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安徽能源技术学校,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高教基地淮海大道与文忠路交叉口东南角/div>
校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侃,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未到庭
原告***合肥市百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百顺公司)、***、安徽能源技术学校(以下简能源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安徽能源技术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83000元及逾期利息暂付50000元(自工程结束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款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安徽能源技术学校学生宿舍楼3、4号楼工程位于合肥高新站区高教基地淮海大道与文忠路交叉口东南角,业主单位为安徽能源技术学校,学生宿舍楼3、4号楼工程施工被百顺公司中标,被告***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其实质为***借用百顺公司资质中标),2012年1月1日,被告***把3、4号楼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工程量、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原告积极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于2013年6月左右施工结束,经结算,工程劳务款总计12475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劳务款,截止目前,被告还欠283000元。为維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百顺公司辩称:***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2016年我公司在合肥晚报已经登报声明,凡是涉案工程以个人打欠条均系个人行为,与我司无关;能源学校工程中建设单位从2011年11月份开始到18年6月所付款项为20337205.98元,审定价20412700.76元,扣除税款约115万元,我公司实付***约1918万元,除了税费及管理费以外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其中含有一部分是人员工资和材料款,剩下的尾款包括保修金45040.67元、审计费为30454.11元(扣在安徽能源技术学校);综上,我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我方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庭在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诉讼请求。2012年1月,百顺公司聘用我方为其承包并承建的由能源学校发包的“安徽能源技术学校宿舍楼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承建本案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并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此后我方依据《项目管理责任书》的相关约定,展开了本案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全面工作,在此期间,我方仅系百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我方在本案案涉建设工程项目中的相关工作行为,依法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我方有《项目管理责任书》、百顺公司转款给原告的“转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我方自受聘于百顺公司之后,聘请了原告承接本案案涉建设工程项目中的木工业务,木工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124万余元。截止2018年2月14日百顺公司转付给原告最后一笔10万元,百顺公司已经付清了原告的全部木工工资。对此,我方有百顺公司转款给原告的“转款凭证”、我方在2018年2月7日出具给百顺公司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综上,我方自受聘于百顺公司之后,聘请了原告承接本案案涉建设工程项目中的木工业务等。我方在本案案涉建设工程项目中的相关工作行为,系百顺公司的委托代理行为,依法应当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据此,原告恳请贵院在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请。
被告能源学校辩称:我方与百顺公司已经进行结算,且已向百顺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现仅剩余45040.6元维修费用,其中因工程出现需修复的问题,百顺公司同意我方自行通知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款项从上述质保金中扣除,现能源学校已经支付了第一笔维修款2万元,但仍存在部分需修复工程正在修复中,剩余25040.6元质保金可能还不足以覆盖维修费,因此我公司不欠付百顺公司任何工程款,在本案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徽能源技术学校系安徽能源技术学校学生宿舍楼3、4号楼土建、安装工程的业主单位,其将该工程发包给百顺公司总承包。2012年1月6日,百顺公司与***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内容主要有:1、公司聘用***为能源学校3#、4#学生公寓工程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管理;2、本合同造价壹仟玖佰贰拾壹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3、本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在应扣除费用范围外的工程款,由项目部所有;工程发生亏损由项目部负责人全额赔偿。公司按工程决算总造价5.2%收取(含税费)管理费。2012年元月1日,安徽同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步公司)与百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百顺公司将上列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同步公司施工。2016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到*****、二个工地(能源学校、卫星安置三期)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捌拾贰万伍仟元整(825000)”,2018年5月12日,***在上列欠条上确认:“此条中能源学校为383000元”。2018年2月14日,能源学校向**个人账户支付100000元,付款用途为“木工工资”。2018年7月10日,同步公司出具《关于合肥市能源技术学校学生公寓3、4号楼木工工程实际投资情况的说明》,上载明:“兹证明合肥市百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合肥市能源学校学生公寓3#、4#楼工程,2012年3月合肥市百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同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合肥市能源技术学校学生宿舍楼3、4号楼木工工程分包给安徽同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量及工程单价计算在合同中详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安徽同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把该木工工程全部交给**个人实际施工完成,全部木工工程由**个人实际施工,所有投资费用和人员工资由**个人承担,所有劳务工程款亦归**个人享有和收取,安徽同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实际投资和施工。特此说明”。
原告**陈述:案涉工程系***借用百顺公司资质承包后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施工,同步公司与百顺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上盖章是为了工程备案所用,***工程实际施工人。另***在欠款欠条中确认的825000元系本案能源技术学校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承建的肥西卫星小区工程工人工资的总和,该两项工程均是由***承包后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其中本案所欠工资款为383000元,卫星小区所欠工资款为442000元,原告**就卫星小区所欠工资款业已向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之中。
被告***陈述:1、百顺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2、***系其安排在卫星安置三期工程的管理人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目管理责任书》《欠条》、《情况说明》、卫星安置三期工程所涉工资款的诉讼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案件,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系百顺公司与同步公司签订,但同步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能源学校学生宿舍楼3、4号楼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全部是由**实际施工,所有投资费用和人员工资均由**个人承担,结合***出具的欠条均由**持有、百顺公司支付的10万元木工工资系支付至**个人账户,故**主张其为案涉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辩称其仅是百顺公司聘用的项目部负责人,其向**出具欠条是代表百顺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一,原告陈述案涉工程分包合同虽然加盖了百顺公司的公章,但合同实际上是与***签订,是为了备案所需双方才各自加盖了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公章,其收到的工资款除百顺公司支付的10万元之外均是***向其支付;其二,根据被告百顺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中约定的“本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在应扣除费用范围外的工程款,由项目部所有;工程发生亏损由项目部负责人全额赔偿;公司按工程决算总造价5.2%收取(含税费)管理费”等内容,被告百顺公司辩称其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工资款是应***的要求代其支付、其与***之间系挂靠关系等,应为事实;其三,欠条中确认的欠款总额825000元除本案所涉工程之外,还另有卫星三期工程的工资款,而该工程与被告百顺公司并无关系,***主张该欠条系代表百顺公司向原告出具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主张与其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百顺公司辩称其与***系挂靠关系,本院均予以采纳。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是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故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支付本案工程下欠劳务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下欠工资的数额,***于2016年2月29日欠条中确认的825000元系能源学校及卫星安置小区两项工程的款项,***在该欠条中进一步确认本案所欠工资款为383000元,结合原告向肥西法院就卫星安置小区所涉工资款提起诉讼所主张的工资数额及相关证据,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2月29日,本案工程所涉工资款为38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扣除百顺公司在此之后支付的10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82000元。被告自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清所欠原告劳务工资,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被告自工程结束之日(2013年6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自***出具欠条之次日即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实际欠款余额为基数分段计算支付。原告与百顺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仅以被告百顺公司与***系挂靠关系为由请求百顺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能源学校的责任问题,能源学校已付百顺公司工程款20337205.98元,双方均无异议,但对于剩余的工程款数额以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两被告尚有争议,该争议并非本案审理的内容,故原告主张被告能源学校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尚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8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以38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以282000元为基数,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负担1000元,***负担53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蕾
人民陪审员夏影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