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百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市百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特丽洁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1民初2741号
原告:合肥市百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9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475104X0(1-2)。
法定代表人:胡梅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特丽洁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魏武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44873517Y(1-1)。
法定代表人:韦建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军,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百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诉被告合肥特丽洁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丽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皖0121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百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4月11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1民终281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特丽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建坤、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4920元,并支付利息43595元(从2018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一审起诉之日,以后顺延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年产6000台卡塞机及医用灭菌包装材料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合肥双凤工业园魏武路与凤麟路交口,工程内容为车间、仓库、办公室、道排、围墙、及其他附设等,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合同金额壹仟捌佰万元(中标价)(仅含1#、2#、3#厂房、仓库及办公楼),合同对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因被告方原因,工程未能在合同工期内完工。在施工期间因工程延期,增加施工项目等原因,双方确认增加工程款1060000元。2017年9月25日双方对被告基建项目剩余工程及剩余工程款支付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合同内工程的剩余款项,待乙方(百顺公司,下同)全部完成施工并满足竣工验收要求后,甲方(特丽洁公司,下同)于2018年1月底前陆续或一次性支付。现工程已经完工,其中1#厂房、2#厂房、综合楼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全部工程依据施工合同和协议约定已经施工完毕并全部交付使用,但被告没有依据约定给予全部付款,至起诉之日尚欠工程款163492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但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付,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特丽洁公司辩称:一、原一审认定工程未完工的事实准确,付款条件未具备。2017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确定余下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才支付余下工程款,但截至目前,原告并没有完成剩余工程,包括五栋单体电梯间门套、过道吊顶、综合楼外墙、3#仓库外墙修复、3#仓库散水坡等项目,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余下工程款,而实际上原告目前仍在施工,且原告至今只开具了2000000元工程款发票。二、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已证明被告截至目前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9077500.5元,包含支付至原告公司账户和项目部负责人何世余个人,主要用于主体工程、主体工程供水及消防工程、因工期延期、增项产生的补偿款。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已支付工程款为1140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为7660000元,但被告自2016年3月25日后至今支付至原告公司账户和项目部负责人何世余个人合计7571420.50元,仅余工程款88579.5元未支付。三、原一审原告当庭自认收到的工程款为1742508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证据一、二、三、四、六、八,被告证据二中协议及余下工程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关于请按合同约定账户付款的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七《合肥晚报》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付款明细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二中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照片,因原告认可其和被告签订的余下工程清单中的部分工程未施工,故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8日,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即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车间、仓库、办公室、道排、围墙、及其他附设;合同价款为壹仟捌佰元(仅含1#、2#、3#厂房、仓库及办公楼);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10日。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固定合同价+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改革性文件调整;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约定:(1)竣工验收有建设单位组织,并按有关程序执行,(2)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由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计算报告,(3)发包人在收到完整结算报告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计算价款从29日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一补充条款中约定:1、室外道排、围墙、辅助设施等工程,按实结算,采用定额2000年安徽省市政工程综合价目表及相关定额,取费三类,2、厂房、仓库、办公楼一次性包干价(18000000元)……。2016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将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延期至2017年6月30日。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另行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同意将其公司工程供水、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范围1#厂房、2#厂房及办公楼的消防,包括消防供水),工程总量价格为210000元。其中涉案1#、2#厂房及综合楼于2017年3月8日竣工验收,3#厂房及仓库于2014年11月19日交付被告使用,未办理竣工验收。2015年5月至6月,经被告与原告公司特丽洁项目部确认除案涉施工合同外,双方确认增加的工程价款为1060000元,并签订了相关确认函,该确认函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和原告公司“合肥百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特丽洁项目部”印章。案涉1#、2#、3#厂房、仓库及综合楼工程及消防工程等,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为19270000元(18000000元+1060000元+210000元)。
同时查明:2016年3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工程总价为包干价:(五栋单体)壹仟捌佰万元整,其中甲方(特丽洁公司,下同)已支付工程款壹仟壹佰肆拾万元整,未支付工程款柒佰陆拾陆万元整工程款(含总包外甲方认可的壹佰零陆万元整)。
