3#厂房及仓库虽未办理竣工验收,但特丽洁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进行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本案双方争议的工程均已达结算条件。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百顺公司、特丽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包干价,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百顺公司确有部分零星工程未施工,百顺公司庭审中也表示不会再施工,故对该部分工程款应从百顺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且百顺公司诉讼主张要求特丽洁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应对其所得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未完工工程,特丽洁公司提供了其公司和百顺公司公司特丽洁项目部盖章确认的估价单,百顺公司对该估价单不予认可,并陈述其公司特丽洁项目印章系虚假,经该院释明,百顺公司不申请对未完工程进行价款的司法鉴定,故百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百顺公司一方面陈述其公司特丽洁项目部印章系虚假,一方面又认可加盖该印章确认的损失价款函,且百顺公司项目负责人何世余也加盖该项目部印章领取工程款出具收条,百顺公司对何世余领取的部分工程款亦予以认可,百顺公司陈述相互矛盾,故百顺公司对其陈述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特丽洁公司提供的未完工程估价单载明未完工工程价款156216元该院予以认可。因何世余系涉案项目百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百顺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特丽洁公司发函,请求将工程款支付其公司账户,故对2016年4月18日之前特丽洁公司向百顺公司及其公司项目负责人何世余付款中的11450080元予以认可,因2015年7月20日付款56000元用途系支付临时道路设施工程款,依据双方签订的2013年7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室外道排及辅助设施等另行结算,故该笔款项不应计算在付本案工程价款中。根据特丽洁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2016年4月18日至2018年8月1日之间其公司付款的数额为7571420.5元,百顺公司认可其中向其公司付款的6235000元,对其余支付给何世余个人的1336420.5元,百顺公司不予认可,因该部分工程款均系向何世余个人支付,且部分款项载明为附属工程款,另2016年4月18日百顺公司向特丽洁公司发函载明要求将工程款支付给其公司,特丽洁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建坤在发函上签字确认,故对该日期之后特丽洁公司擅自支付给何世余个人的1336420.5元款项不计算在本案向百顺公司已付工程款之中。综上,本案特丽洁公司尚应支付百顺公司工程款为1428704元(19270000元-11450080元-6235000元-156216元),百顺公司主张的支付利息一节,因涉案工程存在部分工程进行验收、部分工程未验收即使用,且双方对零星未施工工程存在补签合同催促施工及部分未施工等情形,导致工程款支付等争议,故对百顺公司主张的支付利息可从其向特丽洁公司提出诉讼主张时计算为宜,即从2018年7月11日百顺公司起诉时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利息标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特丽洁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合肥市百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8704元及利息(利息以14287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合肥市百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08元,由合肥市百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3元,由合肥特丽洁包装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94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达到结算付款条件。二、2016年4月18日后,特丽洁公司支付何世余的款项能否计入本案已付款。
关于结算付款条件问题,虽然双方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约定,百顺公司在2017年11月10日前完成合同中施工图所载全部剩余工程,如不能按期将停止支付余下工程款。此后,百顺公司未能完成余下工程,但特丽洁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厂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工程视同竣工验收,达到双方约定的结算和付款条件。且,对于百顺公司未完成工程部分,百顺公司诉讼中陈述不再施工,一审已经依据特丽洁公司的报价扣除相应工程款,现特丽洁公司以工程存在剩余工程未完工抗辩工程款的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已付款,百顺公司为特丽洁公司的合同向对方和工程的承包方,双方合同落款处亦约定工程款需转入百顺公司账户,故,特丽洁公司应依据约定向百顺公司账户付款。在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特丽洁公司除向百顺公司账户付款外,还向百顺公司工程负责人何世余付款,2016年3月25日,百顺公司与特丽洁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特丽洁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140万元,通过诉讼中双方提供的付款清单以及双方陈述反映,前述1140万元中包含特丽洁公司支付何世余账户款项,对此,百顺公司通过协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此后,百顺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特丽洁公司发函,再次告知特丽洁公司应将工程款支付至百顺公司账户。特丽洁公司签收该告知函,其作为百顺公司合同相对方,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百顺公司的再次明确告知的方式支付工程款。特丽洁公司在此情况下,仍向百顺公司不予认可的何世余个人账户付款,一审未予认定未案涉已付款并无不当。虽然何世余为百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在百顺公司明确告知和要求付款方式的情况下,何世余并无收款的权利。特丽洁公司与百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范围包含室外道排、围墙、附属设施等工程,且双方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将固定总价外的106万元约定为未付款,故该106万元应为百顺公司与特丽洁公司的合同范围内及结算范围内的工程款,特丽洁公司抗辩该106万元为补偿给项目部,其支付给何世余应计入已付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特丽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8元,由合肥特丽洁包装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怡
审判员 董江宁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丽莎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