2017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甲方基建项目剩余工程及剩余工程款支付问题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于2017年9月25日按甲、乙双方合同约定账户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程款肆佰万元整,其中现金转账贰佰万元整,银行电子承兑汇票贰佰万元整无其它条件;二、乙方负责在2017年11月10号前完成合同中施工图所载全部剩余工程(详见清单),如不能按期将停止支付余下工程款;三、乙方负责对工程中存在的明显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完善或返工;四、乙方承诺积极配合甲方进行后续的项目验收工作并开给甲方工程款发票;五、合同内的工程的剩余款项,待乙方全部完成施工,并满足竣工验收要求后,甲方于2018年1月底前陆续或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六、项目附属工程部分相关事宜甲乙双方另议……。2017年9月26日,原告出具余下工程清单一份给被告,载明原告承诺在2017年11月10日前完善余下工程:1.电梯间门套(五幢单体电梯);2.综合楼楼梯块材、过道吊顶、卫生间吊顶;3.3#仓库层面水泥基;4.综合楼外墙、3#仓库外墙修复;5.3#仓库散水坡;6.综合楼所有配电柜及线缆;7.弱电监控布管穿线;余下工程,甲方需满足施工条件,不具备条件施工的,双方协商解决。2017年12月13日,被告函告原告,要求其尽快完成剩余工程的施工并开具已付工程款的足额发票等,该函上加盖有“合肥百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特丽洁项目部”印章,原告对该印章不予认可,并陈述系虚假印章。至今对该2017年9月26日余下工程清单中的部分工程,原告仍未施工,未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被告提供了2019年7月30日与原告公司特丽洁项目部结算的工程量估价单,载明未完成余下工程量估价为156216元,原告对该估价单不予认可,并陈述该项目部印章是虚假印章,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未完工的余下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抗辩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施工,原告陈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其公司无需继续完成未施工工程。
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请求将工程款支付给其公司账户,不能支付给任何个人。被告法定代表人韦建坤在原告的发函上签字予以确认。
再查明:何世余为涉案项目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2013年9月17日至2018年8月1日之间,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9077500.5元,其中2016年4月18日之前付款11506080元(该已付工程款有支付给何世余个人,有支付给原告公司,且向何世余的个人付款自2013年12月4日即开始,其中何世余出具的收款收条均加盖有“合肥百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特丽洁项目部”印章,2015年7月20日付款的56000元用途系支付临时道路设施工程款),2016年4月18日至2018年8月1日之间付款7571420.5元(其中原告认可向其公司付款数额6235000元,对其余支付给何世余个人的1336420.5元,原告不予认可,该部分款项中部分转账凭证载明为附属工程工资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1#、2#厂房及综合楼于2017年3月8日竣工验收,3#厂房及仓库虽未办理竣工验收,但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进行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本案双方争议的工程均已达结算条件。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包干价,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确有部分零星工程未施工,原告庭审中也表示不会再施工,故对该部分工程款应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且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其应对其所得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未完工工程,被告提供了其公司和原告公司特丽洁项目部盖章确认的估价单,原告对该估价单不予认可,并陈述其公司特丽洁项目印章系虚假,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对未完工程进行价款的司法鉴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原告一方面陈述其公司特丽洁项目部印章系虚假,一方面又认可加盖该印章确认的损失价款函,且原告项目负责人何世余也加盖该项目部印章领取工程款出具收条,原告对何世余领取的部分工程款亦予以认可,原告陈述相互矛盾,故原告对其陈述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提供的未完工程估价单载明未完工工程价款156216元本院予以认可。因何世余系涉案项目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发函,请求将工程款支付其公司账户,故对2016年4月18日之前被告向原告及其公司项目负责人何世余付款中的11450080元予以认可,因2015年7月20日付款56000元用途系支付临时道路设施工程款,依据双方签订的2013年7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室外道排及辅助设施等另行结算,故该笔款项不应计算在付本案工程价款中。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2016年4月18日至2018年8月1日之间其公司付款的数额为7571420.5元,原告认可其中向其公司付款的6235000元,对其余支付给何世余个人的1336420.5元,原告不予认可,因该部分工程款均系向何世余个人支付,且部分款项载明为附属工程款,另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载明要求将工程款支付给其公司,被告法定代表人韦建坤在发函上签字确认,故对该日期之后被告擅自支付给何世余个人的1336420.5元款项不计算在本案向原告已付工程款之中。综上,本案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428704元(19270000元-11450080元-6235000元-156216元),原告主张的支付利息一节,因涉案工程存在部分工程进行验收、部分工程未验收即使用,且双方对零星未施工工程存在补签合同催促施工及部分未施工等情形,导致工程款支付等争议,故对原告主张的支付利息可从其向被告提出诉讼主张时计算为宜,即从2018年7月11日原告起诉时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利息标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特丽洁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合肥市百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8704元及利息(利息以14287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百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8元,由原告合肥市百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3元,由被告合肥特丽洁包装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斌武
审 判 员  杨 艳
人民陪审员  杨维连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汤 瑞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百顺公司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施工工程的名称、地点、工程范围、开工、竣工时间、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一份、施工方损失确认函三份、总包外工程确认函一份,证明工程的延期是被告的原因,双方多次对付款进行了约定,除施工合同约定外,双方确认增加的工程量为1060000元;
证据三、竣工报告三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证据四、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210000元;
证据五、关于请按合同约定账户付款的函,证明涉案工程款应依据施工合同支付至原告账户,否则责任自负;
证据六、照片11张,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全部交付,被告已经全部在使用涉案工程;
证据七、合肥晚报一份,证明原告对印章进行登报,并声明私刻的公章、项目部章及签订的协议和以工程名义打欠条,发生的经济纠纷与原告无关;
证据八、谈话笔录,证明原告已经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在使用。
二、特丽洁公司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付款明细单两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9077508.5元;
证据二、协议一份、余下工程清单一份、函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原告就2017年9月26日确定的余下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才支付余下工程款,然截至目前,原告并没有完成剩余工程,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余下工程款,且原告至今未开具工程款发票;
证据三、照片一组,证明2017年9月26日被告承诺的余下工程仍有未完工的,包括五幢单体电梯间门套、过道吊顶、综合楼外墙、3#厂房和仓库外墙修复、散水坡等项目均未完工。
附2: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